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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概述

时间:2010-10-08 14:2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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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同效力的基本含义

    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评价,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称有效要件),才能有效。有关合同效力的制度,包括合同的有效要件、各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等,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
    合同效力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约束;其二是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这两层涵义相互联系,统一于有效合同效力之中,且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当事人失去任一约束,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这两方面的约束力又有区别的必要,它们也并非都同时存在于任一合同之中。在合同无效的状态下,二者均不存在,而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二者产生分离,只存在效力前一方面的约束,没有效力后一方面的约束。

   2.合同的生效要件

   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予以肯定性评价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生效。在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之分,前者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后者是部分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前者在合同成立时被推定符合,后者的满足要晚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多数合同只需符合一般生效要件即可生效,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少数合同则还需满足特殊生效要件方能生效,成立与生效之间有个时间差。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包括:(1)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不同,我国法律规定的需满足特殊生效要件的合同类型及其相应的特殊生效要件有:(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时生效;(2)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3)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生效期

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显然,在合同法中规定这三种类型的先成立后生效的合同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第一类合同涉及到较为重大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需要由国家对它进行事前干预,干预的手段是对合同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登记,从而决定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二、三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使合同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3.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生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或归于有效,或归于无效,没有其他的状态。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决定效力待定合同归于有效抑或无效则取决于第三人的行为,学界将该第三人称为追认权人或承认权人。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或承认才能生效。所谓追认或承认,是指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有关合同。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民法通则》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为《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了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关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没有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没有依法撤销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第ll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第l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两条对《合同法》中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进行了解释,主要内容为:(1)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即经追认后,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4.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立法者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制止违法行为,使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应有的惩罚或使违法者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无效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相对无效的合同

    相对无效的合同包括采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订立的台同,以及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556条的规定,对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受害方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签订的合同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具有认识。在具有这种认识或者应当具有这种认识之日起满一年,当事人仍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没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效。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绝对无效的合同

    这类合同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故这里所谓的无效合同,是狭义的无效合同,不包括合同事后被撤销或被解除后的无效,也不包括未被承认权人承认而导致的无效。结合《合同法》第52条,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道德)的合同其危害性极大,会招致法律的全面否定性评价,因此亦为绝对无效。②合同标的无法确定或不能。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类合同绝对无效,但这类合同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当然无效。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学者认为该类行为亦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通谋行为之一。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即当事人以表面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或者说行为在形式上合法,而其根本目的却是非法的。

    《合同法解释()》第l4条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2条第()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涵义,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称取缔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别,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笔者赞同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的观点,从以下两种途径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首先,从形式上区分:①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从事任何行为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或者禁止任何人,或者禁止在任何时间,或者禁止在任何地点,或者禁止从事任何行为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实质上区分: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维护管理的目的,间接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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