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会对交易的各种情况进行约定,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但现实的交易情况复杂多变,合同内容百密难免一疏,总会出现对交易的部分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而且,签订合同时的一些疏失也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全,约定不明。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就成为一个很关键的内容。对这种问题的处理,《合同法》采取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只有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意思解决问题时,法律才会干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综合《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按照以下顺序进行:首先是由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补充协议来解决;其次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只有在上述方式都不能解决问题时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解决方式,而且这种规定也不是没有任何余地,例如“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这样的规定也给当事人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可由当事人酌情处理。 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原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隶属于原合同的新合同。如本网在合同订立栏目中指出的那样,当事人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也可以视为一个合同订立的过程,当事人可以适用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来规范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而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就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这种方式实际上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表现,因为合同有关内容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由此确定合同内容就是遵循当事人最初的意思表示。而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长期而且反复的交易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不明的合同内容就是根据相同或相似交易的情况来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 在本栏目“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履行纠纷案”中,6.22合同和6.27合同中合同条款之前的订货表格中的订货总价与订货表格下方的说明中的总值不尽相同,此时就需要确定合同的总价款究竟是多少。而在本专题“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案”中,原坤娱乐公司和被华餐饮管理公司对于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和证明效力没有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而双方也从未就此进行补充约定。以上2个案例都是在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某项特定情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且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时,法院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并作出了相应判决的例子。 2.合同解释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在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内容时,具体方法大多是根据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来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法》第61条中规定的内容就可以视为是可以运用整体解释和交易习惯解释的方法来弥补合同内容的漏洞。合同解释是对合同有关内容的含义进行的分析和说明。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或者合同对某些情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就需要根据一定的解释规则,适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l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方法,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 文义解释就是按照通常的含义,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目的解释就是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对合同进行解释。整体解释也可以被称为体系解释,就是按照合同中某一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关系来进行解释。交易习惯解释就是根据交易习惯来对合同进行解释。诚实信用解释除了是《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原则外,《合同法》还规定其是解释格式条款时的一种特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在交易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所以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这种采用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规则是为了限制其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 本栏目“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负担纠纷案”中,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的负担问题发生争议。我国《合同法》对于风险负担问题采取的是以交付主义为原则,以法律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与被远发展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远发展公司参与验收并负责提供存放场地,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保管。运输及搬运过程中应保持电梯原包装的商标和标识完好。搬运及储存过程中,若电梯设备损坏或降低质量特性的责任由原创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约定并未明确电梯搬运及储存的时间,也并未明确原创电梯销售公司需要保管电梯多长时间。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合同法》没有对如此细致的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此问题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就需确定谁应该对电梯的损坏承担责任。 法院运用了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向被远发展公司销售电梯,而被远发展公司将购买的电梯用于使用。因此,被远发展公司肯定应在购买后的一段时间内将电梯进行安装,之后才能使用。而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电梯的保管就应该限定在被远发展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之前的时间段内,而不可能是对电梯进行较长时间的保管。如果能够确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保管电梯的合理期限,就能确定电梯损坏风险的责任负担。 法院考虑到被远发展公司与迪创电梯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工程预计施工工期为l0周,因此电梯的储存保管时间最短应为l0周。而安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工期为预定工期,实际施工中可能出现变化,法院又考虑了合同中约定的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对电梯的保修期为l年,以这一时间作为原创电梯销售公司在出现情况变动时,仍应承担保管义务的期间,不会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知的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较为合理。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仍应在合理期限,即l年零l0周的时间中承担电梯设备的保管义务。这一案例,法院首先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确定原创电梯销售公司保管电梯应有合理期限,其次根据合同中的其他条文,适当地运用了裁量权,确定了保管期限的长短,并由此确定了电梯损坏风险的负担。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