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配件厂诉某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机械配件厂 被告:某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 【诉请与抗辩】 原告某机械配件厂诉称:从2000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箱体,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2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274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7401元及利息(从被告每次出具欠条之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原告的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而造成退货,现扣除退货部分,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26000元。此外,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举证情况】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损失数额举证,被告就其免责事由举证。其基本情况如下: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2000年9月双方签订的书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从2000年9月至今一直存在。 (3)被告某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至2002年2月出具给原告的四张欠条及一张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7401元。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当事人陈述,证明因原告的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而造成退货,已口头通知了原告。 (2)200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入库单及2002年2月5日出具的一张送货单,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开出了金额为57577元的退货单,退货单上有原告经办人喻某的签名。 【质证和辩论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尤其是对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双方辩论得特别激烈。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至今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承认双方从2000年9月至今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 2.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四张欠条及付款通知单予以认可,但对欠款的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应扣除退货单上的金额。 3.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退货单有异议,否认喻某是其单位的职工。 4.原告对被告口头通知产品质量有问题予以否认。 【认证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证和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口头约定陆续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欠款,酿成此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以原告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其抗辩的理由,要求扣除因质量问题退货的部分,并提供了三张退货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收货后,发现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称自己口头通知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单据,并且其中两张退货单上无原告经办人的签名,而另一张退货单虽有喻某的签名,但原告否认喻某是其单位的职工,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因此被告以原告的部分产品质量有瑕疵,要求扣除这部分产品的货款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74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某机械配件厂货款527401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274元,其他诉讼费12495元,合计17769元,由被告某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案情也较简单,其双方各自的举证责任也比较明了。根据合同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原告要就其主张权利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从合同的关系成立与有效,被告有违约行为及确定的损害数额三个方面来举证。根据这一证明责任,原告的证明思路为: (1)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的规定,法律一般对合同没有形式要求,当事人既可以签订书面的合同,也可以签订口头协议,还可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一般来说书面合同可直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采用此形式,以便于举证,如果是口头合同,举证比较麻烦,一般通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认可,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往来书信证据来加以证明。 (2)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多种形式,诸如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新颁布的《合同法》还专门规定了预期违约。原告应就被告不同的违约行为提出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例如迟延履行,原告要证明被告的履行行为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后者的证明较为简单,只要证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就足够;不完全履行,原告要证明被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等要求。 (3)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一般就是合同中规定的因债务人违约而未履行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数额比较容易确定,一般就是合同标的物的价金,该价金的确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参照国家、部门或同行业的标准。 (4)当然,在诉讼中被告也会提出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原告为了在法官心中形成有利于己的心证,必须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其提出的证据收集相应的反驳证据,以影响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达到胜诉的目的。 被告要就其主张的阻却合同权利的事实负责证明。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抗辩: (1)否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存在着可撤销、无效的瑕疵,既无合同关系,当然谈不上合同义务的履行。买卖合同有其特殊的成立要件,如《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 (2)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 (3)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原告违约的情形,可以免除或抵销被告的义务。 (4)存在着不可抗力的事由,虽然合同义务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免责,但是在合同的履行朝限内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然,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的不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会有所不同,其举证的侧重点也就不同。 2.本案证据运用 研究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在初期经济往来中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来证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有直接证明效力。但是,在合同的有效期过后即2001年3月起,双方的合同既已到期,按道理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到期后仍然陆续送货,滚动付款,实质上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原告的此一主张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仍然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成立的,也是恰当的。 对于被告有违约行为的举证,在本案中指的是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此,原告有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及一张付款通知单为证,这一证据极具证明力。因为合同债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其损害一般不像物权受到侵害一样有物质上的损害直接证明损害的存在,因此,只要原告手中有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尤其是书面证据,就可以向被告请求履行。在本案中,被告对此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也表示承认,但是被告提出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即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因而主张抵销被告的部分合同义务。在原告对合同的存在及被告有违约行为的证明上已占据优势的情况下,被告在赔偿数额上做文章以达到减轻自己责任的目的,其证明思路是完全可取的。但是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进行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在本案中,被告对其通知义务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为证,而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在这一点上,被告没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被告还提出喻某签名的退货单来证明货物存在瑕疵,但这一证据经质证,原告否认喻某是其单位的职工,并指出退货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单据,不具证明力,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对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来予以反驳和证明。 另外,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确定损失数额上双方的争议。除了上述被告提出的货物有瑕疵因而要求扣除退货的金额外,双方分歧较大的即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被告的抗辩,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但是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应收货款的利息当然应计入其所受损失当中。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是法院也未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从被告每次出具欠条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看,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曾有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从原告起诉时,即原告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的一种方式,开始计算利息,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是有道理的。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