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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价款未明确约定时的确定

时间:2015-06-23 11:2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一般而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价款或者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价款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一般而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价款或者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价款的数额,但是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法,则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款。如果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来确定价款。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来确定价款的数额:
    (1)根据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补充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可以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的补充协议,也可以是双方协商价格的往来文件,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对于价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视为对价款进行了协议补充。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推敲,从而确定价款的数额。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作出了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①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②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如果一方当事入主张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价款的数额,则需要对交易习惯举证证明。
    (2)如果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价款,根据第62条第2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如果对于价款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根据应当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确定合同价款;如果对标的物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则应按订立合同时腿行地的市场价履行。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 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施工的工地运送砌筑砂浆,单价为260元/吨,实际运送量按照小票结算a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为B公司实际运送砌筑砂浆638吨、外加剂4吨、耐水腻子15吨、粉刷石膏12吨、界面剂18吨。B公司为A公司出具了结算小票,合同到201 0年10月19日终止,供货总金额为1 96,354元。B公司仅给付了50,OOO元,至今B公司仍欠尾款146,354元,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146,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拖欠货款是因为工程大甲方未付B公司款o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待双方对账后可确认总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 8日,A公司(出卖人)与B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砌筑砂浆。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盖章起生效;砌筑砂浆的单价为260元/吨,单价含运费,货物运至B公司G楼;货款结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在实际履行中,B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A公司订购所需货物。根据B公司的需要,A公司除提供砌筑砂浆,还向其提供了外加剂抹灰砂浆、耐水腻子、粉刷石膏、界面剂、众霸胶。货物由A公司运至B公司M地块G楼工程的所在地o B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其公司员工在A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送货单和出库单记载,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 0年1 0月9日,A公司共向B公司提供砌筑砂浆637.9吨、外加剂抹灰砂浆4吨、耐水腻予15吨、粉刷石膏1 3吨、界面剂14吨、众霸胶4吨。其中20 1 0年3月l 1日的送货单、2010年3月2 1日的送货单显示,外加剂抹灰砂浆的单价为1500元/吨。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和出库单中均未对耐水腻子、粉刷石膏、界面剂、众霸胶的单价进行约定0 2010年,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另查,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就B公司M地块F\E\G楼工程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耐水腻子的单价为600元/吨,粉刷石膏的单价为260元/吨,界面剂的单价为270元/吨,众霸胶的单价为600元/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II月1 6日至2009年1 2月1 7日A公司向B公司供应砌筑砂浆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A公司给B公司提供砌筑砂浆,B公司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o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砌筑砂浆等货物,B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但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了5万元,其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对送货单和出库单的核算,A公司共计向B公司提供砌筑砂浆637.9吨、外加剂抹灰砂浆4吨、耐水腻子15吨、粉刷石膏13吨、界面剂14吨、众霸胶4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砌筑砂浆的单价为260元/吨。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外加剂抹灰砂浆的单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A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外加剂抹灰砂浆的单价为1 500元/吨,B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该单价,可以视为双方对外加剂抹灰砂浆的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关于耐水腻子、粉刷石膏、界面剂、众霸胶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2项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双方对这些货物的单价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可以参照合同履行地B公司M地块G楼的市场价格确定这些货物的单价。因此,A公司与案外
人C公司以B公司M地块F\E\G楼为履行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参考意义。法院据此合同判定耐水腻子的单价为600元/吨,粉刷石膏的单价为260元/吨,界面剂的单价是270元/吨,众霸胶的单价是600元/吨。综上,A公言J向B公司提供的货物共价值190,4 1 4元oB公司已支付5万元,故还需向A公司支付140,414元oA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与法院核算的数额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司法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2项常见的问题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这一规定中包含了两个需要确定的因素:一是合同履行地,二是市场价格。合同履行地一般也是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支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比较难以确定的因素是市场价格。市场价格除了受合同履行地这一因素限制,其实还隐含了另一个限制因素,一般是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因为价格是不断波动的,而合同双方是以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价格来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果以起诉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对于合同双方未免有失公允。在确定市场价格时,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按该价格来确定合同价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市场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则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确定。我们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的认定,不需要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则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达成了补充协议,当然可以适用该价格确定合同价款。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可以通过询价或者其他客观性的资料来判定市场价格。对于一些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货物,如建材、软件等,可以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但并不是所有货物的价格都只能通过价格鉴定的方式来认定,毕竟鉴定耗时长、费用不便宜,如果任何货物都通过价格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无形中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第159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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