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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有关事项的签订方法、漏洞补救

时间:2010-11-14 20:0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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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当事人有关事项的签订方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由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买卖合同权利的承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构成了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必须具体、确定,为此,就必须写明其姓名、名称及住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的确定

    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其姓名应当依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明的为准,乳名、笔名或者昵称、绰号等不能作为订立合同时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应以在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全称为准,简称或者变更后未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不能作为订立合同时的名称。

    ()当事人住所的确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当事人事项的约定漏洞及其风险表现形式

    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如果合同的主体存在瑕疵,即双方当事人不明确,那么买卖合同就无法履行;当出现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及部分履行等违约情形时,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就往往难以确定,从而构成合同风险。因此,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严格规范地书写其名称或姓名,以避免合同主体存在瑕疵,进而造成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因存在瑕疵而形成的风险主要有下列表现:

案例l未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当事人资格时的纠纷与交易

    风险

     【案情】20038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买卖榆木顶柱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榆木顶柱,每根价格20元。协议达成后,至2003l2月底,原告供给被告榆木顶柱1500根,总计价款30000元,被告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张某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2004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结账,被告称:原告虽然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工地,但每次运到工地后的23天内,公司发现后就叫张某拉走了;张某是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临时工人,购买榆木顶柱是其个人行为,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还款义务。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朱某遂于20045月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榆木顶柱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榆木顶柱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称收货后写欠条的张某是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临时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49条、第15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4820判决:被告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榆木顶柱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张某只是上诉人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之间签订的买卖榆木顶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04l2月16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漏洞与风险分析】

      就买卖合同来讲,当事人只要对标的物和价格条款等方面的内容协商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榆木顶柱)及其价格(每根20)已经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榆木顶柱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适格,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形式合法,就是有效合同。对于本案来讲,合同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对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切实履行。

    本案中尽管卖方即朱某以送货的形式交付了货物,单方履行了合同,但是,由于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是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尽管这种形式也是合法形式),以致该买卖合同存在一个致命的漏洞,即不能在合同书中写明买方的名称,从而给擎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其为合同当事人和拒付货款留有了余地,加之合同的履行采取的是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因而使卖方承担了较多风险。

【风险提示】

    本案虽然原告通过一审和二审胜诉将风险降到了最低程度,但是,必须认识到,在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合同书,从而也无法写明买方的名称,卖方将承担巨大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丧失货物或者收不回货款;诉诸法律时有可能败诉,从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风险。此外,为了胜诉要承担举证责任,为了应诉需要调查、取证、出庭辩论、质证等,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的代价。

案例2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对合同变更或补充时的

纠纷与风险承担

【案情】20039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以甲公司为买方、乙公司为卖方的小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小麦的数量、价格、等级、付款方式,并在合同中规定应在北京郊区某粮库交货,交货时间为2003918日。该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后来,乙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总经理李某便以丙公司名义,与乙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北京变更为天津西站,将交货时间由2003918日变更为2003915日。补充协议订立后,乙公司开始将小麦运往天津西站,并将该协议送交给甲公司,要求甲公司于2003915日前往天津西站提货。甲公司收到该协议和提货单以后,提出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变更构成违约,拒绝提货。乙公司认为,其与丙公司总经理李某所签订的变更协议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甲公司应当履行。此外,乙公司还提出,它可以将货物由天津西站送往北京郊区某粮库,但因此增加的费用,甲公司必须予以补偿。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乙公司便以甲公司拒绝提货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纠纷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甲乙双方对在合同附则中所作的约定,即“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有不同理解。如果这一约定赋予了丙公司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甲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退出合同,那么乙公司就可以与丙公司就合同的变更达成新的协议,乙公司和丙公司将受这一协议的约束。如果附则中的这一协议并没有赋予丙公司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是授予丙公司代理甲、乙公司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双方代理无效的规定,丙公司不具有任何代理甲公司或乙公司的权利,那么,合同附则中的这一约定就是无效的,乙公司与丙公司对合同的变更将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合同附则中的这一约定,既未改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又未赋予丙公司可以代理任何一方的权利,仅仅是赋予丙公司作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对双方有关交货方式这一未定事项出面协调解决的权利。本案中,丙公司的总经理与乙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而交货时间和地点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到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到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等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变更,必须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甲公司未同意,也未明确授权给丙公司可以将时间和地点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乙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乙公司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完全由乙公司自己承担,甲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风险提示】

    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与第三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风险应由该方当事人自己承担。

