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0-09-20 18:2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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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诉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2001年4月5,徐某向黄某立下借据,栽明:今向黄某借款50 000元用于开办加油站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033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和其妻子胡女士承担债务,提供了该借据以及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徐某承认借款事实。胡女士提出徐某借该笔欠款其根本不知情,即使有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徐某一直在机关单位工作,没有开办过加油站。其与徐某感情一直不和,已于200212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胡女士于1990年结婚,自1999年两人发生矛盾,感情不和,20021221,徐先生与胡女士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没有提到该笔借款。徐某一直在某机关工作,没有经营过加油站。徐某借款后实际将该款借给其弟弟还债使用,由于怕被胡女士责怪,一直没有告诉她。法院认为,黄某所持有的借据是徐某书写,根据黄某提供的银行交款凭证,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但徐某一直在机关工作,以两人的工资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徐某从未经营过加油站,该笔款项未经胡女士同意借给他人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一审判决徐某偿还黄某欠款并承担约定利息。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当时徐某借款也称和他人合伙做生意,改善家里生活条件。《婚姻法》第l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间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在徐某与胡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徐某与胡女士对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法律情形进行举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某在判决生效后支付该欠款及约定利息,胡女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l9条第3款的规定表明,即使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配有约定,也只有在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才能以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夫或妻另一方清偿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间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也是在处理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外部关系时适用的。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夫妻关系的人身依附和紧密联系性,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以一方的名义发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使夫妻双方整体受益的。因此,实践中,原则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

    本案中,胡女士主张徐某以个人名义向黄某借款,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胡女士或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徐某在向黄某借款时已明确为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黄某借款时知道徐某与胡女士对其夫妻财产有约定,黄某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受

到法律保护。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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