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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玉华与被告谢敏辉

时间:2011-04-08 11:3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在出售产品时向原告出具的保修凭证上载明了维修人员车旅费及零配件、材料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人也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228

 

原告陈玉华,女,汉族,1977626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3816单元41号。身份证号码:510921197706263068。系平武县关勤打印办公耗材网络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男,汉族,19621220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南街17033单元21号。身份证号码:51072719621220161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谢敏辉,女,汉族,197539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603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03094021。系武侯区科新办公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肖晓平,男,汉族,1970105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603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10054072。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陈玉华诉被告谢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118313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谢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华诉称,原告打算购买复印机从事经营,从2009627日起,被告通过QQ和电话向原告称其是旧复印机专业经销商,并向原告承诺其机器“保修一年,15天内可以退货、退款”。后来,原告于9月向被告转款5 000元作为购货定金,915原告到被告店铺将购买二手佳能6800彩色复印机的11 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之前支付的5 000元自动转为购买下一台二手理光410工程复印机的定金。被告于916给原告发货(二手佳能6800彩色复印机一台),原告于918从禾丰快运公司收货,此时,双方才建立了买卖关系。920,该复印机出现故障,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电话找来“平武诚信家电修理部”的技术员,但未能彻底检修好机器。922,被告派员到原告处修理,仍无法排除故障。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质量问题或者退货、退款,但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书面销售协议及发票等凭据,原告无法维权,只能接受被告检修。1015,被告以修理为名又将一台二手理光410工程复印机派人送至原告处,原告被迫接受后,将9 000元尾款付给了被告送货人员。但被告修理人员此次仍未能修理好机器,且两台机器均不能使用。1117,被告称由于原告处电压不足、电流不稳故机器无法使用,原告只好按被告要求用2 600元买了一台高精度稳压器,但机器仍无法使用。从92212月底,原告先后接受被告87次到平武县检修机器,为其支付了交通食宿等费用3 223元。1231,原告只好租车将机器送返被告处,被告仍无法修好机器,且验证了机器停机并非电压问题所致。201013,原告将机器留置在被告店铺后返回。此后,原告向成都武侯区消协投诉被告,但被告仍拖延不予处理。直到4月,被告通过武侯区消协向原告称“佳能已经修复并检测合格,理光无法修复拟调换成柯尼卡,同意补差价9 000元,如有误将承担一切责任(含租车费)”。原告接受了武侯区消协的邀请租车前往成都,于416在武侯区消协见证下准备按“备案待签协议”与被告解决纠纷。但是,佳能机器并未修复,拟调换的柯尼卡机器也达不到验收标准。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出于无奈,同时为了取得发票等维权证据,违背意愿在被告单方拟定的显失公平的“关于科新与平武杨勇军购买复印机最终处理结果”这一协议上签了字。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代理人肖晓平与五个小伙子趁原告不备将两台机器装上了原告租来的车上,原告只好将其运回了平武。从417日起,原告先后向国税、公安、工商等部门举报投诉被告。514,成都武侯区国税局向原告邮寄了被告补开的发票;71,武侯区消协和工商局联合下达了调解协议书;717,武侯区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根本就不具备销售彩色复印机的资格和条件,其出售的机器也未经过合法检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无效的。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被告2010416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二、被告退货物款25 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发货、人力下货、搬运费433元;2、交通住宿费4 950元;3、货车租用费1 200元;4、误工费1 200元,此1-4项小计7 783元;四、被告支付稳压器费用2 6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0 300元(从2009920-2010年7月17,共计290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

被告谢敏辉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原告的代理人杨勇军。2、本案的事实是,杨勇军在2009627日到被告店铺用11 000元现款购买了一台二手佳能6800彩色复印机并于当天自提货物至平武县,被告承诺保修一年并向杨勇军出具了一份书面保修单,此外并无其他书面合同。9月,杨勇军又向被告支付了5 000元定金用于购买理光复印机,被告派人将机器送至原告处,并收取了9 000元余款。3、杨勇军所称两台机器均不能使用是不实的。杨勇军称机器出现故障后,被告多次派人前往平武检修,其自20096月购机到2009年年底用于经营达半年之久。后来被告要求杨勇军将机器送往店铺以便彻底检修,但当被告检测了机器提出需要更换配件后,杨勇军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并坚持将机器留在了被告处。4、被告不同意撤销2010416日的协议。由于杨勇军所购为旧机,在出现正常故障后,多次提出退货的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其便向多个部门进行不实投诉。2010416日的协议是杨勇军先行拟定后传真给武侯区消协,416日杨勇军夫妻及其女儿到成都解决纠纷,被告在武侯区消协的要求下与其调解,双方是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终协议,杨勇军也是在反复检查、试用机器合格后才带回平武的。可能由于路途颠簸,机器运到后出现了一些小故障,杨勇军又开始四处投诉。被告在国税局要求下给其补开了发票(由于被告出售旧货,由税务机关核定征税,故没有出具发票),并于71日在武侯区消协等部门的陪同下派人员前往维修,但发现机器已被作了手脚不能开机,被告至此无法再为其维修。5、由于被告与杨勇军在416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完全解决,且机器故障系由杨勇军自己造成,故被告不应再向其退款及支付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办公设备且不含彩色复印机的事实。

