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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51号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

时间:2011-04-05 21:4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 000元的请求,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执行期间起至时间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而原告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供货时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51

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河沿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俊建,男,汉族,1974127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4857单元11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12077494。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巍。

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并于20113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俊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071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合同对酒水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 1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 160元及违约金3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0612,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1 080元的酒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供应水酒后,被告于2010730811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上述水酒,共计价值28 920元,而其余货款32 160元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期限从201071日起2011630由于该合同没有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原告在诉讼中亦未对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明确的陈述,双方亦未对该合同进行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送货单》、《收货记录》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酒水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酿成本案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2 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 000元的请求,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执行期间起至时间是从201071日起2011630止,而原告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供货时间是2010612,该时间在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不应适用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 1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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