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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指定收货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意见应当视为

时间:2015-06-17 11:2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前者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

  

       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前者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违约责任的合同。后者是指当事人为合同中的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义务的合同。它主要包括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其中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因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腹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第三人不能基于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原合同的债权人可以根据第三人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情
况的意见,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当事人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的意见应视为债权人的意见。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B公司提供1 08个由C公司生产的大屏幕背投灯泡,单价3100元,货物总价款334,800元oA公司于201 1年9月14日支付定金33,480元。2011年11月24日,B公司会同A公司将货物送至最终用户D公司仓库,A公司未开箱验货。随后,A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0 201 1年12月,D公司找到A公司称货物并非C公司生产。A公司向B公司询问,B公司向A公司出具声明称货物是由C生产的正品。但经C公司鉴定,B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均非C公司生产。后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重新提供C公司生产的正品货物,但B公司拒不提供。A公司为完成与D公司签订的大屏幕灯泡采购合同,只能重新组织货源,从他处以4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了上述货物。B公司未向A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亦未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334,800元并赔偿A公司实际损失65,200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交货和验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B公司至今并未收到A公司的书面验收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是大屏幕背投灯泡,产品适用于C公司生产的大屏幕。201 1年8月,双方就合同签订事项进行洽商,B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两只灯泡样品,A公司得到最终客户确认后,认可B公司的技术能力,并与B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一周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部分货款,B公司收到该部分货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lO月初向D公司交付货物。2011年1 2月,A公司告知B公司称最终客户。公司不接受该产品.B公司出具了两份文件,承诺该灯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都由B公司负全部责任。B公司自2008年至20 1 1年一直作为C公司的代理商,具备相应技术能力o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 1年9月9日,A公司(需方)与B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供应108个大屏幕背投灯泡,单价为3100元,合同总金额334,800元。生产厂家为C公司,产地为中国,使用寿命为6000小时。交货方式为B公司送货至A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D公司仓库),运费由B公司承担D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10u/o作为定金,其余款项于交货前支付。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 1年9月14日给付B公司定金33,480元oB公司于2011年1 1月24日将108个大屏幕背投灯泡送至D公司仓库。同日,A公司将剩余货款301,320元给付B公司。
       2011年1 2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载明:我方保证提供的大屏幕投影灯泡为C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质保6000小时,可放心使用。在质量保证期内,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大屏幕设备造成的一切损失,我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3 1日,C公司出具《声明函》一份,该声明函中载明:现由于用户方在项目中采购的备材灯泡,数量是108个,经我方技术人员现场确认非我厂生产并提供供货产品。声明函出具后,B公司再次向A公司出具《关于C公司声明函的回复》一份,该回复中载明:我方提供的备材灯泡,为我公司从C公司采购,有产品本身和相应资质及发票为证。
      庭审中,B公司称上述回复及保证书系其应A公司要求,为安抚最终客户而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B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A公司签订上述供货合同时已失去C公司代理商资格,向A公司供应的上述1 08个大屏幕背投灯泡的生产厂家亦不是C公司,只是可以适用于C公司生产的大屏幕背投。
      A公司称其为完成与D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才与B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购买上述货物,因B公司交付的货物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无法履行与公司的合同,故其将上述货物存放于D公司仓库,并重新组织货源,从案外人E公司处购买了相应货物,合同总价款为4 10,400元,与涉案合同总价款差价为65,200元。
      为确定存放于D公司仓库的1 08个大屏幕背投灯泡是否系本案诉争标的物,法院于201 2年6月1 3日赴D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在勘验现场证实D公司仓库中存放的大屏幕背投灯泡共计1 08个,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向A公司供应108个大屏幕背投灯泡,生产厂家为C公司。
      庭审中,B公司认可其向A公司交付的产品非C公司生产,但认为其所供产品可以适用于C公司生产的大屏幕背投,与合同关于产品名称、型号等约定相符,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虽未对货物进行验收,但根据C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的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在发现产品的生产厂家存在问题后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B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所供产品非C公司生产,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D因A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B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向A公司提供与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一致的产品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A公司差价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依法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334,800元、退货并赔偿损失65,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质最、规格、包装等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关系到买受人的利益与出卖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出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三因此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
       司法实践中,存在出卖方与买受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外第三人收取合同标的物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 57条、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或者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冈买受人并非实际收取合同标的物的一方,其对出卖人所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或无法及时地进行检验。此时,第三人关于标的物的检验意见应视为买受人的意见,否则对于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0条、第64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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