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赌等非法活动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10-09-19 15:0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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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某诉程某还款案

案情

    村民程某曾在砖厂打工多年,掌握了一手烧制砖瓦的好技术。程某很想自己开办砖厂发财致富,但苦于只有技术而没有开办资金。同村村民年某在外经商多年,家境富有。年某得知程某要办砖瓦厂的想法后,决定以年利率15%借款l5万元给程某,但条件是要先从15万元中扣除利息。程某觉得这条件有点苛刻,但确实也急需这笔资金建造砖瓦厂,只好答应了年某的条件。于是,程某和年某共同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年某借给程某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l5%,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25万元,实交程某12.75万元,一年后程某返还15万元本金。程某拿到钱后很快建起了砖瓦厂。由于程某技术好,砖瓦厂生意红火,不到一年便收回了成本。到了该还钱的时间,程某心中认为很不公平。程某思来想去,决定只还给年某12.75万元,并对年某说:他这是在放高利贷,法律不会保护的。于是,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程某按协议还钱。

分析

    借款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民间借贷两种。本案中年某借款给程某,二者之间形成的就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最主要的是借款的利息问题。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法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和民间借款的要求和规定是不一样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有利息,也可以无利息,全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程票和年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那么程某就应当支付:但年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法的。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直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是出借人应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后产生的: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不允许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出借人以地位和实力优势,迫使对方接受这一不公平的条件,那么这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本案中年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程某得到的借款是1 2.75万元,依上述法律规定,程某要返还给年某的借款数额是12.75万元,并且按这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而不能以l5万元计算利息:

    当前在农村的民间借款中,像年某这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出借人为数不少。这样的做法,意味着借款人得到的借款低于本金,却要支付与实际得到的钱款不符的较高的利息,这是变相地提高借款的利息,是一种高利贷行为,法律明文禁止这类事情的发生。

    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互相负有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如果程某只返还本金12.75万元而不支付利息的话,对年某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程某在返还l2.75万元的同时,也要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是: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一个本金为12.75万元的借款合同,程某在返还本金12.75万元的同时,还要支付l2.75万元本金的利息1.912 5万元(15)

20,涉赌等非法活动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舒某诉陈某无效民间借贷案

案情

    20065月,陈某在赌场中赌博输了钱,向舒某借钱,当时口头约定按5%的日利率计算利息,即10 000元一天的利息是500元。第一次舒某借给陈某IO 000元,扣除当天利息,实际只给了陈某9 500元;半小时后陈某将9 500元输掉了;舒某又借给陈某l0 000元,同样只给了他9 500元,一会陈某又将这9 500元输掉了;陈某又提出借钱,舒某借了8 000元给陈某后就离开了赌场。事隔十多天后,舒某、陈某同坐一辆车去一赌场,路上舒某借给陈某l0 000元扣除当天的利息实际上给陈某9 500元,借钱时陈某均未出具借据。到200666陈某没钱归还,便出具了一份38 000元的借据给舒某,后舒某向陈某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至法院。

◇分析◇

    涉赌债务可以结合涉赌债务中当事人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行为不同而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赌博过程中参与赌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或者是先赌后借,一般情况是在赌博过程中,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支付,而采取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或者是先借后赌,是指赌博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先有借贷关系后发生赌博行为。

    (2)赌博关系中当事人与未参与赌博的第三人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其中,以是否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进行区分,第三人有恶意与善意两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11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间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163条、l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恶意借贷债务,另一种情形是在赌场内或赌场之外,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目的用于赌博,而专门从事的放高利贷行为;另一种情形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活动而借款的,出于亲情、友情等其他非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善意借贷债务,是指不知借款人借款目的为赌博,且不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与借款人产生的借贷关系:对于第(1)种情形,或者不存在实际的借贷行为,或借贷关系双方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赌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法律不予保护;对于第(2)种情形,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舒某明知被告赌博而以放高利贷的形式向其提供赌资,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借据应属无效。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法》  52条第l款第(5)项和《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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