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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的认定

时间:2015-06-17 10:4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对于买卖合同中的交付问题,以前的分类为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交付,进而区别作为判断交付的依据,即为不动产的交付以不动产过户登记为要件,而动产的交付则基于该动产占有的

 

       对于买卖合同中的交付问题,以前的分类为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交付,进而区别作为判断交付的依据,即为不动产的交付以不动产过户登记为要件,而动产的交付则基于该动产占有的转移而发生。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转移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之一。然而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当前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种类也日益丰富起来,标的物属性的变化及扩充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志也产生了不同。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货物买卖,电子信息产品既不具备动产的特征,也不具备不动产的性质,是一种存在于互联网上的不可触摸的虚拟的“物”o那么,对于此类“货物”的买卖问题,就需要一
种新型的标准来横来衡量何时为交付完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特别规范了“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这一问题,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在此,由于信息产品的最终价值实际体现在投入使用环节中,因此我们可以将此处的“权利凭证”理解为所有权转移凭证或者使用权转移凭证。由此可见,作为无形货物,必须对信息产品的交付标准进行新的划分,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依据。
【案例】
     【原告池某与被告财富公司炒股软件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池某诉称:2010年6月1日,池某与财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池某以4万元价格向财富公司购买炒股软件。池某支付4万元后,财富公司一直未向池国林交付该软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财富公司退还4万元货款。
      被告财富公司辩称:池某有关财富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财富公司已向池某交付了炒股软件,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池某与财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池某以4万元的价格向财富公司购买炒股软件。池某分别于同年6月1日、11月2日支付全款4万元。
      诉讼中,池某称其系向财富公司购买炒股软件的光盘,但财富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该光盘。对此,,财富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需交付实体光盘,且客户向其购买炒股软件,均由财富公司告知用户名及密码,由客户登录使用即可,并非交付光盘,为证明其上述,财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申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分别就财富公司不同申请事项,作出三份公证书,分别载明以下主要内容:(l)通过电话查询,显示手机号码为1350×××××××的机主为本案原告池某;(2)财富公司于201 1年1 0月19日发信息告知池某“涉案软件的使用权限已开通,请登录;用户名:112h3y4q”,证明财富公司收款后已为池某开通了其订购的炒股软件,并提供了软件使用权限;(3)依据服务器系统记载,登录使用该软件的用户为09 101 301 0045498522,用户名为112h3y4q,姓名为池先生,手机号为1350×××××××;2. 2010年6月5日财富公司客服人员与池某的通话录音,财富公司在通话过程中称涉案软件以及池某购买的其他炒股软件均已向池某开放使用,双方就软件使用情况进行了交流。经法庭质证,池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1 350×××××××系其手机号码、否认091013010045498522系其号码;称公证书无法证明发短信和接收短信的主体,以及相关内容是否通过短信形式进行等。为查明公证书中软件使用主体的身份,法院到相关移动通讯公司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号码为1350×××××××的机主登记信息与本案池某身份信息一致。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诉讼中,对于如何交付涉案软件,财富公司称其向客户出售的是软件的安装包,用户自行下栽后,设置用户名和密码即可以使用,本案中,涉案软件系炒股软件安装包,池某购买后登录金融网站下载该软件包,并设置用户名和密码,即可以开始使用该软件,软件即完成交付,其提交上述公证书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对此,池某称应由财富公司向其交付光盘,而非交付使用权限,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o
       法院经审理认为,池某与财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池某购买软件并交付贷款,财富公司为池某开通软件使用权限的行为,可视为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有效。池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系因财富公司一直未向其交付涉案软件。对于如何交付软件,池某称应由软件供应商财富公司交付软件光盘;财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仅需开通使用权限即为完成交付。本案中,池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交付光盘的合意,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财富公司已为池某开通了涉案软件的使用权限,且池某已通过注册用户ID、设置密码、登录软件系统,实际使用了涉案炒股软件;虽池某提出发送短信主体和形式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财富公司在池某支付软件款后,已实际完成了软件的交付,交易已完成,法院对财富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现财富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池某以财富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软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口头买卖协议并退还其软件款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池某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解答】
      随着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等新型交易形式的蓬勃发展,其相关交易惯例和交易风险均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本案为股民为购买炒股软件而与软件经销商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普通消费者购买其他软件产品类似,软件作为动产,应以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依据;同时软件又作为一种电子产品、无形产品,它的交付如何进行判断?是否需要交付载体?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案中,炒股软件系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双方亦未约定软件公司需向池园林交付软件光盘,且池国林支付购软件款后,其已收到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下载地址及用户名和密码,并已实际登录、使用了相关软件产品,故应视为软件公司已履行了其交付产品的义务,由此,池某以软件公司没有交付光盘为由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链接】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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