2、“武侯区科新办公设备经营部”出具给“平武县关勤打印及网络部”的2张发票,其中201012的项目为“理光410工程机”,金额为9 000元,备注栏填写“1、另5 000 元为转帐支付;2、另彩色复印机11 000元已现金支付”;2010514的货号及项目为“5870复印机”的金额为11 000元、“410复印机”的金额为5 000元。上述发票系被告在交易后补开给原告的,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违规销售的事实。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2010517成都市武侯区国税局将被告补开给原告的发票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4、照片2张。用以证明201012被告派人威胁原告,挡住镜头不许拍照的事实。

5201013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平武杨勇军:平武工程机410和佳能5870暂交我店,最近来本店拿返两台机器”。用以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机器经多次检修无法使用,其主动召回的事实。

62010416被告与杨勇军签字的《关于科新与平武杨勇军购买复印机最终处理结果》。用以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原告受胁迫后出于无奈签订的事实。

7201071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成都市武侯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出具的《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武工商123152010)调字(013)号],申诉方为原告,被诉方为被告(科新经营部),协议内容包括“我们于201018接到投诉后,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经我们反复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用以证明20101871,原、被告都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器一直不能使用的事实。

82010423《成都锐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货清单》,系金牛区锐志办公设备经营部出具给原告的柯尼卡7155复印机的凭证,其价格为5 000元。用以证明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机器差价为9 000元、且依法应保修3个月的事实。

92010711禾丰快运货运部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20098月,被告通过该部发给原告彩色复印机,且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93元的事实。

102009918禾丰快运货运部《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918才收到被告发出的佳能6800彩色复印机且支付了193元费用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9载明的发货时间不一致的原因是,禾丰快运货运部最初没有找到该出库单,故根据回忆向原告出具了证据9,后来找到了该证据材料,才是准确的时间。

112009920诚信家电修理部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佳能复印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委托诚信家电修理部维修支出200元的事实。

1220091015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州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王小军出具的领条。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人员运送理光410复印机支付了车费及运费225元、搬运费90元的事实。

13、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091015被告将理光410型复印机送至原告处的事实。

142009117平武县同伺电脑经营部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稳压器支付了2 600元的事实。

15、车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人员往返平武维修机器支付了车费1 200元的事实。

1620091229平武县富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人员8人次支付了定点食宿费1 440元的事实。

17201011三友货运业务平武部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机器运回成都修理支出了租车费  1 200元的事实。

182010712四川省平武县地税局龙安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及《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服务部每月核定营业额为2 000元、其20091012010712缴纳增值税共计176.16元的事实

19200991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售货清单及保修承诺》,该单据是被告运送佳能复印机时一并交给原告的,载明:机型及数量:佳能6800彩色复印机一台(已预付20 000元,加8月份的定金5 000元,合计25 000元,待理光410工程机到货验收后一并开票);发货时间:2009916;保修承诺:(1)保修一年,故障排除时间以电话通知15天为限,若遇故障无法排除可以退货退款,试用期内(15天)全额退款……;违约责任:若有违约,所有费用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并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误工和营业损失等)。用以证明被告的发货时间及合同内容,且被告依合同应向原告退款并赔偿所有损失。

以上证据919既证明了原告支出的费用及损失金额,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在2009918日、1015日才分别收到被告发出的两台机器,其出现故障均在15天内且无法排除,故被告应向原告退款并赔偿损失。

2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1)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其载明接警时间为201041612时,报案人为张晓蓉,现住址在平武县龙安镇南街17033单元21号,接警内容为“201041612时,张晓蓉来所报称:其于20096月在一环路南二段11号附4号 ‘科新’复印机购买两台复印机,由于质量问题与肖晓平产生纠纷,后诉至消费者协会,并达成一致意见。而今日张到肖铺上按消协备案协议解决此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张认为肖有威胁其安全问题”,处理意见为“已口头告诫肖晓平不能因此事与张晓蓉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张晓蓉、肖晓平均签字同意。原告认为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的事实,故416签订的协议应予以撤销;其中,张晓蓉系杨勇军的妻子,肖晓平系被告的丈夫。(22010717《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武(伞塔)决字[2010]0003号】,其上载明:被处罚人为武侯区科新办公设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谢敏辉,现查明2010713,我所民警在对谢敏辉经营的武侯区科新办公设备经营部进行旧货业经销情况检查时,发现其中一台佳能6800型黑白复印机和另一台理光410型黑白复印机无进货登记的记录,根据《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现决定罚款五百元,并处警告等。原告认为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违法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416被告与杨勇军签字的《关于科新与平武杨勇军购买复印机最终处理结果》,20104月被告与杨勇军尚未签字的《复印机修复及更换协议》。其中未签字的协议是杨勇军事先拟定好传真给消协,被告应消协要求与杨勇军调解时对该协议进行了修改,双方协商一致才签订的416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实施过胁迫行为、416的协议是被告与杨勇军协商一致签订的事实。

