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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约定送货方式情况下,出卖方应承担更积极

时间:2015-06-16 11:5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出卖方和买受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对标的物的检查及通知等;出卖人的主要

 

      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出卖方和买受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对标的物的检查及通知等;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其中,对于出卖人而言,交付标的物应系其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基本义务,依据性质不同,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示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同时,交付标的物应系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即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对于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应当更积极、主动地履行,同时,应就其是否积极、主动的履行该义务
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张某诉王某挖掘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王某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约定其向王某购买挖掘机,但其于签约当日交付全款后,王某一直未向张某交付挖掘机,其多次找王某要求交货,王某至今仍未向其交付货物。张某本打算购买该设备用作经营,按近几年行情应该很快回本,但因王某严重违约、迟延交货数年,致使张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济损失惨重;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王某返还货款4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3万元。
      被告王某辨称:第一,张某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双方在2009年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时明确约定挖掘机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自签字之日起已经归张某,张某在机器存放地址看完车后,就给付了货款,王某多次要求张某自行开走挖掘机,而张桌不同意开走,故王某已履行完毕了合同,故不同意张某返还购设备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查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张某与王某签订挖掘机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向王某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日立EX300 -3,总价格为48万元;张某一次性付给乙方王某48万元,车款已清(附带破碎锤一把);自签字之日起,上述挖掘机归张桌所有。同日,张某将48万元货款交付王某。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挖掘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存放于王某租用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的场地。诉讼中,王某称其多次联系张某要求将挖掘机开走,但张某以没有地方存放且要王某帮忙找工程以便出租挖掘机为由将挖掘机放置于上述场地。张某对王某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由买受人张某承担提货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已交纳全部合同价款的买受人张某,出卖人王某应负有更积极地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虽王某称其系应张某之要求而将挖掘机存放于该处,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挖掘机又一直停放于出卖人王某控制下的场地,虽王某主张合同中约定“车款已清;自签字之日起,上述挖掘机归张某所有”的内容可说明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抗辨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同时,根据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处理,王某应全额退还张某已付货款,故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和由王某退还48万元购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关经济损失的主张,故法院驳回了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解答】
       司法实践中,就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的义务是否恰当履行,并非是与非、黑与白的问题,特别又是在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就需要以查清案情事实为基础,以立法精神为指引,切实分析个案中权利、义务承担的天平,以取得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首要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出卖人的首要义务就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特别又是已全额获取合同价款的出卖人,对于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应当更积极、主动的履行口同时,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买受人拒绝提货还是出卖人不积极交货的时候,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出卖人抗辩系因买受人一直拒绝提货,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履行了催要货物或催促提货的证据的前提下,出卖人还应就其是否积极、主动地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出卖人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或举证证明系买受人原因导致其交货不能,出卖人可能就因此承担败诉的风险。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是确定裁判结果走向的关键。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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