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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

时间:2010-10-13 21:1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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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中关于标的物质量的规定   

    现实中,买卖合同最常见的纠纷便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纠纷和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质量问题的纠纷,而且这两种纠纷常常是在一起发生的,在一个买卖合同中,一方面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质量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给付货款。   

    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可能是合同中重点约定的内容,而关于标的物的质量,虽然也属于应该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但是与支付货款那种内容简单,从表面上非常容易辨识和确认的行为相比,标的物质量要求的内容可能较为复杂,当事人在合同中不一定能够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有清晰的表示。而且,即便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了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例如适用国家标准,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如果标的物属于比较复杂的仪器或大型设备,关于质量问题的判断就需要非常专业的检测和判断,要在合同中事前对这种专业检测和判断作出明确约定也是很困难的。所以,相较于主张货款,主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可能在合同依据上面临较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对处理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弥补当事人合同中可能的不足。

    《合同法》第l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l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该法第62条第()项的规定。

    《合同法》首先确定了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负有品质担保义务。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有约定或者标的物带有质量说明,那么标的物的质量就要与约定的要求或说明中的要求相符。而如果当事人没有就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可以补充协议,也可以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最后仍无法确定的,可以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这只是《合同法》关于质量问题的一般规定,确定当事人义务之后,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处理可能出现的质量纠纷。

    《合同法》第l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该法第lll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lll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一般而言,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是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后才有可能被买受人发现。而如果买受人发现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就属于不当履行,买受人可以就此向出卖人主张约定的违约责任。第111条确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使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这些规定以违约责任为核心构建起了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在出卖人交付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视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要求对方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来处理。

    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l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一般而言,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肯定是买受人发现并提出的。如果标的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提出发现质量问题,那么就很难判断标的物出现的质量问题究竟是其本身的瑕疵、缺陷引起的还是由于买受人的使用带来的自然损耗。所以,为了明确双方对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接受标的物时,双方必须共同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判断标的物的质量状况。这种检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在检验时发现质量问题的应该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要求。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买受人检验和通知应该在合理时间内进行。

    2.质量异议与合同抗辩

目前多数买卖交易都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之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余下的货款一般在收到标的物后才支付。而如果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发现质量问题,买受人便不再向出卖人支付剩余的货款,而是向出卖人提出异议,要求出卖人解决质量问题后才会付清余款。而出卖人则会要求买受人按照约定将余款付清,质量问题不应影响付款。在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并无法协商解决后,出卖人一般会提起诉讼,要求买受人付款,而买受人在诉讼中同样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

    这种惯例最明显的特点便是买受人将质量问题的解决与支付合同款联系在了一起,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后便停止履行其付款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其面临的风险是如果全额支付了货款,那么就没有什么约束出卖人的实际力量,如果真出现质量问题,再通过协商、诉讼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所以买受人在实践中总是倾向于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拒绝继续付款。而对于出卖人而言,其一般会认为可以为买受人解决质量问题,但是买受人应该付款,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

买受人拒不付款的行为是以质量问题为由对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权进行抗辩,这一抗辩能否成立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同中是否对此有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即可拒绝付款,那么毫无疑问买受人的抗辩是能够成立的。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就需要判断买受人的抗辩是不是属于法定抗辩。《合同法》第666768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三种法定的抗辩权。而其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都可以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属于不当履行,此时从法定抗辩权的角度而言,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履行顺序如何,买受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拒绝支付货款。

    而买受人行使抗辩权能否成立,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能够证明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而且其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内已向出卖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这属于买受人应该在诉讼中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内容。

    3.证明责任

    对于主张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异议的买受人而言,其在诉讼中应该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而且买受人已经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这两项证明的内容必须同时成立,买受人才能行使抗辩权。

    首先是关于质量问题存在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没有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规定特别的举证规则,所以应该由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买受人必须举证证明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这种证明的方式除了一般的证明手段之外,还需要专业的证明手段予以支持,例如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这是因为很多质量问题并不是根据外观情况就可以直接判断的,而是需要对标的物的整体情况、内部情况进行检测、评估,这需要运用专业知识,使用专业手段来进行检测。但是这种专业检测手段有时间长、费用高的弊端,买受人承担此项举证责任的成本和难度较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供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而买受人根据出卖人提交的证据具体判断是否需要提供专业检测结论进行反驳可能相较而言更为公平。因为虽然买受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是毕竟因出卖人承担着品质保证义务。

    本专题案例1中,被远技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原义科贸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不是原厂原装正品行货,因此不同意付款。但是对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被远技术公司并未在诉讼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原义科贸公司提交的被远技术公司自己出具的退货说明函证明被远技术公司提到其退货的原因是其客户终止项目提出退货,退货说明函中并没有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法院没有采信被远技术公司提出的产品并非正品行货的抗辩理由,而是判令被远技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其次是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明,买受人必须证明其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提出了质量异议,否则,即便买受人可以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也会因为提出异议的检验期间已过而丧失行使抗辩权,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合同法》对于标的物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主要目的应该是督促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维护自己的权利。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一方面是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出卖人来说,买受人及时提出异议,出卖人也可以就此与买受人协商处理质量问题,使双方能够在相互知晓的情况下处理纠纷,促成双方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如果买受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在很长时间以后才提出质量异议,那么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就会处于一种长期的不稳定状态,就会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合同法》规定了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可能会因为自己怠于行使异议权而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规定所体现出的精神和诉讼时效制度是非常类似的。当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158条也对质量异议期有所约束,恶意的买受人人不能利用质量异议期来损害出卖人的权利。

    但是,也要考虑到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可能不会在短期内很明显地表现出来,一些隐蔽瑕疵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或运转后才能发现,同时还依赖于包括环境和买受人或使用人的知识、技能等多种因素。因此,严格适用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也有可能对买受人不利。可以考虑对于一些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不应受到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的限制,买受人只要在合理期问内发现隐蔽瑕疵,可以随时提出质量异议。

买受人在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已提出异议后,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买受人由此可以约束出卖人为其解决质量问题。买受人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以弥补因为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而一旦质量问题得到解决,那么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的理由就不再存在,其应向出卖人付清货款。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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