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孟富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于强,男,汉族, 被告袁仁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联德,男,汉族, 原告孟富才诉被告于强、袁仁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 原告孟富才起诉认为, 被告袁仁学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但认为被告袁仁学作为介绍人联系被告于强向原告借款,该款是用于承包工程,据说回报率比较高,所以被告袁仁学才答应原告做被告于强的担保人。实际被告袁仁学并没有经济能力当担保人,其工作仅是一个门卫。另,被告于强在借款的时候用其所有的房屋做了抵押,应当处分被告于强的房屋。 被告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富才、被告袁仁学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强向原告孟富才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被告于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于强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于强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于强承担借款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就逾期还款利息如何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孟富才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将依法进行裁判。原告孟富才要求被告袁仁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袁仁学在被告于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担保,且未约定该担保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仁学对被告于强向原告孟富才的借款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仁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仁学在诉讼中辩称,被告于强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故应先处理抵押房屋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于强并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对被告袁仁学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富才归还借款20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 二、被告袁仁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 300元,诉讼保全费1 520元,共计5 82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