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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负担纠纷案

时间:2010-10-11 12:4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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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原创电梯销售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远发展公司。

    2002年6月20,被远发展公司(甲方)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自动扶梯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远发展公司向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购买日立牌自动扶梯6部,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电梯的供货以及运输,所供电梯整梯均为全新未使用过的最新制造产品;电梯设备总价2353200元;交货期为20029月底,交货地点为被远发展公司施工现场;被远发展公司同时委托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大包安装,电梯验收完全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被远发展公司参与验收并负责提供存放场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保管。运输及搬运过程中应保持电梯原包装的商标和标识完好。搬运及储存过程中,若电梯设备损坏或降低质量特性的责任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20天被远发展公司支付l5%的设备价款,接到提货通知书后支付70%,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设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l0%,设备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下的5%;电梯安装由迪创电梯工程公司承担,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另行签订;在被远发展公司遵守电梯的保管、使用、安装和运输规则的条件下,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承诺电梯因设计、制造、运输而发生的损坏和不能正常工作时,根据被远发展公司的要求,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中的任一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将陆续将6部扶梯运抵被远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被远发展公司总计支付85%货款,共2000220元。由于被远发展公司工程停工,电梯未仍存放于施工现场。

    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分20051019日、ll24日、2006427日、713日发函予被远发展公司,说明工程施工现场6部扶梯的检查现况、损害程度、建议解决方等请况,但被远发展公司均回复。此后,2006年926日,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向被远发展公司发函称:原创电棒售公司已按公司与被远发展公司2002620日所签自动扶合同及安合同的约定,在2002930日将全扶梯设备运至被远发展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但由于被远发展公司项目不断延期,直200610月仍不能确定准确的施工进度,而自动扶梯自20029月至今已在施工现存放了4年。由于施工现场存放条件差(长期露天存放),存放时太久和风吹雨淋,造成很多扶梯部件严重损坏和丢失经原电梯售公司质检部鉴6部扶梯已没有修理价值,建议报废。发展公司同意电梯销售公司意见,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可配合发展公司请请国家电梯检测部门对6部扶梯进行鉴定,鉴定时间及费用另行商定。6部扶梯设备供货合同金额为2353200

元.被远发展公司已付款2002200元,还差351000元未付,安装合同232000元未付款。自2002年9月函时的4年中,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多次场成品进行保护费用1500元。20054月,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应被远发展公司要求将存放在露天的扶梯2次吊装至楼内,费用为5000元。附光盘、200511月检查汇报、合同、到货

清单各一份。

    另查,2002620远发展公司与迪创电梯工程公司签订《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迪创电梯工程公司承担6部自动扶梯的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预计开工时间为2002930,工程预计施工周期为l周。

