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原告孙某为某外企职员,被告夏某经营一家饭店,2006年两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联系见面之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一年以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分手。2008年8月,孙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夏某诉上法庭,称在同居期间,夏某为经营所需,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提供了该借款,夏某出具借据,分手后多次催要未归还。诉讼中孙某当庭提交夏某给其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到孙某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人夏某。”夏某辩称该借据是其书写,但是在同居期间为了哄孙某开心,在其要求下书写,自己从未向孙某借款,孙某也没有能力借给自己100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夏某否认该款项实际发生,但该借据为其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由。作为民间借贷,"当事人一般在款项交付时才会出具借据,本案中该借据明确载明“借到”原告孙某款项,所以该借据能够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夏某应当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后l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l00万元。 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虽然该借据中载明“借到”孙某l00万元款项,但孙某来自偏远农村,家中困难,其工作时间不长,以其经济实力,不可能一次性凑齐如此多的款项,而且孙某一个人将l00万元借款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也不符合常理,作为借据持有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予以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孙某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孙某仅凭夏某出具的借据能否证明该借款事实发生。 《合同法》第l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0条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款项提供给借款人时合同生效。实践中,由于民间借贷操作不像金融机构借贷那么规范,而且多为熟人之间借贷,不会在借款之前就拟定合同,一般在收到借款时才出具借据,而且也不会出具收条,所以通常情况下借据也具有收条的作用,能代表借款已经借出,借款人收到该笔款项。 如果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出具借据之日后)方式,即在出具借据的时候款项并没有支付,那么借据持有人(出借人)必须对在该约定时间以该方式交付款项进行举证。 如果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或款项交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出借人承担对于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若出借人以现金交付,在证据认定上,对于小额借款,该交付方式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该借据基本能认定借款事实;若是大额款项交付,借款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而且根据出借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判断其无法提供该款项时,还应当由出借人对该笔款项交付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夏某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指出按照孙某的经济能力无法提供如此高额借款。孙某在二审庭审中,称该借款是其向亲属借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夏某,但其拒绝对款项来源继续说明,而且无法提供其他有关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孙某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单凭借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终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