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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证据运用(四局三公司诉食品

时间:2010-12-30 12:5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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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局三公司诉食品公司、肉联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

被告:贵州省某地区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告:贵州省某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19957月,我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肉联厂的办公楼、冷藏库等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履行。经审计工程造价,工程款总计2802025.40元,已付2118073.40元,被告食品公司尚欠尾款683951.87元。故诉请判令食品公司清偿食品公司工程尾款,并承担从审计之日(即19978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并且,该工程由食品公司出资修建,肉联厂是工程的受益者,因此,肉联厂也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是事实,只需核实具体欠款金额。四局三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我公司因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已经用去维修费l0万元,该款项应从欠款中抵扣。另外,我公司曾于l995925日与四局三公司签订《补充协定》,明确四局三公司应按总款的3%回扣给我公司,该款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欠款利息我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肉联厂辩称:我厂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举证情况】

  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互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工程给被告的事实都承认,故原告无须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法院要求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对由于肉联厂是工程的受益者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食品公司就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花费维修费l0万元的事实,《补充协定》约定原告应按工程总款的3%回扣给被告的事实进行举证。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四局三公司与食品公司于19957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约定由四局三公司承建食品公司的肉联厂办公楼、冷藏库、配电房等工程及办公楼的安装工程,证明四局三公司与食品公司存在肉联厂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建设合同关系。

  (2)四局三公司与食品公司于1997331日签订的肉联厂土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载明:四局三公司承建的肉联厂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于l99512月进场施工,l997228日竣工,并于331日交付食品公司验收;遵义地区质监站评定肉联厂土建工程为合格工程。证明四局三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3)四局三公司委托遵义审计事务所就肉联厂土建工程部分于1997915日所作的审计报告(原件),载明该工程决算金额为2444569.00元;四局三公司委托遵义审计事务所就肉联厂办公楼安装部分于1997l015日所作的审计报告(原件),载明该决算金额为259762.00元;四局三公司与肉联厂于1998年元月6日达成的《付款协定》(复印件),载明肉联厂认可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2444569.00元,并承诺在同年6月底前付清余欠工程款;四局三公司与肉联厂于1999年元月26日达成的对账单(复印件),载明肉联厂认可办公楼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259762.00元,已付178400.00元,尚欠81362.00元。证明食品公司拖欠四局三公司工程尾款683951.87元未付。

  (4)肉联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复印于遵义市工商局),载明肉联厂系食品公司出资开办,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成立时间为1995228日;肉联厂办公楼、冷藏库的房产证书(复印件),载明肉联厂办公楼、冷藏库的所有权人为肉联厂。

  证明肉联厂是食品公司办公楼、冷藏库的受益者。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遵义地区质监站于l997429日对工程验收后出具的验收纪要(复印件),载明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存在29处质量问题;食品公司安装队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载明维修工程的维修费用为l0万元;食品公司与宜兴市大江南冷库设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载明由宜兴市大江南冷库设备厂维修冷库门,约定维修费用共计21033.50。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用去维修费10万元。

  (21995925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载明四局三公司应按工程总额的3%回扣给食品公司。证明应从工程总额中回扣3%给食品公司。

  【质证和辩论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进行了辩论,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对四局三公司陈述的两份建设合同的签订事实,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提交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即认可四局三公司为其修建相关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即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核对,被告认可了四局三公司关于其尚欠工程款为674413.60元的事实:

  3.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遵义地区质临站于1997429日对工程验收后出具的验收纪要”予以认可,即认可其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维修费用在3万元左右。但对于食品公司安装队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载明维修费用为l0万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并辩称税务发票并非付款凭据,不能单独证明付款事实。对于食品公司与宜兴市大江南冷库没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并辩称该合同只能证明食品公司与宜兴市大江南冷库设备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付款事实。

  4.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即不认可四局三公司应按工程总额的3%回扣给食品公司。

  【认证与判决】

  一审法院的认证与判决:经审理和查明,l99576日,食品公司与四局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

