买卖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末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呈对应状态,即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得以对抗另一方的履行请求权,起到暂时拒绝履行己方义务的作用。先履行抗辩权在行使的时候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二是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三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其中第三个条件往往是行使抗辩权的直接原因。因为,假如先履行一方已经适当、及时、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自然不存在后履行方抗辩的可能。
【案例】
【永丰公司诉顺风公司先履行抗辩权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9年12月3日,永丰公司与顺风公司签订了新闻纸造纸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顺风公司提供造纸机一台,型号LQ2324G1575 MM,单价为200万元;日产量1 5吨/天。永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顺风公司按月分期付款:12月底付40万元;1月底付50万元;发货后付50万元;安装后付4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产品保证期限为1年。合同中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0 20 1 0年4月底,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顺风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运行正常,同意接受0 2010年9月1日,双方为了设备质量及付款问题再次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造纸机的多余设备退还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应在9月15日前派员共同主持调试纸机,并在9月底前使新闻纸日产量达15吨;顺风公司在对方解决纸机遗留问题后,在201 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派人进行检修,双方对此作了两份纪要,双方一致确认:未最终解决“提高车速,使日产量达到15吨”问题。截至201 1年4月底顺风公司尚欠永丰公司余款18万元未付。 201 1年6月顺风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该纸机全部拆除。2011年9月,永丰公司起诉顺风公司,要求顺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顺风公司提起反诉,以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判令永丰公司退还全套设备(含通用设备);返还货款18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丰公司与顺风公司签订的新闻纸造纸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永丰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该货物已经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产量不足的质量问题,此时永丰公司应承担的仅为维修义务,现其未能完全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合同解除及退货的法律后果且该设备现已过保修期,因此顺风公司理应向永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8万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的前提为永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使设备达到日产量1 5万吨,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因此,永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维修义务的瑕疵行为发生在先,顺风公司延期支付剩余1 8万元货款应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其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永丰公司要求顺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全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顺风公司反诉部分,因永丰公司存在履行瑕疵,故应在其履行瑕疵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点,考量违约程度,同时因顺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永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维修义务给其造成较大损失,且其已通过拒付剩余货款的方式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故法院将顺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2万元,对顺风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顺风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永丰公司向顺风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中顺风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顺风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先解决设备日产量问题再付款,故顺风公司不存在违约。我们认为,顺风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合同为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中永丰公司提供设备、安装、调试、修理及其他约定事项,顺风公司则依约支付货款,并提供相应协助。第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本案双方在2010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永丰公司应将机器修理好后,顺风公司方支付余款。但问题在于,结合2009年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顺风公司也未依约支付全部到期货款。对此,我们认为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认的事项与2010年9月1日补充协议内容针对的是同一件事情,即供货、付款。但具体约定不同,因此,对不一致的部分应视为双方依法协商变更。也就是说,本来顺风公司到期应付的货款由于双方的后来协商变更为永丰公司修理好机器后再支付。至此,永丰公司成为先履行义务人,顺风公司便具备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可能。第三,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本案中顺风公司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永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设备,并且未依据补充协议履行维修义务使设备达到日产15万吨。因此,本案属于一方履行不当的情形6
此外还应该注意,后履行义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并不消灭自己的债务,而仅仅是暂时免除给付义务,且该暂缓行为不构成违约,而先履行义务人还应根据其自身的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顺风公司虽未在2010年9月1日前付款,但由于双方就此已另行协商更改,故不构成违约。在起诉时顺风公司虽未付清余款,但基于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亦不构成违约。但是,顺风公司在永丰公司应承担修理义务的同时,仍应承担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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