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还款案 ◇案情◇ 李某(14岁)帮助邻居陈某(做黄金生意)向梁某借钱(梁某与李某的哥哥关系好),并且陈某答应帮梁某买些便宜黄金,梁某表示同意,并由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梁某l 474元的欠条,约定4~9个月内还清,梁某将1 474元交给李某,由李某转交给陈某。因到期未还,梁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李某之母(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某所借之钱转借给邻居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李某为未成年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梁某明知李某借款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李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李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李某之母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对李某的行为追认,李某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分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主要间题:一是未成年人李某向成年人梁某借钱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这种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李某向梁某借l 474元,并给梁某出具了借条,这是李、梁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李某是否具有与之相应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l2条第l款的规定,lo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依照李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状况,他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也不能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可见,李某实施的借贷行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因此李某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即李某的监护人——李某之母)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拒绝追认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因此法院确认李某与梁某的借贷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