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裁判文书 >

(2011)高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胡俊与被告陶丽莎民

时间:2011-04-09 23:1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在其出具收条时理应知晓并应该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该收条还被提交法院作为另案证据使用,在原告并未举证推翻该收条法律效力的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285

 

原告胡俊,女,汉族,19762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31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602147564

委托代理人吴其,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陶丽莎,女,汉族,1973102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中和府河路5947号。身份证号码:510122197310242220

委托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巍,男,汉族,19873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身份证号码:510122198703187773。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胡俊诉被告陶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126日、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其、被告陶丽莎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诉称,原告的弟弟胡兵于200813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当年728日生有一子胡家豪。婚后不久,被告与胡兵即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410日,被告与胡兵又因经济问题争吵,胡兵收拾衣服准备离开,却遭被告拦住要求支付其母子生活费。胡兵当即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3万元。原告与父亲凑足钱送到被告住处将钱借给了胡兵,胡兵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钱交给了被告。被告及其妹妹还要打胡兵,中和派出所接举报来处理后,胡兵才和家人离开。由于当时胡家豪尚在哺乳期,胡兵不能提起离婚之诉。2009616日,胡兵被歹徒刘鹏故意伤害致死。在此之前,胡兵都未去过被告处住宿。原告认为,胡兵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钱,应为其家庭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 000

被告陶丽莎辩称,1、被告并不知晓胡兵生前向原告借了3万元钱。2009410日,被告与胡兵因其共同购买房屋有关事宜发生争执,胡兵为此负气离家。在528日端午节两人和好,胡兵又回家居住。胡兵离家时带了现金和银行卡,离家期间吃住都在原告家,仅一个多月借钱3万元不合情理,其回家后也未告诉被告有借款。直到616日,胡兵被原告叫走后发生意外身亡。2、现胡兵已死亡,即便原告所称的借款成立,也应用胡兵的遗产来清偿。而胡兵的遗产现被原告及其父母侵占,被告已经分别在成都市武侯区及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胡兵的父亲胡荣金、母亲付修翠在另案中(被告诉胡荣金、付修翠继承纠纷案)举出了一张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该款已由胡荣金代还,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与原告弟弟胡兵于200813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4日育有一子胡家豪。2009410日,被告与胡兵因经济问题争吵后,胡兵离家。同年616日,胡兵在原告与案外人刘鹏商议财产问题发生争执时被刘鹏杀死。20103月,被告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胡荣金、付修翠返还胡兵遗产。在该案中,胡荣金、付修翠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原告于20101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荣金代还胡兵借款3万元整,支付胡兵所有丧葬费64 985元整,相关借条和票据一并退还。上述案件现已中止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胡兵的结婚证,2009410日胡兵出具的借条1张,2009410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2009)成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18日胡俊出具的收条1张,(2010)简阳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0)川刑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122日胡兵的《海科名城高管住宅选购确认书》,2007124日的交款收据,201017日退款给胡荣金的交易回单及付修翠的《海科客户付款明细单》,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被告致该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及该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84日胡家豪的《出生医学证明》,201018日胡俊出具的收条及其所附的借条与丧葬费票据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2007122日胡兵的《海科名城高管住宅选购确认书》、2007124日的交款收据、201017日退款给胡荣金的交易回单及付修翠的《海科客户付款明细单》、被告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及该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外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2009410日胡兵出具的借条,被告虽认为借款关系并非真实成立,但由于该借条系胡兵亲笔出具,且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外,还包括:2009410日,胡兵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俊现金3万元正。该借条与胡兵父母胡荣金、付修翠在另案中提交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的借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否已由案外人归还,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是否应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其提出主张的主要依据系201018日 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系胡荣金为另案诉讼要求其出具,而并未将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在其出具收条时理应知晓并应该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该收条还被提交法院作为另案证据使用, 在原告并未举证推翻该收条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收条载明的情况予以确认。因此,由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已由案外人向其归 还,故原告不能就该款再次向被告求偿,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此,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问题不再审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俊负担(此款原告胡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