22010417原告、杨勇军、张晓蓉出具的《请转武侯区消协及时处理:科新骗我逼我签协议并用不道德的行为加剧矛盾,请求消协按“备案协议”执行的详细情况》,载明:“(科新)销售复印机收取了我27 000元,从20096月我们先后多次索要凭据,科新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416)苦于无奈最终我们作出退让,决定再次去检验机器,两台机器在试验过程中,还是出现了些许问题,但是科新技术员不停的擦拭零件,最后检验机器基本合格,我们就在科新拟的协议上签了字……当我们把拉回来的两台机器打开时,其中一台就出现代码,无法正常工作,另一台机器上边显示屏亮着,当不能进行任何一项复印工作……”。用以证明416杨勇军检验机器合格后才签了协议、且机器运回平武尚能开机的事实。

32010422原告、杨勇军、张晓蓉出具的《邀请书》,载明:“科新于416夜间930分左右修复的售价为13 000元的彩色复印机和用价值14 000元理光410工程机调换给我们的7155复印机,这两台机器运回家后都不能使用,前者打开电源还没能正常启动便停止在附图1的画面而无法工作;7155机即使正常启动了开始键却始终显示红灯(见附图2),按键盘上的任何键都没有反应,7155机有时候便停留在附图3的画面上而不能正常启动。……今特书面邀请科新派技术员检测其原因并修复……”。用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前后不符,且根据其自拍照片,上述机器运回平武后尚能开机,仅有小故障,但被告前往平武修复时却发现机器不能启动,原告更换了主要配件的事实。

 

42010420武侯消协出具的《关于经营者杨勇军举报事件的回复》,2010518成都市武侯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武侯区科新办公设备经营部与平武县杨勇军购买复印机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载明:“……416上午杨勇军、妻子与女儿3人来到我协会,并请我们告诉商家今天就要将事情解决好,我们立即与商家取得了联系,消费者杨勇军将原来的工程机换成科新柯尼卡7155复印机一台,商家同意了杨勇军的要求,双方在416达成了一致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实施过胁迫行为、416系与杨勇军协商一致达成、且被告退还了杨勇军1 200元差价的事实。

5201071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成都市武侯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出具的《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武工商123152010)调字(013)号]。用以证明杨勇军在416签订协议后反悔,被告在工商、消协的陪同下前往平武解决纠纷,但不同意其解决方案故无法调解的事实。

6、《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为的举报-“不信这个邪,不可能没人管或管不了”-成都市武侯区“邪压正”大揭迷》,系原告(杨勇军)给政协主席的举报信。用以证明杨勇军不实举报的事实。

7、被告出售产品时交给买方的空白格式合同及被告签字盖章、杨勇军签字的合同复印件,标题为《科新办公设备复印机销售部》,其中签字合同载明机型为佳能6800,保修期限为2009.6.272010.6.26,金额为11 000元。