   诉辫

  原告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诉称:2002620,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与被远发展公司签订《自动扶梯供货合同书》,被远发展公司向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购买日立牌电梯产品6部,总价款2353200元。电梯设备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送至被远发展公司工程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质向被远发展公司交付了电梯设备。被远发展公司支付了货款的85%,即2000220元。后被远发展公司工程时停时续,后来就彻底停工,至今未复工,电梯设备露天存放于施工现场已受到严重损坏。为此,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与被远发展公司交涉,但被远发展公司均未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远发展公司尚欠l5%的设备款,即351000元未付。并且,被远发展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向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l万元。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远发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1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61000元;(2)被远发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被远发展公司辩称:被远发展公司不同意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方面,因为双方供货合同签订后,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便陆续陷入停工状态,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并未全部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其请求被远发展公司按合同全款支付货款的请求基础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根据供货合同第5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支付剩余15%货款的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和一年质保期结束之后,设备目前并未安装,付款条件并没成就。综合该两点,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请求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2)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被远发展公司于20038月停工,按照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主张,此时被远发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如果被远发展公司未支付,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其应当在2年内向被远发展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并未在2年内向被远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被远发展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供货合同第4条第3款的约定,电梯运抵施工现场后,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保管。合同第4条第5款同时约定,若电梯设备损坏或降低质量特征的责任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承担。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自己亦承认,运抵现场的设备已经“没有修理价值”,“建议报废”。该种损失是由于电梯销售公司未尽保管义务造成的,因此其应该承担该笔损矢。综上所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被远发展公司对原告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提出反诉,事实和理由如下:20026月,被远发展公司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签订《自动扶梯供货合同书》,约定被远发展公司向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购买日立牌电梯产品6部,合同总价款2353200元。后由于被远发展公司工程被迫停工,电梯施工亦无法进行。此时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并未完成全部交付义务,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停止供货,双方一直未就电梯设备到货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电梯无法安装亦导致无法进行最终的验收工作,因此15%余款的支付条件一直没有成就。目前被远发展公司正积极筹措复工事宜:但被远发展公司发现,由于原刨电梯销售公司保管不善,导致已运抵施工现场的部分电梯设备已经严重损坏,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亦承认已无修复价值.即便被远发展公司立即复工,也无法对已运抵施工现场的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被远发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向被远发展公司赔偿电梯设备损失人民币2353200元;(2)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费用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承担。

    原告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被告被远发展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不同意被远发展公司的反诉请求。被远发展公司片面强调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保管的约定,但是被远发展公司忽视了双方订立供货合同的前提。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安装合同,电梯到货后马上安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在此期问内只负责2个月的保管期限。但是由于被远发展公司的原因导致电梯至今不能安装,被远发展公司现将损失转嫁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身上是不合理的。5年中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多次和被远发展公司联系,被远发展公司的答复均是快开工了,但是至今没有开工。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曾经多次提示被远发展公司电梯不宜露天存放,如果被远发展公司能够在安装期内安装,还可以享受保修服务。电梯在露天的环境下造成部件老化不能使用均是被远发展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应该由被远发展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被远发展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与被远发展公司之间的自动扶梯供货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电梯设备的保管义务、保管期限以及电梯损坏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l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扶梯供货合同中约定,被远发展公司委托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大包安装,电梯验收完全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被远发展公司参与验收并负责提供存放场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保管。运输及搬运过程中应保持电梯原包装的商标和标识完好。搬运及储存过程中,若电梯设备损坏或降低质量特性的责任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法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之目的而言,被远发展公司购买扶梯设备需进行安装,双方供货合同中也约定,被远发展公司将与迪创电梯工程公司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就此而言,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均是为保障扶梯能够顺利安装并投入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保管义务应是指在电梯运抵施工现场后直至电梯安装完毕的期间内进行保管,即电梯安装前,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应负责保管,而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保管义务即相应结束。

    但是,电梯于2002年冬天运抵现场后,因为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断断续续停工,并于20038月彻底停工,电梯因此未能及时安装。《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时,为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仍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电梯设备的保管义务。但此保管义务应以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及时复工,电梯能够顺利安装为条件。保管时间不应无限延长。因双方所签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电梯自整体正式运行起保修l年,而被远发展公司与迪创电梯工程公司所签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工程预计施工工期为l0周,故法院认为自电梯运抵施工现场后,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期及保修期即l年零10周,应为双方均可预见到的合理期限。

    而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后,该公司并未正式通知原创电梯销售公司重新开工的时间:而截至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向法院起诉时,距电梯设备运抵现场已有4年多时间,被远展公司仍无法确定工程复工时间。此期间内,安装电梯的前提条件——被远发展公司工程正常施工并不具备,且无法确知该项工程复工时间,如始终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承担保管义务,则超出了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承担保管义务的合理范围,对其显失公平。并且,原创电梯售公司对于工程的停工并无过错,停工责任在被远发展公司一方。故法院认为,在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长时问停工,且无法确知复工时间的情况下,在上述合理期限过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不再对电梯负担保管义务,而应由对工程停工负有责任的被远发展公司对运抵施工现场的电梯负责保管。

