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周雯,女,汉族,1959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河滨路1号34栋1楼8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5904304662。系成都高新区联大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民族路太原巷8-93号。 法定代表人卿烈生。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33号。 负责人简建华。 原告周雯诉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华中公司)、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雯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华中公司及新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雯诉称,2008年4月23日、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都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新都分公司向原告租赁架管和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给其使用。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新都分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赔偿金共计187 056.31元。双方在2010年8月达成了《支付租赁费协议》,约定内江华中公司应在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所欠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此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157 056.31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不付款。由于被告新都分公司系内江华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内江华中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内江华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7 056.31元及违约金31 411元;二、被告内江华中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 000元。 被告内江华中公司及新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高新区联大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联大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新都分公司系内江华中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4月23日、2009年7月21日,联大租赁站与被告新都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就被告新都分公司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字人系原告代表周婷与被告新都分公司的负责人简建华。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联大租赁站“出租物资租金收入结算表”,载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租赁费共计187 056.31元,简建华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21日,周婷代表联大机具站(甲方)、简建华代表内江华中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支付租赁费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生效后,因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甲方应收租金不能兑现,为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支付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租赁费,钢管、扣件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187 056.31元,定于2010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结清,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并按所欠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二、如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案件所需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后便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为此委托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兆进担任代理人起诉来院,并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9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联大租赁站及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2008年4月23日、2009年7月21日联大租赁站与被告新都分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的一份联大租赁站“出租物资租金收入结算表”,2010年8月21日周婷与简建华签字的《支付租赁费协议书》,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0)杰中律代字第034号)】及次日该所向原告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联大租赁站与被告新都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其与被告内江华中公司签订的《支付租赁费协议书》均是 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简建华作为新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新都分公司系内江华中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内江华中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被告内江华中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157 056.31元、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31 41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9 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雯支付租赁费157 056.31元、违约金31 411元、律师代理费9 000元,共计 197 46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125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雯已预交,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 强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