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原丰科贸公司。 被告:被瑞机电设备公司。 ◆诉辫 原告原丰科贸公司诉称:被瑞机电设备公司自2004年3月8日至2006年7月25日,前后分26批从原丰科贸公司订购粉末涂料和油漆等产品。其中2004年2批,小计货款2298元。2005年l4批,小计货款28616.6元。2006年10批,小计货款20007元。合计共欠货款50921.6元。以上均经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李某、王某、段其 常某等人经手。因被瑞机电设备公司以上人员有变动,原丰科贸公司自2006年7月结款困难,该公司即停止供货。后原丰科贸公司与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联系,朱某均称不是其经手而拒绝支付货款。原丰科贸公司称李某、梁某、段某、王某、常某5人从2004年开始就一直在被瑞机电设备公司工作,原丰科贸公司的货物就是送给了被瑞机电设备公司,原丰科贸公司与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有实际的业务关系。原丰科贸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921.6元;(2)由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诉讼费。 被告被瑞机电设备公司辩称:第一,原丰科贸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瑞机电设备公司与原丰科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因此不存在拖欠原丰科贸公司货款的情况。根据原丰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瑞机电设备公司为收货人,李某等5人从来没在公司工作过,其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无关,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第二,原丰科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该公司出具的2004年至2006年的送货单据。根据以上单据,其送货日期为2004年,货款共计2298元的2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丰科贸公司与被瑞机电设备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即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李某、梁某、段某、常某、王某的行为是不是代表被瑞机电设备公司。 对此法院认为,原丰科贸公司提供的26张送货单并未经过被瑞机电设备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在诉讼中,原丰科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梁某、段某、常某、王某曾在被瑞机电设备公司工作。出庭作证的李某、王某、梁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3人曾在被瑞机电设备公司工作。故法院认为李某、梁某、段某、常某、王某5人虽然以被瑞机电设备公司的名义签收了原丰科贸公司的货物,但不能认为5人经过了被瑞机电设备公司的授权,5人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 诉讼中,被瑞机电设备公司对所有送货单均不予认可,故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原丰科贸公司与被瑞机电设备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梁某、段某、常某、王某5人作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由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丰科贸公司要求被瑞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8条第l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丰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原丰科贸公司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于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发生争议,那么主张权利一方,即主张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一方,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或者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 理,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就是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案例l中,原丰科贸公司虽然提供了26张送货单,但这些送货单并未经过被瑞机电设备公司的盖章确认。诉讼中,原丰科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梁某、段某、常某、王某曾在被瑞机电设备公司工作。李某、王某、梁某虽然出庭作证,但是法院也没有采信3位证人的证言。最终,法院认为李某、梁某、段某、常某、王某5人虽然以被瑞机电设备公司的名义签收了原丰科贸公司的货物,但不能认为5人经过了被瑞机电设备公司的授权,5人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法院因此驳回了原丰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丰科贸公司只能再向李某、梁某、段某、常某、王某主张货款。 但是因为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往往涉及企业内部的任职关系和授权范围,在企业管理不够规范的情况下,企业内部人员的权限范围相对混乱,而企业外部的人也不能非常清楚企业内部人员的权限范围,让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加大当事人举证的难度。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