    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提交的2005ll24日扶梯检查情况汇报表明6部扶梯已有部分零部件缺失、损坏。供货合同中约定搬运及储存过程中,若电梯设备损坏或降低质量特性的责任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法院认为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承承担此项责任应是在其负责保管的合理期限内。就此而言,合理期限过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不应再承担电梯设备损坏的责任,电梯损坏责任应由被远发展公司自行负担。

    被远发展公司认为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保管不善使电梯损坏,因此反诉要求返还电梯货款。但电梯无法安装、长期存放系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造成,合理期限后,其应负责电梯保管,对电梯损坏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供货合同中约定剩余15%的货款待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设备验收合格后被远发展公司支付10%,设备l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剩余15%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条件成就而被远发展公司未付款后起算。

    供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验收具体内容,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依约销售的电梯以安装投入使用为最终目的,就此而言,验收应是指电梯安装完毕后,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验收。如电梯运行正常,可视为验收合格,被远发展公司就应依约支付货款。而由于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电梯并未安装,故验收无法进行,设备的l年保修期也无从起算。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及1年质保期结束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法院认为,除电梯在运行后出现问题外,供货合同约定l5%货款付款条件的成就首先取决于被远发展公司工程复工以便电梯能够进行安装及验收。但由于被远发展公司无法确定工程复工时间,以电梯验收和质保期结束为内容的15%货款付款条件何时能够成就便无从确定。在无法确定剩余货款应付时间的情况下,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被远发展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成为没有固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在被远发展公司停工也未支付货款后并未起算。

    《合同法》第62条第()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此法院认为,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公司提出履行要求或双方重新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后方开始计算。而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迪创电梯工程公司在2006427共同向被远发展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明确要求被远发展公司支付设备款351000元,并说明待被远发展公司复工、具备安装条件,由迪创电梯工程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在发函时向被远发展公司提出履行要求,诉讼时效此时方开始计算。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在2006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远发展公司关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l5%货款的问题

    被远发展公司已支付85%的货款2002200元,剩余l5%货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设备验收合格后被远发展公司支乞10%的设备价款;设备1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的设备价款;设备1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的设备价款。合同同时约定电梯验收完全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

    如前所述,付款条件虽未成就,但系因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造成,而且诉讼中,被远发展公司仍表示不清楚工程是否能恢复施工。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已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交付义务,被远发展公司造成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未能履行以付款条件形式存在的品质担保义务,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并无过错,故被远发展公司应对其停工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承担责任,电梯验收及质保期内运行可能出现的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此不再负有担保义务,被远发展公司应向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支付剩余l5%的货款,法院对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承认因为电梯装饰需要留待电梯安装完毕后进行,因此并未向被远发展公司提供电梯装饰部件,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被远发展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在诉讼中称装饰部分的价款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大约是6万元,被远发展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从剩余15%的货款中扣除6万元。

    ()关于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要求的1万元违约金

    供货合同约定被远发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被远发展公司应向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万元。如前所述,虽然剩余15%货款附有付款条件,但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使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并且,停工责任在被远发展公司一方,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付款条件长期未能成就应视为被远发展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法院最终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l款、第142条、(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远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货款291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301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远发展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点涉及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合同法》对于风险负担问题采取的是以交付主义为原则,以法律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的约定排除第l42条的适用。

    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被远发展公司同时委托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大包安装,电梯验收完全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被远发展公司参与验收并负责提供存放场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保管。运输及搬运过程中应保持电梯原包装的商标和标识完好。搬运及储存过程中,若电梯设备损坏或降低质量特性的责任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视为是排除了第l42条关于风险随货物交付转移的规定,而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电梯的保管,同时负担电梯搬运及储存过程中,若电梯设备损坏或降低质量特性的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却没有明确电梯搬运及储存的时间会有多长,并未确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需要保管电梯多长时间。由于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电梯在施工现场存放了很长时问,6部电梯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就因此产生了纠纷。

