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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将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时间:2015-06-16 11:2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民事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
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案例】
     【李某诉张甲、张乙恶意串通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诉称:张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 0年lO月18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分别分3次共向李某借款34.1万元,张甲承诺在20 1 1年年底偿还上述欠款。张甲还以其自有住房(位于本市本区某路某小区#楼静单元201号)作为抵押并与李某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因当时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并未与张甲一同去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李某多次向张甲催要欠款未果,后来,张甲开始故意躲避债务,李某一直无法联系上张甲。2012年5月8日,李某到房管所去核实张甲房屋状况时被告知,位于本市本区某路某小区#楼#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张乙(系张甲的弟弟)o李某认为张甲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甲与张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张甲辩称,张甲认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34.1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其与张乙之间的房屋转让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o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不仅向本案原告李某借款34.1万元,还向自己的弟弟张乙借款30万元,因遇到金融危机、行业不稳定等情况,生意赔了很多钱,没有钱还给张乙,并且弟媳因此事要与张乙离婚,因此张甲也是不得已将自己的住房抵给了张乙,并且完成了过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乙辩称,2010年年底,哥哥张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自己借款30万元,看到兄弟有难,没有理由不伸手帮忙,因此瞒着妻子借给了张甲30万元,张甲为此还向张乙出具了欠条。本来双方约定201 1年3月底就还款,但生意不景气,张甲的生意并未盈利反而亏损越来越大,款也迟迟未还。后来借款的事情,让妻子知道了,天天逼着张乙找张甲要钱还以离婚相要挟,因此张乙要张甲还款,张甲作为兄长虽然有难处,但是其也不愿意看到弟弟与弟媳因此事离婚,就将张甲名下的唯一一处住房转让给了张乙,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张乙认为其与张甲之间的房屋转让是真实有效的,并无虚假之说,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乙声称张甲借款未还,并提交了欠条作为书面证据,但在房屋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债务得到清偿的基础上,债权凭证却仍由张乙作为原债权人保留,且凭证上对清偿情况未作记载,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并且张甲和张乙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存在瑕疵,房屋转让完成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历经半年的时间,张乙作为受让人始终没有拿到房屋的钥匙,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取得房屋产权中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是张甲,为了达到直接取得房产证的目的,张乙采取与房产开发公司另订合同、更改登记资料的方式,掩盖事情经过,因此对张甲、张乙的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张甲与张乙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转让而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甲与张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理由是:张甲与张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是合法财产,且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行为已完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张甲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李某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当事入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淮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其次,在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张甲与张乙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有四:一是“以房抵债”的说法有悖常理,张乙声称张甲欠借款未还,并提交了欠条债权凭证作为书面证据,但在房屋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债务得到清偿的基础上,债权凭证却仍由张乙作为原债权人保留,且凭证上对清偿情况未作记载,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二是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围绕仅有的一套房屋,张乙向法院提交了不同落款日期的两份转让协议,且无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房屋转让的真实性也因此值得怀疑;三是转让过程存在瑕疵,房屋转让完成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前后经过半年的时间,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张乙一直未取得房屋的钥匙,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是取得房产权证的过程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是张甲,为了达到直接取得房产权证的目的,张乙采取与房产开发公司另订合同、更改登记资料的方式,有意掩盖事情经过。对于上述不合理或瑕疵之处,当事人在庭审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
      本案争议房产系张甲唯一财产,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而李某与张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房产转让后必然影响李某实现债权,而张乙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债务履行,可认定为牟取了利益。因此,张甲与张乙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
“恶意串通”,且侵害了目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转让而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52条
《民事证据规则》第9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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