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订立过程的灵活多变 《合同法》规定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对方当事人接受要约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规定这个要约、承诺的过程是一个非常抽象而简单的静态过程。实践中,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当事人多次协商的结果,如果严格按照要约、承诺的定义来衡量,那么实践中合同的订立过程往往会出现多次要约,呈现出要约、反要约、再次反要约……直至最终承诺的过程:而且,使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虽然最终的内容通过文字固定在书面形式上,但此前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可能恰恰是通过口头形式完成的,或者是双方可能相互发出书面的要约邀请、要约,直到最终根据协商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是在最终合同签订前签署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性文件固定双方协商的结果。总之,实践中合同订立的过程是相当灵活多变的,并不是如《合同法》所列举的那样简单。而如何在当事人多次交换意思的协商过程中确定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就在于如何把握《合同法》中对于要约、承诺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确定当事人的特定意思表示行为的性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合同订立过程的延伸 按照一般观点,合同订立在合同成立之后即告结束。这种看法是将合同的订立过程视为一个一次性终结的过程,但事实上合同的订立过程会不断延伸。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合同订立是在合同履行之前进行的。合同订立所确定的合同条款属于对合同履行情况是前瞻式的预见,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和可能出现问题及处理方式的预测。但是随着合同履行的进行,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曾预料到的情况,当初的合同可能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需要不断地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的过程也应该是属于合同订立过程的一种延伸,也应该适用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例如要约、承诺,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这一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的要求更为简单,除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之外的其他内容都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因此,不应该将合同订立过程视为一个一次性终结的过程,而应该将合同订立过程视为一个不断延伸、不断完善合同内容的过程。 3.合同订立形式的混合使用 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虽然是《合同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合同订立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当事人可能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混合使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这种情况可能是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某些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问题,达成了口头的协议,但也可能有其他特殊的情况。例如在本版非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纠纷案中,虽然廖某、翟某并不是HS07117号书面协议主体,但是被宏食品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廖某、翟某履行HS07117号书面协议书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冯某、廖某、翟某和被宏食品公司在协商和沟通过程中实际以口头形式变更了合同,廖某、翟某就应该是与被宏食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何种形式,单独使用还是混合使用,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