    《合同法》没有对这么具体而细致的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此问题达成补充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运用了合同解释的方法,从合同目的——被远发展公司购买电梯是用于安装使用这一点出发来确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合理保管期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明确了电梯安装由迪创电梯工程公司承担,被远发展公司也与迪创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工程预计施工工期为l0周。由此可知,电梯运抵销售现场后,存放时间最短应为l0周。同时,法院也考虑到了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电梯的保修期为l年,这一时间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担保修义务的时间,这一时间说明在1年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还要对被远发展公司负担合同义务,进行保修。如果以这一时间作为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在出现情况变动时,仍应承担保管义务的期间,不会超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知的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较为合理。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仍应在合理期限即l年零l0周的时间中,承担电梯设备的保管义务。而在此合理期限之外,如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仍未重新开工,电梯仍无法安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就不再承担电梯的保管义务,电梯损毁灭失的风险转移给被远发展公司承担。

    ()付款条件成就与诉讼时效的计算

    我国《民法通赠>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问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设备价款,设备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的设备价款。故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剩余15%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条件成就而被远发展公司未付款后起算。更具体而言,倘若原刨电梯销售公司在某一时刻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远发展公司仍未付款,那么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货款的诉讼时效就应从这一时刻开始计算。

    条件何时成就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具体解释,对电梯设备的“验收”作何理解成为问题的关键。合同并未对验收的内容进行具体的约定,法院仍旧需要根据合同目的和其他相关条款对“验收”进行解释。正如前面分析的一样,法院考虑到了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依约销售的电梯以安装投入使用为最终目的,因此对电梯的验收应是指电梯安装完毕后,对电锑运行情况进行验收。如电梯运行正常,可视为验收合格,被远发展公司应应依约支付货款。相反,则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故对电梯设备的验收不仅是指货抵现场后的一般验收,也更是指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之后的验收。在这种解释下,电梯验收合格的标准要高于普通的外观检验,实际上强化了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品质保证义务。 

    而前文已经论及,电梯长期存放于藏工现场没有进行安装是由于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停工。作为付款条件的验收合格事实上也以被远发展公司的工程顺利施工为前提条件。工程停工,电梯没有安装,验收也就无法进行,付款条件始终未能成就。而且,在诉讼期间,被远发展公司确定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电梯可能验收不合格,那么条件不成就。但是如果电梯安装始终无法进行,那么验收是否合格就根本不能确定。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根据对合同条款作出的目的解释,付款条件的成就实际上也有其前提条件。而付款条件的前提条件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不能成就时,被远发展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来对抗原创电梯销售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对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是不公平的。除了设备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l0%货款外,设备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应支付的5%货款也面对同样的问题。电梯设备的保修期应当从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后开始计算,不能安装,无法验收也就使得设备的l年保修期无从起算,由于同样的理由,5%的付款条件在本案具体情形下也不能成就。被远发展公

司以此作为抗辩,同样对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不公平。

    对于条件的前提条件问题,《合同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法院最终的处理是认定本案中以电梯验收和质保期结束为内容的15%货款付款条件何时能够成就无从确定。在无法确定剩余货款应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被远发展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成为没有固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在被远发展公司停工且未支付货款后并未起算。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公司提出履行要求或双方重新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后方开始计算。原创电梯销售公司曾在2006427向被远发展公司发出函件,主张被远发展公司支付设备款351000元,法院就此认定诉讼时效此时方开始计算,而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在2006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本意是督促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债权人没有明显的怠于主张权利的过错行为时,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

    而对于被远发展公司是否应当付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客观上是被远发展公司的原因使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已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付款条件长期未能成就应视为被远发展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远发展公司应对其停工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承担责任,被远发展公司应支付货款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而此处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负担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后,并不意味着就不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运用反向解释的方法,该条对于买受人也应该同样适用。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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