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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时间:2015-07-06 10:4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合同就是以实施政府采购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在政府信息愈加透明的今天,政府建设物资采购大多已不再采用计划、指令、调配等方式,而大多通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而后与中标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可以说,政府采购对于当今市场经营主体来说不再陌生。我们认为,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既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要适用其特殊的规定。
                                                                                                                                                             【A医院诉B公司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A中医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诉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评定被告B公司为中标人。原、被告签订了《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将设备调试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与其在合同、投标文件中所述的技术规范严重不符,设备没有技术规格表中所列的性能第20、21、22项,且无DICOM标准协议接口,不能满足PACS系统接入需要,与原告现有数字化口内片机干式激光打印机不能兼容。由于设备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开展相关业务。被告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政府采购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A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标的即“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尚未完成交付,被检验的设备尚未齐备,即便原告进行了检验,其检验结果也无法客观地反映产品的质量问题。更未组织验收和制作验收备忘录、签署验收意见,且原告对被告已经交付的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予签收。B公司已经向原告说明所交付产品在增加软件和相关插件后方可实现第20、21、22、25项性能。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并未经过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A医院与B公司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经国内公开招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B公司为中标人,A医院向B公司购买一台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合同总价为86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货地点为A医院o在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规范附件及其投标文件的技术规范偏差表相一致。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审批后,可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4日,B公司将货物送至A医院。 2010年2月10日,B公司对货物进行现场安装及调试,并对A医院进行了基本的使用培训。A医院拒绝其继续对设备进行安装,并将B公司已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封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没有签署验收意见和备案。2010年3月3日,A医院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B公司所供设备实际性能与合同及投标文件中所书的技术规范严重不符。2010年3月4日,B公司向A医院发函答复称,B公司投标产品在增加软件和相关插件后可以实现上述四项功能,B公司已经将医院的信息提供给了厂家,并订购了所有的插件和协议oA医院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8日,分两次将《关于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情况说明》及《关于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情况说明(二)》交到所在区财政局,但并未得到所在区财政局同意解除合同的审批意见。 2010年6月24日,A医院向所在区财政局递交一份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申请书,要求解除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口腔数字全景X光机政府采购合同》,同时A医院称合同第19.1条的约定是B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新增加的条款,招标文件并无此条规定。 2010年6月28日,区财政局回函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第19.1条内容并无法律依据,也与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曲须具备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0条的规定,请A医院依法行使相关合同权利。2010年5月19日,法院向厂家发函,针对该设备增加软件及相关插件后是否能实现设备功能及产品质量有无影响等事项进行咨询。厂家向法院回函称:“B公司购买并销售给A医院的设备,在安装了软件及插件后产品型号不会改变,产品质量无影响,可以完全满足医院招标所规定的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医院与B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依约交付了主要设备,同时,B公司在供货期内及时向设备生产厂家订购了实现设备全部功能所需要的软件及相关插件,具有履约的诚意;其次,A医院在供货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放置设备的门封上,阻止B公司继续安装设备,进而阻碍实现合同目的,A医院的行为具有过错;再次,A医院虽认为健德联合公司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通过增加软件及插件无法实现合同要求的全部功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A中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又次,双方未对设备进行最后验收,亦未签署验收意见和备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最后,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B公司违约的情况下,A医院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审批后,可向B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o经查,A医院虽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及申请书,但其并未得到明确表示的同意解除合同的审批意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0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本案中,A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政府采购合同就是以实施政府采购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其具备以下特点:(1)合同主体中的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因为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因而采购主体必须是有权使用财政拨款的特定单位。 (2)合同形式须采用书面方式。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3)须具有必备条款。政府采购具有格式合同的使用权。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更好地促进采购的标准化、合同规范化。(4)须报相关部门备案。这是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体现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享有监督权的一种形式。本案涉诉的合同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并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属于政府采购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l)不可抗力。即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日的不能实现。(2)先期违约。对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3)迟延履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o(4)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而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通过增加软件及插件无法实现合同要求的功能,因而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在增加软件及插件后无法实现上述四项功能。而且,双方未对设备进行最后验收,亦未签署验收意见和备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法院认定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A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
    除了一般解除合同的条件外,政府采购合同还具备其解除的特殊条件。虽然《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但是政府采购合同毕竟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其资金为政府财政拨款,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0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本案中,A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原告无法依据《政府采购法》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50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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