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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收货方超额验收货物应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

时间:2015-06-17 11:0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在现实生活中,出于节省运输成本、降低运输风险等多方面的考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经常需要将货物直接交给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通常是专业运输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具体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出于节省运输成本、降低运输风险等多方面的考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经常需要将货物直接交给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通常是专业运输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指定所涉货物的收货人(该收货人常常为买卖标的物的最终用户),并采用由承运人直接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指定收货人处的方式。这种约定可以简化交易程序,避免传统模式下由出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受方,再由买受方将货物运送至最终用户所带来的人力、物力之不必要损耗。司法实践中,该类约定往往存在于软件产品等由分销商向厂商进货后再依据不同的销售模式选择层层往下级代理商销售直至到达最终用户的买卖合同当中,这也是现代商业发展在买卖交易活动中的重要表现。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不论涉及多少个合同主体,其所涉及的产品流向却很简单,有时可能只需要从厂商直接运送至最终用户即交易链中的终端使用者而已。
        在简化流程的同时,这种约定也会带来一些实际问题,若协商解决未果,可能演变为交易各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例如,在上述买卖模式下,负有验货义务的主体将不再限于买受方;很多情况下验货的权利甚至直接转移到了第三方或者终端使用者身上。由此,第三方或者其他人在收货凭证上的签章行为就应视为合同买受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的检验;第三人出具的意见,也应当视为买受人在涉案合同中针对标的物质量出具的检验意见,该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取代了传统买卖模式下买受方的该部分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样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却并不因此而转移,其仍然应就出卖方在合同之外多交付的标的物承担付款义务。
        基于以上,我国《合同法》第64条特别规定了合同债务的代为受领:“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o"《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明文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问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由此可见,对于合同指定的收货方超出买卖合同约定之数最验收货物,买卖双方应以出卖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并且出卖人要对违约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案例】
     【辉耀公司诉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辉耀公司诉称:其与福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泰公司向其公司购进一批布料合同价款30万元;“每个布类、颜色的交货数量2000KG以下可接受+/-3%,重量超过5000KG接受+/-1%”;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送货至深圳制衣公司,并由其负责验货。合同签订后,辉耀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直接送到了深圳制表公司,该公司亦在辉耀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并对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此后,辉耀公司与福泰公司就最终的送货数量、价款及已付款、未付款等内容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对账函o因福秦公司一直未将剩余的10万元付清,辉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福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福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只接受合同约定交货数量+/-3%的差额,但辉耀公司向深圳制衣公司供货的数量已经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可接受范围,因此对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经审查查明,深圳制衣公司为辉耀公司供货的实际采购方、使用方,辉耀公司亦系某深圳制衣公司指定的供货方,但因业务需要约定由福秦公司代深圳制衣公司采购涉案标的物,但合同明确约定验货的责任在实际收货方即深圳制衣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际收货方深圳某制衣公司对全部布料的送货数量均进行了验收确认,辉耀公司与福泰公司亦对已付款未付款进行了确认,应视为福泰公司对多送货物部分也予以接受并认可,故认为应该以实际供货的数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对福泰公司称的对多送货部分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且辉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故判决支持了辉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涉及主要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合同指定的收货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收货时,付款的主体问题。二是出卖方多交付标的物,是否应支付货款。
      对于第一个问题,若合同约定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验货,那么第三方的收货行为则可视为买受方对货物的确认。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直接由卖方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这个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数量、质量的验收是否能认定为买方对货物的认可,买卖双方通常会各持己见。本案中的合同就将验货的义务直接约定到收货人深圳某制衣公司的头上,合同的买方并不参与实际的验货,也不接触货物。
      然而本案的问题就出在收货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收货上,并且收货人还根据自身需要让卖方又多送了一些货物,也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细细研究合同足如何约定的,如果合同将全部的验货都约定到了收货人身上,那么收货人对多供货物予以签收,应该视为双方对货物实际供货量的变更,结算自然应该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因为即使合同约定了送货的数量在+/一3%范围内,只能解释为对超过3%部分的货物收货人有拒收货物的权利,一旦收货了即视为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已经达成了新的一致。因此买方理应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终究第三方与买受方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者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利益追求并非完全一致,如果发生出卖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出卖方超出合同范嗣供货以达到出卖方多销售货物、第三方多收取货物而损害买受方权益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呢?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避免善意买受人遭受损失,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主张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买受方为唯一验货人,或者约定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外的供货除经买方认可外,由出卖方与收货人单独进行结算。这样才能有效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防止第三人滥用自己的收货权利。另外,如果出现第三人滥用权利的情况,可依据合同法规定将该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4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 6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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