  由四局三公司承建肉联厂的冷藏库、办公楼、大门、门卫室等项目的土建工程,按“93”定额及相应的文件实行包工包料,价款1410000.O0元包干供用,工艺安装按“89”定额及相应文件进行决算。开工时间为l995728日,竣工时间为1996531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质量评定单位为遵义地区质监站。

  不预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食品公司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四局三公司还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局三公司承建食品公司所属肉联厂办公楼的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l995112日,竣工日期为1996630日,承包费包干,质量等级为合格。食品公司不按时付款,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局三公司于l9955月进场施工,1997228日竣工,并于同年331日交付验收:

  1997429日,由遵义地区质监站等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在对工程验收后,对土建工程部分认定为质量合格,但对安装部分是否合格未作评价,并在“验收纪要”附件中载明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存在的29处质量问题。同时,肉联厂向四局三公司接收了全部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并投入供用。l997724日四局三公司委托遵义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论为: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444569.00元,安装部分工程款为259762.O0元,共计2704331.O0元。l998年元月6日肉联厂与四局三公司达成付款协议,认可土建工程款为2704331.O0元并承诺同年底前付清余款。l999年元月26日肉联厂与四局三公司对账,双方认可安装工程款为259762.O0元。截至2000年元月31日止,食品公司已付土建工程款为1851517.40元。尚欠563051.60元;已付安装工程款l78413.130元,尚欠81362.O0元。据此,肉联厂工程共欠土建和安装工程款674413.60元,扣除四局三公司自认的3万元维修费后,食品公司尚欠四局三公司工程款644413.60元。

  另查明,肉联厂工程是由肉联厂的开办单位食品公司作为甲方发包给四局三公司修建的。肉联厂l995228日经遵义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讼争工程的房屋产权归肉联厂所有。

  本院认为:四局三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乎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也不违反《经济合同法》第7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工程竣工后,土建部分已经遵义地区质监站验收并交付给肉联厂使用;安装工程部分经验收后虽未取得合格手续,但除验收纪要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外,肉联厂已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应确认四局三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食品公司的尚欠工程款,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予以清偿。据此,四局三公司诉请判令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644413.6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局三公司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经查,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时工程款,次要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土建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依照《经济合同法》第34条第2款第5项关于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的规定,食品公司应给付土建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从其约定。

  鉴于双方在1998年元月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已经将给付土建工程欠款的时间延至同年6月底,故食品公司应从l99871日起向四局三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欠款563015.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局三公司请求食品公司给付安装工程部分欠款违约金,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8条第2款第5项关于承包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的规定,由于安装工程未取得合格手续,且存在质量瑕疵,故四局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已接收安装并投入使用,以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为由,拒付超过维修费用以外的工程款,也属违约。依照《民法通则》第113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可以互抵,故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安装部分工程款欠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讼争工程立项审批是以肉联厂为业主,竣工交付后又由肉联厂办理了产权登记,但竣工款却由食品公司支付,肉联厂在享有财产权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食品公司事实上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将财产转移到了肉联厂,并将因此降低其清偿能力,导致四局三公司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据此,四局三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肉联厂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肉联厂在食品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应在接收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食品公司称其已付维修费用应予扣减,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仅就四局三公司自认的数额在食品公司所欠工程款中给予扣减。食品公司自称应按补充协议的回扣3%的工程款,因其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其抗辩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局三公司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局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44413.60元及其中土建工程部分欠款563051.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l99871日起算至款付清止;

三、如被告食品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由被告肉联厂在被告食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在本案中,原告四局三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食品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从1997825日工程款审计之日起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因肉联厂为工程的受益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1)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从而享有向对方请求履行义务的权利;(3)对方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依据;(4)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包括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5)肉联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食品公司承担如下举证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虽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就事实上的原因来看,可以与原告不存在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可否认对方的请求。此外,对于对方的诉讼请求,还可依据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问题。就法律上可以否认对方请求的原因,主要有对方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或者自己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提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的承认,并承认尚欠部分工程款,但提出具体数额应予核实。即被告承认了对方主张的主要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被告以原告交付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自己为此而支付了维修费用为由认为应予抵扣,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新事实,故对该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被告还提出与原告签有《补充协议》,约定四局三公司应按工程总款的3%回扣给被告,并主张将此款项予以抵销。就此主张而言,应属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的《补充协议》而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即反诉),因而就该协议关系的存在及其所约定的3%的回扣的事实应予以举证。

