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原夫妻双方

时间:2010-09-20 18:2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您最值得信赖的成都合同律师——尽在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

 ——曾某诉陈先生、王女士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王女士在某县城幸福路32号经营幸福服装店。20065月份,王女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曾某借款计人民币45 000元。同年530日,王女士出具了借条给曾某,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为做生意,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借款一直未归还。曾某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71212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陈先生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5 000元。

       法庭审理查明欠款属实。另查明:借款时,王女士、陈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7313在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谁借的由谁承担。陈先生以此抗辩不承担责任。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包括债务)的约定,能否对外对抗债权人。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间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间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所以,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夫妻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已经作出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该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结合本案,被告王女士欠原告曾某人民币45 000元,有被告王女士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女士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先生和王女士虽然已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债务承担方式,但该借款系其与被告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一方的清偿义务。故被告陈先生对本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女士和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计人民币45 0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1)
100%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