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女士诉赵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赵某、王某、李某于 1998年11月该加油站解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赵某在合伙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合伙组织债务。 一般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属于个人债务,但在合伙期间合伙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该借款是否属于合伙组织债务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27条第l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实践中,由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基本不参与。但如果经过全体合伙人授权,或者经过事后及时告知并获得授权,其他合伙人可以参加合伙事务,行使权利,但其不能损害合伙组织和全体合伙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l5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如果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不能仅仅按照证据形式来认定为个人债务,应当对该借款的用途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杨女士以赵某签字的收据向承包该加油站的三合伙人主张权利,因三合伙人中仅该借款收据的经办人赵某认为该借款真实有效,承包该加油站的其余合伙人对该借款的发生均表示异议。依据合伙协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王某,其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依法向全体合伙人及时报告,并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赵某不参与具体合伙事务,如果在全体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同样也必须依法及时向全体合伙人报告,全体合伙人并没有授权赵某执行合伙事务,而且在该借款收据记载的发生时间之后直至 合伙解散未将该事实报告其余合伙人,在 发生并用于合伙事务,但赵某均未能举证证实,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