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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

时间:2015-07-03 15:1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的原因,可分为第三人原因造成的

                                                                                                                                                          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的原因,可分为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和当事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违约是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为当事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闪此,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违约产生的客观原因各不相同,违约行为人无主观过错,不妨碍违约责任的构成。
    也就是说,违约问题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问的问题,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违约行为即使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人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 A公司诉B公司就第三方违约承挝违约责任买卖合嗣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增项施工协议,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负责的某工程项目提供雨水系统项目改造工程,安装电控柜设备4台,功率为30千瓦o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B公司不能及时提供设备,导致A公司施工拖延,造成窝工损失o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17,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答辩称:B公司迟延交货是由于设备供应商C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待向C公司主张迟延交货损失之后,再另行支付给A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增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展的需要.B公司应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向A公司提供电控柜4套,功率为30千瓦,进行涉案项目雨水系统改造工程;A公司应于2008年6月1日将电控柜安装到位,如果B公司迟延供货,给A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及其他损失,由B公司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X)8年5月8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向B公司提供电控柜4台,功率为30千瓦,单价为每台28,000元,总价为112,000元;C公司送货并承担运费,到货地点为涉案工程工地,接收人为张某;交货日期为2008
年5月29日。2008年6月16日,C公司向B公司交付约定的电控柜4台。
    2008年6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洽商记录,载明:水泵控制柜原定于2008年5月29日进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期间造成A公司窝工工日共计1 2人/天×19天=228工日,窝工期间租房费为500元,水电费为1483元,费用共计228工日×70元/工日+500元+1483元=17,943元。该工程洽商记录由双方职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增项施工协议及工程洽商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A公司依约完成了增项施工工程,但由于B公司延迟供货,造成A公司窝工损失,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中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现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7,9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oB公司辩称第三方C公司违约导致B公司延迟交货,故损失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C公司违约导致B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应由B公司直接承担,其与C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之间分别订立了合同,这两份合同是独立存在的oC公司迟延供货的行为致使B公司违约。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C公司履行该合同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前提。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C公司的原因致使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该B公司首先应向A公司承担责任,再向C公司追偿。B公司只要违约,都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C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向A公司直接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也不能要求C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为第三人原因承担违约责任源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守约方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特定的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非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对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承担则责任。具体地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问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其次,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最后,违约责任
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反言之,如果允许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有可能将自身的一切违约行为都归因于第三人,从而达到逃避债务、推脱责任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毫不知情,因此即便该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提出的抗辩债权人也无从对抗;其次,该第三人若再提出另外一个第三方,这样就会使债权人不知向谁主张自己的债权,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也会违反设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初衷。 司法实践中,合同的违约方经常将第三人原因作为自己推脱违约责任的抗辩。我们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里的第三人,理解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一定法律联系的,其行为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致使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民事主体,侵害债权的第三人除外。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 2 1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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