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期间发生债务是否必然由全体合伙人偿还?

时间:2010-09-20 18:2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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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女士诉赵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赵某、王某、李某于199761出资开办某加油站,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管理。l9988月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赵某向杨女士借款242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l.5%,同月22日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该款项用于该加油站购买货物,由赵某签字。

    199811月该加油站解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

    1999年5月31杨女士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加油站三合伙人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称该欠款是其向杨某所借,为加油站经营产生,也用于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中,应当由加油站三合伙人偿还;被告王某和李某称合伙协议中约定由王某执行合伙事务,赵某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杨女士与赵某系母子关系,在该借款发生至合伙清算时赵某均未提出有该笔借款,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存在疑义。即便该借款实际存在,该借款也为赵某个人所借,未用于合伙经营,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行为无效,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赵某在合伙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合伙组织债务。

    一般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属于个人债务,但在合伙期间合伙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该借款是否属于合伙组织债务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27条第l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实践中,由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基本不参与。但如果经过全体合伙人授权,或者经过事后及时告知并获得授权,其他合伙人可以参加合伙事务,行使权利,但其不能损害合伙组织和全体合伙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l5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如果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不能仅仅按照证据形式来认定为个人债务,应当对该借款的用途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杨女士以赵某签字的收据向承包该加油站的三合伙人主张权利,因三合伙人中仅该借款收据的经办人赵某认为该借款真实有效,承包该加油站的其余合伙人对该借款的发生均表示异议。依据合伙协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王某,其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依法向全体合伙人及时报告,并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赵某不参与具体合伙事务,如果在全体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同样也必须依法及时向全体合伙人报告,全体合伙人并没有授权赵某执行合伙事务,而且在该借款收据记载的发生时间之后直至

合伙解散未将该事实报告其余合伙人,在女士起诉主张权利后也未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同时,表示该借款真实有效的当事人赵某与女士又是存在利害关系的母子,在其余合伙人对该借款均表示否认的情况下,赵某应举证证实其母所持借款收据记载的款项实际

发生并用于合伙事务,但赵某均未能举证证实,女士在除赵某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否认该借款收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女士对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还款责任由赵某承担。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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