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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成都市南新经济开发

时间:2011-06-07 13:0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679

 

原告成都市南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机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解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貌,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琛,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万担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乡政府附属房3号。

法定代表人顾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南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万担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20113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貌,被告万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民及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新公司诉称,2003922,被告向原告借得150万元,迄今未归还。据此,原告南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

被告万担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存在并不清楚,即使存在,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得15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92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1张,载明收到原告转帐借款150万元

22003922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西月城支行的《银行进帐单(回单)》1张,载明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5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原告举出的凭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922日通过转帐向被告提供了15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系公司制法人企业,其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将其已经取得的150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就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万担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南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被告成都市万担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成都市南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市万担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市南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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