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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一)

时间:2010-10-24 13:1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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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合同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合同顺利履行与否除了取决于合同订立本身,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以及产生争议时的处理原则与规则。因为合同履行不只是按约定履行那么简单,履行中会发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处理不好,就会产生麻烦,甚至在形成不必要的诉讼时,造成被动。

    一、合同履行中不可不知的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务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要磋商和订立合同,以自己的某种具有价值的东西去与别人交换,无非是期望能获得更大的价值,创造更多的财富。而这一价值能至实现,完全有赖于双方订立的合同能否真正得以履行。如果仅仅是订立了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那么不但为争取签约的所有努力都会付之东流。面且还可能招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严重损失。因此,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也使履行问题成为合同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现实生活千变万化,合同更是千差万别,法律无法包罗万象地对纷繁复杂的问题做出规定,但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指导当事人具体地去实现合同,处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情形。

   (一)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覆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法律谚语中有“契约必须遵守”的说法,而我国早先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8条第l款也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相对应的规定在用词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别,但实际上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可以认为,《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确认全面履行原则是对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强调和重申。全面履行原则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因为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应该注意的是,全面履行原则尽管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这只是一个总体性的要求,我们要避免以单一、片面的观点来理解全面履行原则,而这也正是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中规定另一个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

   ()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其适用范围极广。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从功能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在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执时,赋予法官较大的公平裁量权,如同给予了法官一张空白委任书,可以由法官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解释,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l.债务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合同,于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2.在以给付特定物为义务的合同中,债务人于交付物之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存该物;3.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情形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预定条件履行时,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双方协商处理合同债务;4.在合同就某一有关事项未规定明确时,债务人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具体化规定,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护等义务。在传统民法上。这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义务被称为附随义务。此类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于具体情形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为或有所不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合同都可发生,而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

   二、合同履行中解决争议不可不知的具体规则

   ()协议补充履行规则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就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明确时,应进行协商以达成补充协议。这种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一样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相同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

   ()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有关履行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质量是指标的物的具体特征,即标的物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质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法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价款或者报酬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当合同在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时,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履行地点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地点。当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合同法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履行期限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和依据。当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是因为债权人请求履行往往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给予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履行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合同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合同的履行,往往会产生一些费用,当合同对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规定:由承担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价格发生变动是比较普遍的事情,特别是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更容易遇到价格变化的问题。对此,合同法规定:

    (1)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即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发生变动时,按照政府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2)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在合同交付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表明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谁有违约行为,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利益损失,因此上述合同履行规则体现了惩罚违约方、保护守约方。即谁违约、谁受损,谁守约、谁受益的法律价值取向。

    ()合同的特殊履行规则   

    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是特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履行应当贯彻亲自履行的原则,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这是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但是,在一定的前提下,合同法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包括履行对象达成合意,并使其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2)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则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称第三人替代履行,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一般来说,合同的履行应当贯彻亲自履行规则,即由债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履行,这是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但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述一般规则并不一概排除第三人替代履行。第三人替代履行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履行规则,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第三人替代履行必须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即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义务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只要债务得到了履行,其债权也就得到了实现;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不管是自己亲自履行,还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都使债务得到了清偿;从合同履行的意义来讲,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当然,在

这种情形下,必须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才能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当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当,包括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表明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实现,债务人也就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由于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3.当事人名称等发生变动时的合同履行规则

  《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并未使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所变化,因此,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动时,其承担的履约义务不发生变化,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订立合同时是代表法人进行的,不是个人行为,法人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化而影响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4.债务人提前或部分履行债务规则

   《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按照全面或实际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但是,一般说来,合同履行中的期限利益应当属于债务人,所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属于抛弃自己的利益,自无不可。但这是一般情况,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此种提前履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履行。另外,由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这是因为此种提前履行是由于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因此给债权人造成费用的增加理当由债务人承担。

