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买卖合同 >

买卖合同标的物条款的签订方法及漏洞防范

时间:2010-11-14 20:3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您最值得信赖的成都合同律师——尽在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条款的签订方法

    标的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体现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没有合同标的物,合同就无法成立。当事人如果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约定不明或者具有歧义,即对合同的标的物的约定存在漏洞时,不仅合同的履行会受到影响,而且买受人的订约目的也不能实现。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必须对买卖的标的物按其学名写得规范、明确、具体,不得使用俚语、俗语或者方言。出卖的标的物必须为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可转让之物,标的物必须为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之物。

 、标的物条款的约定漏洞及其风险表现形式

案例l对标的物的约定未使用规范术语时的纠纷与风险

【案情】张某因房屋装潢所需向某个人经营的地板商行购买了标称为柚木王的地板共47箱,在支付了所有的货款14000多元后即提走地板,孙某经营的地板商行当即出具给张某销售单一份。不料,张某在地板铺装后没多久就发现地板存在挤压变形、开裂、油漆脱落等问题。张某通过一家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证明地板名称应为摘亚木,经向当地的地板协会了解,柚木王摘亚木产地的俗称。孙某认为,摘亚木俗称柚木王,故被告使用柚木王并非销售假冒商品,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事实,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张某认为,购买的地板柚木王并不是柚木中的,而是摘亚木,地板商行使用柚木王名称是严重的误导,孙某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张某遂向法院起诉,主张退货,要求孙某返还货款并赔偿同等货款价值的损失。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名称以俗称代替其规范名称所引起的纠纷。

        尽管地板产销行业对摘亚木称为柚木王,但摘亚木与柚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材质,而且,这一俗称仅限于业内人士。消费者和业外人士根本无法依据这一俗称得知其应当为摘亚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孙某在“摘亚木”地板的包装箱上标称了“摘亚木”的俗称“柚木王”,使张某认为购买的地板“柚木王,是柚木中的“王者”,即最好的,因而,地板商孙某使用“柚木王”的名称对消费者张某具有严重的误导,使张某陷于错误认识而与孙某订立合同。加之其销售的地板有质量问题,孙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ll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风险提示】

       当事人在制作合同文书时,对合同标的物如使用俗称、方言不用其规范名称,结果可能会使合同的标的物引起歧义和当事人的误解,甚至造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欺诈。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引发合同纠纷,致使合同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立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消费者不主张撤销合同,而以经营者不履行合同向法院起诉、以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而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经法院审理支持该主张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ll3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退货、返还货款并应赔偿同等货款价值的损失。

案例2  出卖人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的交易风险

      【案情】l999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给王某使用。同年l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与张某。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陈某在得知自己的电脑被借用人王某出卖的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自己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自己,张某表示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为电脑的所有权人,根据其所有权,陈某有权请求张某返还电脑。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是陈某借给王某使用的,王某对该电脑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其与张某的买卖该电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只能在陈某追认后,或王某取得电脑的处分权后,才能生效。在本案中,陈某没有追认该合同,并且王某也没有取得对该电脑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不生效。张某不能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他应当将该电脑返还给陈某,同时王某应当将电脑款返还给张某。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合同虽然因王某对电脑没有处分权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且由于所有权人(陈某)拒绝追认而不生效,但由于张某没有过错,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民法理论,张某可以因此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陈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漏洞与风险分析】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出卖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的效力具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持有的三种不同观点就很具代表性。不管何种观点,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出卖人出卖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必然会引起纠纷。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出卖人出卖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且第三人张某没有过错,为善意第三人,他可以因此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陈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尚未确立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l32条和第51条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出卖的标的物即电脑,既无所有权又无处分权,事后既未经权利人陈某追认又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在法院的判决中往往采纳此种观点,这样,买卖合同的双方就要承担合同无效而带来的后果。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合同无效。

   【风险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l32条第l款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必须是其出卖物的所有人,或者是有权转让出卖物所有权的人。对依法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标的物,如盗窃的物品、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的他人物品等,出卖人无权出卖。出卖人要于合同成立时出卖标的物的,须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未经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同意买卖标的物的,须事后经有权处分人同意,否则,往往因所有权人主张对出卖物的所有权,与无权处分人及第三人即买受人发生纠纷。在财产共有的情况下,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所订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案例3  出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案情】张某和孙某订立一个买卖合同,由张某销售给孙某来福牌磁性床垫一张、被子一条、枕头两个,总计价款16000元。在张某提供的宣传资料中,称该产品是专利产品,可以加强透气功能、增强抗菌功能,并称该商品是磁性治疗器。由于孙某购货的钱款不够,在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孙某就给张某写下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某l6000元,该款项用于购买上述床垫、被子和枕头,还款期限一个月,款到提货。届时孙某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张某遂向法院起诉孙某,要求孙某立刻归还欠款和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在法庭审理中,孙某认为,张某销售的磁性床垫的质量很差,没有其宣传的效果,并冒充专利产品,所以不同意付款。法院要求张某限期提供由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销售许可证,以及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但张某均无法提供。法院认为,张某和孙某虽然就磁性床垫的销售达成了合同,但是张某销售注明是磁性医疗器的商品,已经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禁止性规定,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经营,并冒充专利产品,该民事行为无效,即张某和孙某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同自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有关部门对原告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理。

     【漏洞与风险分析】

       张某销售注明是磁性医疗器的商品,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禁止性规定私自经营,并冒充专利产品,该民事行为无效,可见张某和孙某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出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风险提示】

   《合同法》第l32条第2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据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某些物品禁止转让或者限制转让,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这些规定,擅自买卖的就属于违法行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对违法者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转让之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土地、河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禁止流通之物,都不允许当事人买卖。

一、标的物条款的约定漏洞补救与风验防范措施

    ()买卖合同标的物条款约定漏洞的补救方法

    在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前,如发现了合同书对标的物的约定有漏洞时,可通过下列方式予以补救:

    发现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约定存在不规范的标的物名称或俗语等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规范的、科学的名称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进行更正。

    发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即出卖物为禁止流通、禁止转让之物,或者出卖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法变更买卖合同,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标的物条款约定漏洞的防范措施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约定存在漏洞,或者标的物本身存在权利瑕疵时,往往会导致合同难以履行;即使能够履行也往往会导致纠纷和发生履行风险。对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签约前可通过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1.注意对标的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现实生活中,除案例3中所揭示的这种无所有权与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外,还存在着承租人、保管人、受托人、代理人、监护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的人等从自身利益考虑,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对此,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的信誉及其货物来源进行必要的考察,确保标的物为依法可转让之物,购买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标的物,以防止合同纠纷甚至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

  2.注意买卖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不包括权利等无形资产。诸如股票买卖、债券买卖、专利权的转让、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由专门的法律来调整,所以一般不属于买卖合同调整的范畴。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了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双方还应当遵守那些禁止流通、限制流通或特许经营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