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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纠纷案

时间:2010-10-08 16:1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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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原圣科贸公司。

    被告:被成装饰公司。

    2006年8月27,被成装饰公司SZBJ大厦分包工程生产负责人陆某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圣科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被成装饰公司供应立马牌普通水泥:合同中约定:水泥型号为P0325级,单价为每吨290元,总价按实际所送水泥数量结算;原圣科贸公司将水泥送工地指定仓库(SZBJ大厦工地),被成装饰公司收到水泥后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向原圣科贸公司提出;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工地点数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地点是货到付款。合同中还约定被成装饰公司工地的收料员签字都代表该公司,并作为原圣科贸公司的结算凭证。该合同只有陆某的签名,而没有加盖被成装饰公司公章。

    2007年1月10,陆某向原圣科贸公司出具材料结算单,确认原圣科贸公司共计向被成装饰公司SZBJ大厦工地供应水泥l315吨,共计水泥款38135元未付。该结算单只有陆某的签名,而没有加盖被成装饰公司公章。

    另查,20067月,被成装饰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SZBJ大厦工程现制水磨石工程分包合同,被成装饰公司承包中建三局公司指定范围内的现制水磨石及防静电现制水磨石工程。中建三局公司驻工地代表为万某。被成装饰公司在该公司SZBJ大厦分包工程通讯录中栽明陆某为生产负责人。2006lO27日,中建三局公司向被成装饰公司发出施工责任状。被成装饰公司陆某在责任状上签字,并注明总包保证本电正常。此外,在SZBJ大厦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陆某还代表被成装饰公司履行了工程交接、工程整改、质量问题整改、技术交底等职责:再查,陆某持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土建质检员岗位证书,其中载明陆某的工作单位是被成装饰公司。

诉辩

    原告原圣科贸公司诉称:2006827日,原圣科贸公司与被成装饰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此后,原圣科贸公司陆续向被成装饰公司供应水泥,被成装饰公司迟迟未付款。2007110日,被成装饰公司向原圣科贸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圣科贸公司向该公司供应水泥l315吨,水泥货款共计38135元。后原圣科贸公司多次催要,被成装饰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圣科贸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成装饰公司支付欠款38135元;(2)诉讼费由被成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被成装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圣科贸公司的起诉。理由是被成装饰公司与原圣科贸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成装饰公司根本没有义务支付原圣科贸公司要求的欠款38135元。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某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成装饰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是否对被成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原圣科贸公司根据被成装饰公司的通讯录可以确认陆某是被成装饰公司SZBJ大厦分包工程的负责人,陆某就是以生产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了合同。而且,被成装饰公司确实承揽了中建三局公司的SZBJ大厦工程,陆某也作为被成装饰公司的代表在该工程中履行职责: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圣科贸公司送货的地点就是SZBJ大厦工地,故法院认为原圣科贸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陆某具有以被成装饰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代理权,陆某以被成装饰公司生产负责人身份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被成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被成装饰公司虽然否认陆某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认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对原圣科贸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故被成装饰公司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材料结算单的同题,基于前述理由,法院同样认为陆某以生产负责人身份出具材料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被成装饰公司的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写明:按实际所送水泥数量结算;被成装饰公司工地的收料员签字都代表该公司,并作为原圣科贸公司的结算凭证。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约束被成装饰公司的前提下,材料结算单可以证明陆某已代表被成装饰公司接收了原圣科贸公司提供的货物并确认有38135元货款未支付,法院对材料结算单上的38135元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定。被成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圣科贸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原圣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8条、第49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成装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圣科贸公司货款38135元。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被成装饰公司提出上诉。

    被成装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陆某身份及职责认定错误。陆某仅是生产责任人,仅对该项目工程的计划进度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无权签署或接收任何材料采购合同。(2)被成装饰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圣科贸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原圣科贸公司运送的任何货物。原圣科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凭证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3)原圣科贸公司已明知陆某仅为该项目生产负责人,其职责范围不包括材料采购和管理,无权代表被成装饰公司签署相关的合同及进行材料价款的结算。<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此处并不成立。

    原圣科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被成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陆某的行为代表被成装饰公司,实际上被成装饰公司把整个工程都交给了陆某操作,施工采购都是由陆某进行的。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据,被成装饰公司承揽的SZBJ大厦分包工程中,虽被成装饰公司的通讯录记载陆某为“生产负责人”,但在该工程中,陆某也在作为被成装饰公司的代表履行职责,其身份不仅仅是单纯的“生产负责人”。因此,陆某以被成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圣科贸公司有理由相信陆某有代理权。陆某以被成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同理,陆某以被成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材料结算单,确认被成装饰公司SZBJ大厦工地接收原圣科贸公司所提供的水泥重量及38135元水泥货款未付,亦是有效的。被成装饰公司上诉所称原圣科贸公司明知陆某无代理权”等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证据相悖。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却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无权代理可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某种合理原因和外部表象,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况。狭义的无权代理又称真正无权代理行为,就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代理他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便是《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而虽然第49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一般认为,要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应该是善意的,即相对人并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

 

 

 

 

()表见代理的认定

    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是判断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虽然被成装饰公司认为陆某没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采购的权利,但是由于原圣科贸公司根据被成装饰公司的通讯录可以确认陆某是被成装饰公司SZBJ大厦分包工程的生产负责人,而且根据原圣科贸公司提交的施工责任状、技术交底记录、交接检查记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工程整改通知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通知等证据,陆某是作为被成装饰公司的代表履行职责的。在这种情况下,陆某以被成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水泥用于SZBJ大厦分包工程的施工,原圣科贸公司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陆某具有被成装饰公司的代理权。陆某以被成装饰公司生产负责人身份与原圣科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对被成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基于同样的理由,法院同样认为陆某以生产负责人身份出具材料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被成装饰公司的行为。法院也据此判令被成装饰公司向原圣科贸公司支付货款。被成装饰公司虽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也和一审法院持相同的观点,驳回了被成装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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