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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郑建强与被告成都融

时间:2011-04-09 23:0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向公司提出相应书面请求,公司予以拒绝时,原告可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现原告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国内特快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333

原告郑建强,男,汉族,1965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102824-506。身份证号码:420500196501051336

委托代理人石莉,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融路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晓兰,女,汉族,19824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37931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510104198204294889。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妍,女,汉族,19856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中兴路86-31号。身份证号码:511011198506041763。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郑建强诉被告成都融路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路信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并于2011223日、20113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强委托代理人石莉被告融路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晓兰、吴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强起诉认为,原告出资60 000元,与案外人刘川、胡军等人于2008年共同成立了融路信通公司,原告占公司3%的股份。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司财务报表送交股东审查。为此,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负责人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被告负责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083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账簿的书面请求,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200810月至今的全部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路信通辩称,被告未曾收到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端祥、刘川、胡军等共同成立了融路信通公司,原告占被告3%的股份2010826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端祥共同出具了一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要求查阅被告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该通知书于2010831 日由原告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邮寄送达,该邮件载明收件人:刘川,单位名称:成都融路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邮件已由被告签收,且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提供查阅,并应当自收到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向公司提出相应书面请求,公司予以 拒绝时,原告可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现原告以《要 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因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且原告并未 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主张,不具备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应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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