案例3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被他人持有并以单位名

义签约时的风险

      【案情】甲百货公司授权其业务员任某,到A地购买某型号的彩色电视机1000台。任某到A地后很快与生产厂家乙公司签订了一份1000台彩电的买卖合同。嗣后,任某又在A地见到了一种高级组合音响很畅销,打算购买一批倒手获利。在未征得甲百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利用盖有甲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丙家电批发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组合音响100套,价款55万元,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发货,货到1个月内结清货款。任某领取货物后,就将全部组合音响以75万元的价格倒手卖给了丁家电公司,丁家电公司首付20万元,并约定其余货款1个月内付清。之后,任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先期支付20万元货款。清偿期届满,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偿还其余35万元货款,甲公司和丙公司遂得知任某以甲公司名义签订组合音响买卖合同一事。甲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任某与丙公司之间订立的,与己无关,甲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丙公司应当要求任某还款。丙公司遂要求任某支付其余所欠货款,任某告知组合音响尚未卖出,无力还款,丙公司可以将价值35万元的货物运回。

      在甲百货公司和任某都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丙公司向A地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甲百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给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公司主张,任某并未得到购买高级组合音响的授权,任某订立该项合同,为超越授权范围的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任某自行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业务员任某虽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甲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但相对人丙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任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任某以甲百货公司的名义与丙家电批发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有效,甲百货公司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遂判决甲百货公司向丙公司偿还35万元货款和逾期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所揭示的是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时的法律效力和被代理人因此所承担的交易风险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甲百货公司业务员任某在未征得该店同意的情况下,与丙公司签订购买组合音响合同,实属无权代理。但其利用盖有甲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甲百货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客观上足有使丙公司相信行为人任某具有代理权,而且丙公司是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与任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任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本案中,任某与丙公司所签订的100套高级组合音响买卖合同,对甲百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甲百货公司应当全面、认真地履行该合同,不能随意解除或变更。否则,甲百货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甲百货公司因不履行合同承担赔偿丙公司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签订该合同,被代理人甲百货公司和第三人丙公司都不存在过错,因此,甲百货公司对于因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权向任某追偿。

【风险提示】

   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是指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及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情况下,为订立合同而加盖单位公章的备用信笺或纸张,或者加盖单位公章而缺乏对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但具备主要条款而需要填充具体内容的格式文本。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未载明包括对方当事人以及合同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履约方式等在内的具体内容,因而,空白合同的持有人对此可以任意添加相关内容;而且因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当事人是确定的,所以很容易使善意相对人认为持有人有代理权,一旦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持有人即行为人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就对加盖公章的单位产生约束力。可见,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不能简单地说具有瑕疵,简直是致命的缺陷,如果被持有人不当利用,将使公章加盖人承担履约义务,或在不履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这种风险有时甚至是非常巨大的。尽管对此损失可以向行为人追偿,但往往因为行为人没有诚信和负担能力,或者下落不明、逃之夭夭而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当事人事项的约定漏洞补救与风险防范措施

    ()买卖合同当事人事项约定漏洞的补救方法

    在非及时清结的买卖合同签订中,无论是因疏忽大意,还是因当事人之间非常熟悉,抑或过于信任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而使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造成买卖合同对合同主体的约定存在漏洞时,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补救: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签字确定或者由双方补盖公章,以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确定性并使合同具有可执行性。

    ()买卖合同当事人事项约定漏洞的防范措施

买卖合同对当事人的有关事项的约定存在漏洞时,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已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完毕,而另一方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履行的情况下,对履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交易风险。为此,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1.在现实交易和买卖合同的签订中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因合同约定存在漏洞而出现合同歧义乃至发生合同纠纷时,书面形式本身可以防止空口无凭,也是最有力的证据。因此,在现实交易和买卖合同的签订中,买卖合同除及时结清的以外,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2.注意保存能够证明当事人有关事项的字据和凭证

即使采取口头形式,最好也应当将能够证明出卖人(供货人)或买受人(欠款人)等有关情况的字据、收据、购物及购货发票、结账单据等注意保存,这样,当对方不认账或赖账时可以作为证据,从而将交易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3.对有关能够证明单位资质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信件、文书和证照等应当严加保存

    对加盖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书及能够证明单位资质的证件(营业执照正、副本)、项目审批证明、单位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等有关能够证明单位资质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信件文书和证照,应当严加保存,并尽可能地做到专人保

管,以防止他人盗用、冒用和滥用。

    4.对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职务和有关身份的证明不得允许他人滥用

    对能够证明单位有关业务人员、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的有关证明书、任命书等,应当严加保存,用后注意收回,防止被人利用或者滥用,以避免给自身带来麻烦和风险。

    此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都不得与第三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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