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诉张某其夫生前借款案 ◇案情◇ 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之夫王某系朋友关系。某日,王某向聂某借现金7 700元,写有借条。借条上载明: “欠聂某款柒仟柒佰元整(7 700.0元),等有钱时马上还。王某(指印),95.7.16。”不久,王某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聂某要求张某偿还此款,张某以其不知 道此事为理由拒绝偿还。聂某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被告张莱答辩称:“我丈夫在世时未向我提及此事,我对此丝毫不知。即使借款属实,也仅属我丈夫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现住两室一厅房屋,是我丈夫生前花13 000元所购买,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还属原产权人,产权不是我的。我丈夫死后没留下任何遗产。不同意偿还此款。”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王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某的遗产,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所购之房产。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的丈夫生前向聂某借款,有借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张某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经搬进居住。被告张某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没有过户,因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其继承遗产事实的存在,故张某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 700元。 ◇分析◇ 这是一起遗产继承人是否应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案件。确认被告张某是否负有这种义务,必须查清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被告张某是否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 对于借款事实,因有经确认是王某之笔迹的借条,故借款事实是存在和成立的。被告虽辩称不知其夫借款一事,但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否认此欠条是王某所写。因此,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对于第二个事实,因被告张某是王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在王某死后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已实际占有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认定张某已实际继承了王某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间题 的意见》第62条规定,张某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即应当用其所得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况且其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并未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 确认本案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其丈夫生前所欠债务,除了要查清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以外,还有一个确认其负有此种清偿债务的义务及清偿债务的范围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此法律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夫的遗产,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夫生前所欠债务。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