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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四川国程公路高新技

时间:2011-06-07 11:0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高新民初字第1250

 

原告四川国程公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3号信都花园3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

委托代理人张菊霞,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鲜江凌,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扬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应放天。

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国程公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1314就相同的案件事实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108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19万元。该院于2011314日立案受理[2011)邗商初字第89]2011330,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本院以(2011)高新民初字第1250号案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上述两诉讼基于的是同一法律事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理本案被告扬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四川国程公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该院与(2011)邗商初字第89号案件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扬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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