    三、合同履行中不可忽视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附随义务是在传统的法定与约定义务之外,衡平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与合同之外几乎不负任何义务。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原有的仅调整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理论难以对合同当事人利益进行全程和全面的协调,因此,附随义务即应运而生。附随义务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扩展到合同成立前,而且延展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履行时的法定、约定义务也进行了补充。附随义务的出现,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构及机制,使订立合同阶段、履行合同阶段以及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严密的保护与平衡。

    附随义务与约定义务相对而言,其最大的特点是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以强行性义务平衡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一般而言,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配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当事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同时,亦享有相应的权利。附随义务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对等性。

    例如,在种子交易中,出卖人负担给付种子的义务是以享有请求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权利为条件,而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亦是以享有请求出卖人给付符合要求的种子的权利为条件。但是上述权利义务之外,出卖人亦负有告知买受人正确种植方法的附随义务。出卖人履行此告知义务,并不是以买受人再给予对价为条件的,只要关于种子的交易成功,此义务当然由出卖人无条件地履行。同样,在瓷器交易中,出卖人所负有的包装瓷器,使买受人能够安全携带和寄送的,对合同标的的照顾义务,亦并非以买受人再给予包装费为条件。将种子种植方法的告知义务、包装瓷器的附随义务施加于出卖人,目的即是基于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如何分配才能更专注于利益的平衡、更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因为种子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要知种子种植方法比从它处另寻消息要便利、简捷许多,瓷器出卖人包装瓷器的专业水平亦比买受人高出许多。因此,尽管附随义务具有“不对称性”,但是它节约了社会成本,平衡了当事人利益之同时亦平衡了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即附随义务是在个人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权益,追求实质公平,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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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1999921订立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500平方米,9800元/平方米,共计房款490万元,合同约定于19991231交房。付款方式为1998l2月15交纳定金50000元,l9981225日交纳房款147万元,1999920交纳房款147万元。工程结构封顶时交纳98万元,房屋交付时交纳房款735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时交纳房款l95万元。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计299万元。被告于2001114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个月为由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122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以l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售与某银行,并为该行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工程封顶被告应当负有通知义务,被告单方解约属于违约行为,且该房已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实际履行已不可能,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工程封顶已是知晓,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并依法做出了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封顶时,被告对此应当负有通知义务,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给银行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计算。故判决被告返还已收的工程款299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有应当通知原告的义务?若有,则是何种性质的义务?

·专家点评

本案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应当负有通知义务。依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并未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及在何时通知、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为何法院要在判决中指出被告未尽通知义务,而且正是因为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才导致被确认违约,从而败诉的?这是什么义务呢?这一义务就称为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的。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但是,在一个具体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到底会发生什么样的附随义务,一方面由当事人判断,另一方面由法官予以判断。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的种类、形式比较多样,该规定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方式种类,但在实践中不限于此。例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保护义务等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通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原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工程封顶”即通知原告,而是在合同履行到这一阶段被告应当做出的义务。这一附随义务的功能在于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在“工程封顶时支付第四期房款”的主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应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作为合同项下房屋的建设单位,对于工程进度应当较于原告更加容易获悉,而且亦应当先于原告知晓,这就决定了当合同履行到此时被告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提醒、通知原告的责任与可能。在此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内容不应当是“催款函”,而是告知原告“工程封顶”为内容的“付款提示”。“付款提示”的内容应当明确“工程封顶”的时间、原告付款的最后期间、逾期付款的后果。至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催款函”应当是在确定最后付款日到来时原告未予履行时发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当原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被告取得合同的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注意到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写在条款上的义务内容,它还包含了合同双方为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各个方面给予相对方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同时,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诸如变更、通知等文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形成证据形式的方式做出。本案中被告的一则通知价值百万。

避险方案

        一、严格依约履行是前提。首先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这是必要的前提。特别是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不可随意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否则,很可能构成违约。

        二、诚实信用是保障。不论是否有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三、附随义务不小瞧。有的义务或责任虽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但根据实际是需要考虑和做到的,也应注意做好。否则,虽然从合同条款本身不能说违约,但仍可能被法院判定存在责任。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也可抓住相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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