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 合同履行中会产生许多复杂的情况。有时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义务可能会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而若不履行又担心形成违约事实;有时会因义务方故意或消极地行使权利使相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这些风险不可不知,相关的救济措施亦不可不明。 一、正确行使履行抗辩权 (一)履行抗辩权的特点 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履行中,是抗辩权人以积极的行动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实现的权利和手段,是双务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自我防范权利。它是指双务合同履行中,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准确运用这些抗辩权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存在以下共同特征: 1.从发生原因来看,三者都是由于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抗辩事由。尽管三者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很大差别,但其起因都是有符合法定的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存在。 2.三者的性质一致。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可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一时的抗辩权。前者可使请求权的行使永被排除,如诉讼时效抗辩权;后者并非永久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仅能使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当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体说,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利益平衡精神。双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明显表明其将无能力履行义务或本身有先给付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若其请求对方履行显然不公平,违背诚信原则。现代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如果一方无先给付义务或预见可能危及自身债权还须先为给付,那么也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根据一定条件赋予当事人抗辩权能够促使合同双方尊重彼此的利益,在敦促其积极履行合同时也加强了合同双方的协作关系。再有,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指导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使的准绳。比如,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如果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若拒绝给付有违诚信原则时就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又如不安抗辩权人负举证责任,避免其为规避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滥用权利。 (二)注重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给付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产生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前提是基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及本质上的牵连性。根据双务合同这种对价性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即是权利义务的对应性。行使该权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发生相互间的对价或牵连关系。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正因如此,当事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造成给付迟延的要负迟延责任;若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要由另一方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或对方负有先给付义务方可免责。 3.须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当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有被完全正确地履行且其与另一方给付义务存在牵连关系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延缓其给付的义务。同时,还可以针对对方未完全正确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还必须履行或提出履行其相应义务,表明其积极维护合同关系的态度。 4.须对方对待给付是可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当对方的对待给付不可能或是给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没有了意义,则要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解决。 (三)不可忽视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 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做出了规定。行使该权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此处,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也要成立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法第68条对“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作了规定,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3.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两项义务: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包括其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同时,先给付义务人还需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以防止先给付义务人权利滥用。若先给付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又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滥用不 安抗辩权,那么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设立是为了督促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避免其侵害期待债权,保护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的利益,其只是延缓当事人履约的义务,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当后给付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同时还应注意,我国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较宽,即“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与默示预期违约相似。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又同时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导致运用上有所重合。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的规定又同时赋予预期违约合同解除和主张违约两项权利。比如,在一个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先给付一方可以证明后给付一方有到期不能为给付的危险时,首先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若对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其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根据第108条主张违约责任。 (四)不可不知的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先给付一方未履行之前,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给付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行使该权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此互负的债务由于合同的约定而存在着牵连关系,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双方的履行存在着因果关系,当先给付义务人不为给付时,根据双务合同债务的对价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后给付一方的对待给付则不发生并可以向先给付人追究违约责任。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给付顺序。 3.先给付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后给付一方可以就先给付一方履行期届满而不为给付或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标准的给付提出抗辩,要求其予以补救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恰当运用合同保全制度 (一)认识合同保全制度的丽种权利 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债的效力本来不能及于债务人以外的人。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债的效力可以及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直接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一定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间接保全自己的债权。此种措施称为“保全”。