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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未履行修理义务,买受人自行修理产生的

时间:2015-06-23 11:0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出卖人未履行修理义务,买受人自行修理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其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l)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或质量

                                                                                                                          出卖人未履行修理义务,买受人自行修理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其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l)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2)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一律不予退还? (3)出现质量问题,维修的费用能否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质保金,有两种理解,一是质量保证金,二是质量保修金。从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质保金的支付的条件是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能够及时解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质量问题,因此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一律不予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出现质量问题,维修的费用能否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这一问题,则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判断。
    【案例】
    【合力公司诉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合力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合力公司向被告恒生公司提供印刷设备,合同总价910,000元。原告合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合力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9年12月27日,被告恒生公司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设备质量两年保证期已经于2011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恒生公司至今欠原告合力公司质量保证金45,500元未付。故原告合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生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生公司承担。
     被告恒生公司答辩称:原告合力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已于质保期内通知了原告合力公司进行修理,但原告合力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其聘请了该产品厂家指定的另一家维修商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25,000元,故被告恒生公司不同意支付全部质保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合力公司购买印刷设备,合同总价为910,000元。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为:余款5%为质保金,计45,500元,待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给乙方。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为:印刷设备保修期为2年,起始日期为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为期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内含保养),设备最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代表签字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并对设备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开始计算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力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并于2009年1 2月27日调试验收合格。现被告恒生公司尚欠原告合力公司质保金45,500元未支付。因印刷设备存在部分损坏,被告恒生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邮寄函件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合力公司,但原告合力公司未予修理o被告恒生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委托印刷设备生产商指定的修理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于2009年7月1 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合力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恒生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依照合同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现双方约定2011年12月27日质保期届满,因此被告恒生公司应当于2012年1月27日前向原告合力公司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出卖人没有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恒生公司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合力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合力公司未予修理,被告恒生公司自行委托公司进行维修,并花费修理费25,000元,故现被告恒生公司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修理费25,000元的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质保金具有以下特点:(1)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依约定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2)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问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入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问或者合理期内,买受人提出质馈异议的,出卖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出卖人没有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4)买受人在检验期问、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末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直接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不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6)出卖人同意买受人白行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可依据相关证据将质量保证金折抵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修理费用。
      因此,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是有条件的,即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问能够及时解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质量问题,如未能及时解决问题,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买受人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买受人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质保期满后,出卖人要求支付质保金时,应当承担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即合理修理费用,因此买受入主张自质保金内扣除其合理修理费用后予以退还,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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