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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约定不明适用法定,违反亦应担责一王乙与

时间:2015-06-11 09:4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郭甲以24 8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3头奶牛。几天后,王乙以郭甲所售的奶牛无子宫,不能产奶为由,要求退还购牛款。多次协商无果后,王乙向县公安局举报,郭甲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郭甲以24 8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3头奶牛。几天后,王乙以郭甲所售的奶牛无子宫,不能产奶为由,要求退还购牛款。多次协商无果后,王乙向县公安局举报,郭甲被刑事拘留。2003年1 1月7日,县公安局因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
      在此期间,县公安局委托省畜牧改良站畜禽调剂服务中心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3头奶牛进行了评估,确定该3头奶牛均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不能作为奶牛饲养;其实际价值为5700元。王乙支付鉴定费1250元。之后,双方所争执的3头奶牛全部死亡。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奶牛的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标的物明确约定为奶牛,但郭甲提供的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使其价值减少,郭甲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王乙要求郭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郭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奶牛时并未约定出卖的奶牛必须有子宫,能泌乳。所以,其并不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是商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诉讼,根据《民法通则》适用1年诉讼时效,王乙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奶牛,顾名思义,奶牛就是能产奶的牛。郭甲出售的奶牛不能产奶,不具备奶牛的特征,是违约行为。郭甲辩称自己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  《产品质量保护法》的规定,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予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王乙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属于口头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奶牛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但不表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要求。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奶牛,对于奶牛的质量要求,国家没有制定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故按照通常标准,奶牛就应当能产奶;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王乙购买奶牛的目的就是希望奶牛能产牛奶、下牛犊,为其带来经济效益。郭甲出售的奶牛没有子宫、不能产奶,不具备奶牛的内在特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不符合买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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