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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条件和期限

时间:2010-10-08 22:4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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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两条规定中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是对合同整体的效力而言,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每一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和期限,所以,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一具体履行行为同样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这种对具体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或条件,其效力是针对某一履行行为的开始或结束。实践中,某些合同的履行内容较多,时间较长,为了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对合同中的某一特定履行行为附加条件和期限是非常常见的。

    由于期限是确定的,是必将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不确定的,是不一定发生的事实,所以当事人无法对期限的到来与否施加影响,但是可能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施加影响。如果当事人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施加不正当的影响,那么就会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是就当事人故意阻止条件成就而言,而对于当事人就条件的成就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况。《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对合同内容和《合同法》的条文进行解释。

    本栏目“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负担纠纷案”中,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与被远发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l0%的设备价款,设备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的设备价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电梯设备“验收合格”,而合同中并未对验收的内容进行具体的约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依约销售的电梯以安装投入使用为最终目的,因此对电梯的验收应是指电梯安装完毕后,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验收。如电梯运行正常,可视为验收合格,被远发展公司就应依约支付货款。相反,则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这一解释考虑到了合同的目的,也考虑合同标的物电梯的特殊性。电梯并非运抵现场后就能直接使用的产品,而是必须经过安装调试。因此对电梯设备的验收不仅是指货抵现场后的一般验收,也更是指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之后的验收。但由于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电梯长期存放于施工现场没有进行安装。作为付款条件的验收合格事实上也以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顺利施工为前提条件。工程停工,电梯没有安装,验收也就无法进行,付款条件始终未能成就。

    就此而言,条件的成就并不是孤立的,在实践中,条件所指向的某一法律事实是否发生也是与一些前提性因素相关的。本栏目“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负担纠纷案”中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的原因并不是被远发展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因为没有查明被远发展公司工程停工的具体原因,无法认定被远发展公司存在恶意。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在被远发展公司工程停工使验收无法进行,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被远发展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来对抗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对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是不公平的。付款条件长期未能成就应视为被远发展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远发展公司应对其停工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承担责任.被远发展公司应支付货款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裁决结果实际上和视为条件成就是一致的。因为虽然没有认定作为债务人的被远发展公司对条件不能成就有恶意,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因为债务人的原因长期不能成就,债权人的权利、其订立合同的期望获得的利益就处于长期悬而未决的状态,应认定债务人对条件不能成就存在故意之外的其他过错。此时,扩大条件可视为成就的适用范围,无疑是加强对债务人的约束,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完成,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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