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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

时间:2015-06-24 11:0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

                                                                                                                                          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按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性质,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使用普通发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此增值税发票是专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发票。
    《合同法》第1 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对该条进行了细化:“合同法第1 36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可以说,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必备、同有的,并用于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给付对价可以说是买方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决定合同的类型,主要是用于辅助主合同义务,确保合同能够完整地履行。从给付义务产生的原因有:(l)基于法律、法规规定,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o"(2)基于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开具或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其实质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因为没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就是说,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诉称,2010年II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商业办公楼供应钢筋。合同签订后,A公司供应了1811. 304吨钢材和部分管材,总价1 0,041,784. 62元,B公司仅给付货款7,200,000元,尚欠2,841,784. 62元未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2,841,784. 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oA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B公司已将该部分货物退回,该部分货物的价款为202,790. 46元,因此,B公司应给付A公司钢材的总价款为9,838,994. 16元oB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陆续支付货款7,200,000元,但A公司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B公司因此无法将这部分货款进行税款抵扣,故B公司停止付款。只有A公司先向B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B公司才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诉讼中,被告B公司提出反诉称:依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及《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因此A公司应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故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A公司向B公司开具7,200,(X)O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A公司就反诉辩称:B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为其开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lI月IO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商业办公楼供应钢筋0 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2月26日,A公司供应了1811. 304吨钢材和部分管材,总价1 0,041,784. 62元。2010年12月 2日,A公司、B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不合格材料退场报告,栽明:经送检,河北唐钢生产的12mm×12m和首钢生产的28mm×12m的钢筋在实验中检测不合格已退回A公司,退货钢材总价值为202,790. 46元。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25日,B公司分三次共计向A公司付款7,200,000元。A公司未向B公司出具上述款项的发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该义务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享有先履行抗辨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给付货款oA公司向B公司提供钢材共计1811. 304吨,总金额为10,041,784. 62元,扣除因质量不合格导致退货的钢材款202,790. 46元,B公司应给付A公司钢材的总价款为9. 838,994. 16元,B公司现已给付7,200,000元,尚欠2,638,994. 16元未付,故法院对A公司主张B公司给付货款2.638,994. 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相关发票管理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钢筋采购合同虽然就此未作出约定,但B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在其支付7,200,000元钢材款项后,有权向收款方A公司取得发票,其要求A公司为其开具7,2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关于买卖合同一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拒绝履行己方的主给付义务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从给付义务是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依交易习惯产生的义务,则该义务是合同义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属于违约,买受人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基于双务合同,而且合同义务之间是对待给付并且具有牵连关系。对待给付强调的是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应当互为条件。牵连关系指的是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而一般认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也不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在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问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冈此,在通常情况下,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开具增值税发票这类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必然是从给付义务,在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主给付义务从而成为出卖人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在特殊情况下,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可能会与主给付义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和牵连关系,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此类义务,就会构成违约,另一方也可以就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甚至解除合同。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这就明确了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是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的。
    关于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买受人是否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开具发票或者赔偿无法抵扣税款产生的损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发票的开具是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因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任何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或者赔偿无法抵扣税款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中对此进行处理。我们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将交付发票规定为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虽然就给付义务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不具有独立性,但是违反从给付义务有可能导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因此从给付义务依然属于合同履行利益的范畴,违反该义务仍然构成违约,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开具发票或者赔偿无法抵扣税款产生的损失。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6条、第1 36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25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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