其内容包括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的保全之所以产生,原因是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实现债权的保证,故债务人财产的减损,对债权人利益攸关,因此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排除这种危害,确保债务人的资力,进而确保债权的实现,这就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措施有两种,一是代位权,即当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财产权而消极地听任其财产减少时,债权人可代替债务人行使,以维持债务人财产;二是撤销权,即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其财产而危及债权人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正确认识和行使这两项权利对于风险防范至关重要。 (二)正当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在我国,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到期的金钱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不允许债权人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有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亦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还可行使自己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三)正当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须有债务人的行为,该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放弃未到期债权、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上述行为只有在损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予以撤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到期为要件,但在有偿转让或取得财产的情况下或为自己债务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和受益人存在恶意为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诉讼方式进行,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为,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失去法律约束力,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受益人或第三人有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义务,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 分担。 ·案情 甲公司(承租方)与乙公司(出租方)于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将第一年租金支付乙方。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房屋配套,天然气管道输入及消防也没有达到要求。直到2005年4月l4目,乙方才完成上述合同义务。 甲公司不同意上述要求,认为乙公司迟延履行达一年之久,只扣除三个月租金不足以补偿自己的损失。于是明确提出书面要求乙公司扣除十个月房租,该房租可以由乙方返还甲公司后,甲公司再向乙公司支付第二年租金,也可以从第二年房租中抵扣,否则,甲方不支付乙公司第二年房租。双方由此对支付第二年房租形成争议。 ·争议焦点 甲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专家点评 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甲公司拒绝支付第一年房租的要求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从合同分类理论上看,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既然属于双务合同,就有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其次,乙公司违约后的损害赔偿之债务先于甲公司支付第二年房租之债务。从形式上看,甲公司支付第二年房租的债务先于乙公司的交付房屋之债,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顺序。但在甲公司支付完第一年房租后,乙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没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产生了甲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因乙公司违约而使甲公司遭受损害,双方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是债权人,对乙公司享有债权,而乙公司是债务人,对甲公司负有债务。也可以说该违约损害赔偿系转化的损害赔偿之债。通常认为它与原合同的债权或履行请求权具有同一性,或者说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原合同债权的扩张或变更。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负损害赔偿之债务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履行第二年房租的债务具有同一性。而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务先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第二年房租之债务。 另外,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会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其履行具有持续性。因此,不能将该合同第一年中乙公司违约所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约定先履行第二年房租之债解释成两个分别的给付,而不具有牵连性。这样会对甲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不符合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 再次,乙公司未全部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务。乙公司虽然同意扣除让出的三个月房租,但甲公司不同意,此其一。其二,乙方迟延履行达一年之久,甲公司只要求其扣除十个月的房租,是一个合理、合法的要求。在乙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该债务之前,甲公司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 王某为开服装加工厂,向李某借了l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2年后,眼看还款日期将近,而因整个服装市场不景气,销售服装无利可图,王某没有销售服装的经验,因此不但收不回成本,而且赔上了多年的积蓄。还款期限到了,李某向王某催要,王某答应说,就是变卖家中财产也要还给李某。后王某在拍卖家中财物时,朋友赵某知晓情形后告知王某,反正财产拍卖后的钱要还给李某,不如便宜以1万元的价格将一台价值5万元的汽车卖给他。王某表示同意。2个月后,王某的财产经核算共拍卖了6万元。李某得知王某以较低的价格把一辆汽车卖给了赵某后,要求王某把已经卖了的汽车收回,重新拍卖。而王某和赵某均不同意,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和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汽车,以冲抵债务。 ·争议焦点 1. 李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和赵某的买卖行为? 2.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汽车? ·专家点评 焦点l涉及债权保全撤销权的标的范围问题。债权保全撤销权所针对的可撤销的行为为财产行为,不为身份行为。所谓财产行为,依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之规定及司法实践,具体是指:第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第四,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第五,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行为;第六,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上述财产行为只要是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后发生,且导致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降低,有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就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所谓身份行为,是指因结婚、收养、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和承认等行为,身份行为不得撤销。本案中,王某对李某的债务成立在先,该债务合法有效,王某为逃避债务,将自己价值5万元的汽车以l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该行为具备可撤销行为的客观要件。赵某为了自己之私利,与王某恶意串通,实施该买卖汽车的行为,表明赵某存在主观恶意,因此,王某与赵某买卖汽车的行为完全符合债权撤销权的要件,债权人李某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行为。 焦点2涉及撤销权行使的后果问题。在债权保全撤销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则发生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王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行为被撤销后, 该行为自始无效,赵某应当向王某返还汽车。李某不是该行为的当事人,因此,无权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该汽车。 避险方案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一方面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相对方出现的侵害自身权益的情况要及时消除不利影响,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其中的两个法宝,一个是履行抗辩权,一个是合同保全制度。前者只要正当行使,不仅可以暂时停止履行义务而且不构成违约,以防止损失产生;后者可以通过撤销权或代位权的行使弥补造成的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