8、被告自行记录的销售清单,其中一行记录为“6.27 佳能6800 平武 11 000元 维修年”。

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与杨勇军在2009627建立买卖合同,杨勇军付款11 000元后自行提走了机器,被告承诺保修一年并将该合同原件交给杨勇军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132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其中证据23系被告补开的发票,真实交易时间是在20096月;证据4系拍摄的被告店铺,但被告没有胁迫杨勇军等人;证据13是被告派人20091015日去平武修理机器时教原告如何拆装机器所拍摄,并不是当天才送理光机器,是20099月送的;对证据812141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被告人员前去维修的费用虽按约应由原告承担,但实际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中的《情况说明》、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其中证据1中的签字协议是原告被胁迫签订的;对证据4中的《回复》、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双方签字的合同认为虽然杨勇军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并未在2009627日将其交给原告,被告是在20099月发货时一并交给原告,杨勇军收到货才签的字。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56720,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补开发票的事实及产品售价,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该调解协议书的出具情况及相关内容,证据20能够证明2010416日肖晓平与张晓蓉发生纠纷的情况及717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仅显示了被告店面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故不予采信;证据8系案外人出具的出货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910系同一单位出具但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1118涉及到理光复印机的送达时间、机器维修问题及相关费用与原告营业损失的问题,被告对曾多次前往平武维修机器的事实不持异议,而机器送达时间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费用及损失问题在本案中将不予审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审查并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19,被告不予认可又并无签约人签字或盖章,且与被告证据7中签约人签章的凭证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3564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调解、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236能够证明原告等相关人员向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材料的事实,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7相同、其证明事实一致,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416协议签订的相关情况。被告的证据4中的《回复》,由于并无出具部门盖章,故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签字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签字属实,原告虽不认可其签字时间,但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且结合原告在相关书面材料中对交易时间的陈述、该合同对机器保修期起止时间的约定及生活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09627达成二手佳能复印机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故予以采信;证据8虽系被告单方记录,但其记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交易情况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四川省平武县关勤打印办公耗材网络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系武侯区科新办公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627,原告委托杨勇军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二手的佳能6800彩色复印机,成交价为11 000元。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了一份抬头为《科新办公设备复印机销售部》的售货凭证,载明:机型为佳能6800,保修期限为2009.6.272010.6.26,金额为11 000元…… 二、甲方在乙方需要维修通知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派技术人员给予解决,由乙方承担车旅费(本市内除外);三、乙方不能违反操作规程和人为损坏,在合同期间,乙方机器如发生故障,务必通知甲方,在甲方指导下解决故障,如不能排除故障,甲方须上门提供维修服务;四、甲方在技术上给予免费保修,不包括零配件及材料费,零配件及材料费可按市场最优价供应等。

此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二手理光410工程复印机,成交价14 000元,由被告送货至平武。

由于原告所购复印机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派人至平武维修。至2009年年底,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杨勇军将其所购的两台机器送至被告处彻底检修,但双方并未就修理事宜协商一致,故杨勇军将机器留置在被告店铺,并在被告201013向其出具收条后离开。随后,杨勇军即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2010416,杨勇军等人到成都找到武侯区消协与被告解决纠纷,并事先草拟了一份《复印机修复及更换协议》交给消协。当天中午,因杨勇军家属张晓蓉与被告家属肖晓平发生争执,武侯区公安分局跳伞塔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双方妥善处理纠纷。最终,由杨勇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关于科新与平武杨勇军购买复印机最终处理结果》的协议,载明:一、经消协部门调解,科新与杨勇军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杨勇军以工程机换科新柯尼卡7155复印机一台。原有佳能复印机由科新帮助修理已正常使用(经杨勇军反复检验合格)。确认一切正常。二、从2010416日起科新与杨勇军再无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再提供维修与技术支持,更不会再有经济纠纷等。杨勇军于协议签订后当晚将两台机器自行租车运回平武。

机器运回平武的次日(417),原告、杨勇军、张晓蓉即向武侯区消协写信,称其416拉回的两台机器开机后无法正常工作,故请求相关技术专家进行检测并要求被告尽快处理。422,该三人向被告及武侯区消协发出《邀请书》,重申了上述机器故障情况并附有机器开机图片,书面邀请被告派技术人员检测其原因并修复,并表示愿意支付往返车旅费并提供吃住。517,成都市武侯区国税局将被告给原告补开的购货发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了原告。71,被告在武侯区工商局及消协的陪同下前往平武对原告运回的两台机器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无法开机,被告不愿继续修复,也无法与原告协商一致。武侯区工商局及消协共同出具了《消费者申诉调解协议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717,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事由系“2010713,我所民警在对谢敏辉经营的武侯区科新办公设备经营部进行旧货业经销情况检查时,发现其中一台佳能6800型黑白复印机和另一台理光410型黑白复印机无进货登记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2010416的协议能否予以撤销;3、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货款、支付费用、赔偿损失及其具体金额。

就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杨勇军系其亲戚,故委托其代为购买机器并处理相关问题,案涉复印机均系原告所购并用于原告的店铺经营,故原告才是买卖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原告作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杨勇军对其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均不持异议,故杨勇军在本案相关事宜中代理原告实施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2010416的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具有上述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的其他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并不具备经营旧货及彩色复印机的资格,且其出售产品给原告违反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且已受到行政处罚,故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超范围经营及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并非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受到行政处罚也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对其就两台二手复印机买卖合同的建立均不持异议,双方的缔约行为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依法应为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相关费用、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在出售产品时向原告出具的保修凭证上载明了维修人员车旅费及零配件、材料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人也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就有关费用举出的票据也不再审查并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出售产品时向原告承诺保修一年,但双方在2010416签订协议时已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该协议约定,2010416日起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再提供维修与技术支持,更不会再有经济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原告对经被告维修及调换的机器进行检验确认一切正常并将机器运回平武后,机器毁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就营业损失举出的证据也不再审查并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玉华担(此款原告陈玉华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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