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指的是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基于合同内容以及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一系列与合同行为有关的其他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附随义务广泛地存在于合同行为当中,并且对于合同内容的全面履行、合同日的的更好实现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判断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附随义务产生的现实土壤:作为社会经济交往中最典型、最基本的交易类型之一,买卖合同具有交易主体广、涵盖范围宽、交易方式多等特征,也正是因为受到以上特征的影响,当需要对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分配、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判断时,仅依靠双方认可的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可能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这时,就需要对各方当事人隐藏于合同条款内容之外的附随义务进行考量。第二,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背景:在合同就某一事项未明确予以规定时,债务人应依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事实情况合理履行合同。以上两个原则均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普遍遵守的一般原则。其中,公平正义原则指的是要权利义务对等地要求合同的双方;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善意地履行合同,这里的“善意”指的是合同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应持有促进实现的良好意愿并付诸真诚的努力。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的要求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双方交易习惯履行包括通知、协助和保护等义务,而这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义务就被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于具体履约环境下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以维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合同附随义务的出现并不局限于缔约时或履行中,而是存在于合同关系持续的整个过程,且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社会根源:合同当事人应被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虽然各方之问的联系并非组织体那样严密、牢固,但自各方进入缔约过程中起,各方的身份即由社会成员间的一般关系,转化为一个相互依赖、影响、合作的关系。各当事人以合同条款为纽带,各司其职,以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为目标,各方的合同目标可能是相同的,亦可能是完全相对的,但各方之问为之付出的努力,各主体之问的配合是促进相互间利益最大化的基础。
基于此,在实务中对于附随义务的判断是必要且应重视的。司法实践中,就未明确约定的义务承担问题,合同相对方往往针锋相对、持相反意见;那么此时就需要裁判者基于《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对附随义务进行阐释,并以此来衡最合同当事人是否腔行了诸如通知、协助、保密等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结合法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在考察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进行判断,从而认定这些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举例来说,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最重要的附随义务就分别有缔约之前对现实情况的审查义务,货物发出之后的通知义务,在买受人授权的情况下协助其联系承运人的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结束之后的保密义务等;而买受人最重要的附随义务则分别包括了缔约之前对现实的情况的审企义务(这与出卖人的义务是相同的),验收货物之后的告知义务,协助出卖人完成货物运输的义务,以及后缔约义务中的保密义务等。
【案例】
【蓝海公司诉多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蓝海公司诉称:2012年4月3日,蓝海公司与多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向多彩公司购买彩涂卷板,蓝海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多彩公司未向其供货,亦未退还保证金,故起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多彩公司退还保证金1,17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55,282. 40元。
被告多彩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全因蓝海公司出于市场行情跌落的原因故意不予付款提货;由此,其没收了蓝海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自行处理了货物,故不同意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因蓝海公司违约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反诉要求蓝海公司赔偿多彩公司扣除上述保证金后转卖货物的差价565,897. 72元和利息损失为373,961. 6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蓝海公司与多彩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1 2年3月26日,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多彩公司向蓝海公司出售多种型号的彩涂卷板,总金额为7,795,000元,以上价格为青岛商业库交货价格,含税,其他费用由蓝海公司支付;2.(1)蓝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款总额1 5%的履约保证金l,170,O()O元;(2)蓝海公司在到货后60日内向多彩公司付清货款提货,若蓝海公司分批付款提货,多彩公司将按蓝海公司付款金额放给蓝海公司相应数量的货物,保证金在最后一笔货款结清;3.货物产地为鑫路;4.交货时间为2003年3—4月,付款提货;5.货物所有权在蓝海公司未付清货款前归多彩公司,如蓝海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多彩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处理货物并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6.因多彩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不及时订货时,多彩公司应及时全额退回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蓝海公司于同年4月3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多彩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通知蓝海公司彩色钢板货物的具体到货时间,多彩公司未向蓝海公司供货,亦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诉讼中,多彩公司称其以传真形式将涉案货物到货情况通知蓝海公司,但蓝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多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到货情况书面通知蓝海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海公司与多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蓝海公司依约向多彩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后,多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内向蓝海公司履行通知买受人到货的合同附随义务,致使蓝海公司无法付款提货,现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后多彩公司长期未能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合同应予解除,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多彩公司承担,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蓝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多彩公司退还履约金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多彩公司辩称其已通知蓝海公司提货、系蓝海公司因市场行情跌落而故意不予付款提货,造成多彩公司降价销售货物所产生的损失一节,因多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了多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是否负有向买受人发出到货通知的附随义务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不负有向A公司发出到货通知的附随义务。上述涉案合同中有关“A公司在收货后60日内向B公司付清货款提货;交货时间为201 2年3—4月;履行方式为付款提供”的相关约定,应认定为B公司不负有向A公司发出到货通知的附随义务,因为上述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提货时间,故通常理解为南A公司付款后按期到B公司处取货,故B公司没有必要通知A公司取货的时间,由此,A公司未予提货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负有向A公司发出到货通知的附随义务。持有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履约期限和履约方式,但对于履约地点并未明确约定,且履约期限并不具体,可能导致A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提货义务。结合本案案情,B公司系向货物厂商采购后再交付A公司,故相对A公司而方,B公司系可充分掌握涉案货物的基本信息的主体,B公司若想配合A公司履行合同,就应将货物到达的时问、地点及相关信息及时告知A公司,以促进各方合同目的之实现,故应将发出到货通知作为B公司的附随义务,B公司应就其未履行该项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以上观点,在合同没有就该事项作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我们倾向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就合同的一般履行顺序来说,合同订立之后通常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发货,待买受人收到货物之后交付货款;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先由买受人支付一部分定金,待收到货物之后付清余款。其次,就主体身份和实现成本而言,出卖方相对于买受人理应掌握第一手、更快速的产品信息,往往买受人的产品信息仅来自于出卖人的提供,故从获取信息的便利程度而言,出卖人理应向买受人提供到货信息,并作出督促买受人及时提货的提示。最后,相对于供货、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瑕疵担保等基本义务而言,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到货通知、督促买受人及时提货,并未加重出卖人的合同义务,相对于买受人督促出卖人交货付出的努力,出卖人作为供货方,发出到货通知的努力更小,更易实现。故无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是效率原则,均应将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发出到货通知的附随义务为宜。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42条、第60条、第92条、第1 35条、第1 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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