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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代为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买方应向

时间:2015-06-17 11:1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买卖合同是一种我们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经常会遇到的合同,他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 3

 

 
       买卖合同是一种我们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经常会遇到的合同,他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 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一方为出卖人,负有交付价款义务的一方为买受人。①司法实践中,存在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并非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果第三方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买受人或出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此时,买受人应向淮主张权利呢?我们认为,第三方代为交付合同标的物并非意味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发生了转让,因合同主体未发生变化,出卖人仍应对买受人承担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当第三方直接交付买受人的合同标的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可依据合同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迟延交货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起诉称:A公司与B公司于201 1年1月4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订购德国C公司原装进口电磁流量计三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6,800元。A公司于201 1年2月1 4日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通过工商银行电汇全部货款至B公司账户,但B公司未按合同发货,后经A公司多次催促之下,拖延至2011年2月28日才将货物发出o货到后A公司验收发现产品与合同中约定规格、型号、品牌严重不符产品,后经过德国C公司中国办事处鉴定为仿冒伪劣产品,并且无装箱清单,无中文说明书,无生产地,无进口产品证明文件和序列号等。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由B公司退还A公司货款46,800元并赔偿A公司违约金14,040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是B公司签订的,但A公司所述产品不是B公司直接提供,而是由D公司直接向A公司提供,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o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降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 1年1月4日,A公司(需方)与B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德国C公司生产的电磁流量仪,合同总金额46,800元,含17%增票,含配对安装法兰。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原厂标准,所供货
物必须符合国家仪表生产标准及本合同技术附件要求,产品必须为完好、全新的德国C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质保期为产品投入使用1年。结算方式为付全款后发货。A公司或B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经对方要求拒不改正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 1年2月14日向B公司付款46, 800元,201 1年2月28日,A公司收到货物。经验收,B公司提供的产品随箱未附中文产品说明书,产品未标注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生产日期等。后经德国C公司在中国设立的C测量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确认: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货物均非C公司生产,随货技术附件与产品不一致,说明书及合格证粗糙,均与C公司出厂正规格式版本不一致,产品型号与德国C公司一致,属于仿冒;D公司持有的C公司销售授权书属于伪造。庭审中,B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产品相关报关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B公司应向A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o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B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产品经厂家确认属于仿冒产品,B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应将相应货款退还A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B公司关于产品是由D公司直接向A公司发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信。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B公司对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酌减。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货物即日常生活中有可能会碰到的“三无产品”。所谓“三无产品’’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l)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产品经厂家认属于仿冒产品,因此,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B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合同标的物系由。公司直接向A公司提供,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实际上是B公司混淆了第三人代为交付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的概念。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统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关系,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oB公司就是将第三人代为交付理解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全部或者确定的部分移转于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实际中,D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并非是基于D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协议,因此D公司并未代替B公司成为本案合同的供货义务方,D公司无须向A公司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因此,A公司接收合同标的物并检验发现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应向出卖人即B公司主张违约。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53条、第155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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