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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成都兴贝兴科技有限

时间:2011-06-07 10:2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78

 

原告成都兴贝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二环路西三段6号西景花园3-515室。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清,男,汉族,196444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11单元123号。身份证号码:510127196404040096。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放。

原告成都兴贝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兴公司)诉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12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20115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清、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威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贝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84月开始至20101月期间,通过传真、邮件、合同等多种形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物的单价、品名、交货时间由被告通知原告后决定,付款可采取先付部分预付款、其余款项在收到货后15天内结清等。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将相关货物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部分货款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  319 92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089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书》,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9 928.8元,以及该款从20103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征收的利息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购货单传真件6张,《采购合同》打印件2份(原、被告盖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及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签约过程是被告将盖章后的6张购货单通过传真、2份采购合同通过邮件发给原告,原告签章后再通过传真发给被告,故原告只能提供被告盖章的复印件。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万家清与本案承办法官来到本院微机室,使用法院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打开万家清邮箱jiaqin511@yahoo.com.cn,查看了其2009年1月18日及1月20日收到的王勇、彭磊所发的2份邮件,其附件为上述2《采购合同》

3、被告人员签收的送货单13张及其签字确认的货款核对表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货物及开具的发票,经双方核对货款共计449 854.8元,被告已支付129 926元,尚有319 928.8元未支付的事实。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5、杨科、王勇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合同上签字、收货、对账的人员系被告负责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620101018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该催款书系原告人员万家清亲自交给被告人员的。

被告达威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其证据15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中证据2中的合同与庭审中本院上网查看的内容一致,证据5中的证人虽然没有到庭,但其所作书面说明与其他书证载明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并未证明已送交被告,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以数据电文及传真方式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产品。2009225,原、被告通过传真确认了4份《采购单》;328,原、被告又通过传真确认了2份《采购单》。上述6份采购单由被告人员杨科、原告人员万家清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其载明的采购员均为彭磊,还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其货值共计169 650元。201018,被告人员王勇在一份《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于118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万家清;120,被告人员王勇又将一份签字盖章的《采购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万家清,原告签字盖章后将其发回被告。上述2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其货值共计271 004.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分批提货,预付每批货款的30%,余款在收到货后15天结清;每批货需在提货前两周告知原告。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09352010311期间分批将价值449 854.8元的货物(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及被告通过电话定购的9 20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发票送交被告,其中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0226,系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被告签收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0122,经被告人员杨科与原告核对,被告就案涉6张采购单下及其电话定购的货物,尚有161 994.8元原告已开票货款未付。326,经被告人员王勇核对,被告就案涉2份采购合同下的货物,尚有157 934元原告已开票货款未付。上述欠款共计319 928.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其应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     319 928.8元,及该款从20103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兴贝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9 928.8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3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 098元,由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兴贝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兴贝兴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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