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王某和杨某是好朋友,2006年5月,杨某生病住院需要动大手术,向王某借钱。王某无钱,向郭某介绍该情况,由于郭某与王、杨两人均熟识,了解杨某的情况后,同意借款。王某遂从郭某处拿走人民币l0万元并以杨某名义出具借据。两个月后杨某出院,但一直再没有向郭某提过该笔借款。之后郭某向杨某索要该欠款,杨某认为自己一直没有向杨某借钱,也没有让王某向郭某借款,王某也从来没有把借款给自己,不同意还款。王某称该款借来后直接用于交纳了杨某手术费等医疗费,医疗费单据均由杨某家属保管,自己没有让杨某出具借条。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谁?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实际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仅具有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表象,而行为人实际并不享有代理权。 (2)存在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论这证书的来源如何,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当然,在诉讼中,第三人应对这一表象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如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使他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即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第三人疏于注意所致。如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仍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第三人为恶意或有过失,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就是在 于维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为恶意或有过失,则无保护的必要。 (4)被代理人对代理权表象的发生有过失。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处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处理不同,就在于被代理人是否对无权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的后果有选择权。表见代理制度规定,除非善意第三人放弃,表见代理强制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的后果。这一做法的根据在于代理权表象的发生是被代理人疏于注意所致。 本案中杨某曾向王某表示过借款的意向,虽然王某向郭某借款时明确表示是代杨某借款,但没有杨某的任何授权。郭某只是根据杨某在生病住院、王某与杨某关系较好就认定王某有取代替杨某借款,但以上表象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要求,无法认定由杨某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14条规定: “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杨某否认王某代其借款的事实。王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将所借款项交给杨某或为杨某使用的事实,最终法院判令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