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唐易方,男,汉族,195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7组。身份证号码:510122195202176837。
委托代理人袁洪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智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云,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南街29号。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郭志才,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通济桥街20号1栋3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512323196112305811。
委托代理人雷福根,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126号19栋3单元4楼17号。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雷云,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南街29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5211192817。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唐易方与被告成都智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达公司)、郭志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易方诉讼代理人袁洪春,被告智能达公司代理人雷云,被告郭志才及委托代理人雷云、雷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到第一被告智能达公司工作。2010年1月9日原告经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郭志才(系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包括工资、汽车费和电话费及其他费用共60 000元,第二被告并于结算的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了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等内容。但是之后,二被告除了支付原告12 000元费用外,剩余的48 0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汽车费和电话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8 000元及逾期利息12 67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智能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的事实系虚假,智能达公司在2010年1月9日没有与原告结算,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不欠原告债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10年1月30日结算,并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志才辩称,原告所谓的结算及《欠条》属于原告胁迫第二被告所写,内容虚假。原告在智能达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0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且智能达公司已经分两次付给原告工资共计12 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智能达公司系2006年2月23日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郭志才。根据智能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郭志才任智能达公司的执行董事,王启梅任公司监事。2010年8月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智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启梅,股东变更为郭志才、王启梅、郭辉三人,王启梅与郭志才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智能达公司任命案外人林万忍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并于当日签订《总经理任期责任、工作权限与薪酬待遇的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工作权限的约定为独立行使各种费用结算报销和资薪分配的审批权,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薪酬待遇约定,在任期内,为公司新增营业额达到20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8000万元、1亿以上,分别享受月基本工资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人民币;年终根据公司实际到帐营业额的1%计算年薪;在任期内因工作发生的一切费用(业务开发费、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保险费等),全部包在其薪酬待遇中。2009年7月21日被告智能达公司与原告唐易方签订《总经理助理任期责任、工作权限与薪酬待遇的协议》,薪酬待遇约定在任期内,公司营业额达到20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8000万元、1亿以上,分别享受月基本工资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人民币;年终根据公司实际到帐营业额的0.6%计算年薪;在任期内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保险费、医疗费等包干在薪酬待遇中。2009年7月22日智能达公司与客服总监杨成聪签订的《关于客服总监任期责任、工作权限与薪酬待遇的协议》,其薪酬待遇与总经理助理唐易方相同。2009年7月21日智能达公司与执行副总郭应清签订《总经理助理任期责任、工作权限与薪酬待遇的协议》,薪酬待遇约定在任期内,为公司新增营业额达到20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8000万元、1亿以上,分别享受月基本工资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4500元人民币;年终根据公司实际到帐营业额的1.5%计算年薪; 在任期内因工作发生的一切费用(业务开发费、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保险费等),全部包在其薪酬待遇中。
2010年1月9日被告郭志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成都智能达科技有限公司郭志才与唐易方先生结算之间的所有费用总额六万元人民币,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四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余下的二万元(以上费用是所有的工资、汽车费、和电话费及其他费用),若延期未还按月息15%支付延期的金额与时间所致的利息”。2010年1月12日,郭志才以其在原告多次纠缠和威胁下违规向其出具《欠条》,损害了公司和员工利益为由,申请辞去执行董事职务。2010年1月12日,公司总经理林万忍、监理王启梅作为请示人向公司全体员工出具《关于处理执行董事郭志才与员工唐易方结算一事的请示意见》,认为郭志才在没有任何票据,未按财务制度结算的情况下,侵犯总经理独立经营权,给员工唐易方出具的欠条无效,公司不予认可。2010年1月13日智能达公司作出《关于处理郭志才与唐易方结算一事的决议》,决定唐易方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公司工作的工资费用,按照公司与唐易方之间的协议和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与其他员工一视同仁;郭志才给唐易方出具的《欠条》因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与唐易方签订的薪酬协议无效;同意郭志才辞去执行董事职务,由王启梅代理。2010年1月15日智能达公司作出《关于林万忍、郭应清等五位同志工资费用的处理意见》,确认林万忍、郭应清、杨成聪、唐易方和沈明友从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达到业绩要求,根据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协议,公司不能支付其工资和相关费用。公司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和五险一金的要求,决定五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一次性包干补贴,每人每月2000元,六个月共计12 000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0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余款5月8日付清。2010年1月30日,智能达公司作出《二OO九年度干部工资问题处理办法》,林万忍、郭应清、杨成聪、唐易方和沈明友在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林万忍、郭应清、杨成聪、唐易方领取总金额为12 000元,沈明友8 000元,现付均为2 000元。包括原告唐易方在内的前述五人均在该办法上签字并领取了现金2 000元。2010年5月8日智能达公司向原告唐易方支付了剩余的10 000元。为此,原告唐易方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志才付的工资10 000元,原2010年元月30日的欠条作废”。
另查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唐易方诉郭志才债权纠纷一案中,认定被告郭志才向唐易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以(2010)双流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唐易方对被告郭志才的起诉。
再查明,被告智能达公司2006年至2009年进行了注册验资与年度财务审计。被告智能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郭志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及《总经理助理任期责任、工作权限与薪酬待遇的协议》、《欠条》、《关于处理郭志才与唐易方结算一事的决议》、《二OO九年度干部工资问题处理办法》、唐易方出具的《收条》、《郭志才、林万忍、杨成聪等同志协调处理公司与唐易方之间纠纷的意见》、《公司章程》、(2010)双流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裁定书》、《成都智能达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9年注册验资报告与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易方与被告智能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经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应当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结。现在原告唐易方持被告郭志才于2010年1月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智能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欠工资、汽车费、通讯费等共计48 000元,并要求被告郭志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郭志才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写,且原告唐易方在智能达公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告不能再持该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1月9日郭志才系智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向原告唐易方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为的情况下,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但在被告郭志才出具《欠条》后,被告智能达公司对被告郭志才向原告唐易方出具欠条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的决议,并对包括原告唐易方在内的五名员工的工资费用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原告在智能达工作期间的工作费用共计12 000元,2010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余款5月8日付清。2010年1月30日原告唐易方在智能达公司领取了现金2 000元,并在智能达公司作出的《二OO九年度干部工资问题处理办法》上签名,且在2010年5月8日收到了智能达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后向智能达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欠条作废。智能达公司对原告唐易方等人工资费用的决议、处理意见及处理办法以及唐易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0年1月9日作为智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志才向唐易方出具的欠条已经智能达公司和唐易方协商一致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被告智能达与唐易方对郭志才出具的欠条可以予以变更。现在,智能达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向原告唐易方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唐易方仍持变更前的欠条向被告智能达公司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郭志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智能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8月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2006年度至2009年度验资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表,可以证明郭志才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易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唐易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黛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