  被告肉联厂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承担如下责任:(1)肉联厂与食品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应分别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2)对四局三公司提出的肉联厂因食品公司兴建的办公楼和冷藏库已经实际归属肉联厂,从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肉联厂对该兴建的财产的取得有合法的原因,如通过正当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该财产等承担举证责任。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本案原告根据其所负的举证责任,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和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并以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其已经将该工程交食品公司验收并以审计师事务所就土建工程部分于l997915 Et所作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该工程决算金额为2444569.O0元,以及双方于1998年元月6日达成的《付款协议》亦认可该工程款为2444569.O0元,并约定同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证明被告就其土建工程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总额,以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而对于安装工程,审计师事务所l997lO15日所作的审计报告载明工程决算金额为259762.O0元以及于l999年元月26日达成的对账单上肉联厂所认可的办公楼安装部分的工程款额259762.00元为依据,证明对方尚欠安装工程款81362.O0元。原告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并通过对到诉讼时止被告已付款予以结算、扣除,认为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74413.60元。

  原告还以肉联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肉联厂系食品公司1995228日出资开办,以及原告依其与被告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完成的办公楼和冷藏库的房产证书上所载明的权利人为肉联厂为依据,证明食品公司为肉联厂的开办单位,二者为独立的法人,本应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实际归于肉联厂,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其对所负的证明责任是清楚的,其证据的运用也是适当的。但在举证过程中,对于被告所已经认可的事实,原告可不再负举证的责任,如对于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额和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额,原告既提供了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提供了被告食品公司对其已予以认可的《付款协议》和双方的对账单。显然食品公司对整个工程的总价款没有异议,而且对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也予以认可,仅有后者就足以证明食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额。

  就本案被告对证据的运用来看,被告食品公司对其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以原告交付的工程有质量瑕疵,使其支付维修费用两笔,即:食品公司在税务机关开具的维修发票载明的维修费l0万元;食品公司与宜兴市大江南冷库设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由宜兴市大江南设备厂维修冷库门,约定维修费用合计21033.50元,从而要求将上述两笔款项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被告的证明思路来看是正确的,但在具体证据的运用上却存在问题。首先,食品公司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载明维修费为l0万元,证明其支付了10万元维修费的事实,但该维修发票却无法证明食品公司与维修之间有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故食品公司应举出将维修费支付给维修人的证据,才足以证明该笔损失的客观存在。其次,就食品公司与大江南冷库设备厂签订的维修冷库门的协议,该协议虽客观存在,但仅举出该协议,并不能证明食品公司已遭受了该损失。因为被告所主张的维修费是因原告的不适当履行行为即工程质量瑕疵而使食品公司遭受的损失,对于违约所致损失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度,对尚未发生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对于尚未发生的支出,不能谓之损失。如果原告交付的工程确实存在瑕疵,可请求原告予以补救,如对冷库门进行维修等。

  对于被告食品公司所举出的另一份证据,即证明原告应从工程款总额中回扣3%给食品公司的《补充协议》,首先从证据上看,食品公司所提供的是复印件,按照证据法的有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而本案中,食品公司举出该协议的复印件后,原告予以否认,那么,该复印件就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而就同一事实,食品公司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故该事实不能成立。其次,从法律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l9901119 日给山西省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我们认为:19872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7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因此,如果该协议存在,也将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行为。

  对于被告肉联厂,因未能到庭举证,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本案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和处理是恰当的。首先,就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形式以及其与证明对象之随的关系的认定是恰当的,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依其举证情况予以了认定或否定。其次,在双方的责任认定上,依原告所交付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以及被告食品公司无故未按约定传款都认定为违约行为,从而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清楚的:第三,对于原告所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的被告肉联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肉联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法院也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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