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上海益尚精密螺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1255号J-144。 法定代表人尚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金波,男,汉族, 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虹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放。 原告上海益尚精密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尚公司)诉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威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尚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总价值达218 865.72元。被告在支付68 400.42元货款后,便拖延不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益尚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0 465.3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发给原告的《购货单》2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事实,由于原、被告身处异地,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表现为数据电文形式,故仅能提供网页打印件。 2、原告出具的《销售送货单》原件及对应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原件、“第二联本公司递件存根”网页打印件共5组,原告出具的《销售送货单》原件及对应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原件共6组,原告出具的《销售送货单》原件及对应的上海上铁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货运代理单共3组,原告出具的《销售送货单》存根10张及回单1张,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11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寄送了货物及相应发票的事实。 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6张,金额共计218 864.72元。用以证明原告发出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因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票后款,被告收货并验收无误后方通知原告开票。 4. 被告达威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其证据1、2、3的原件与传真件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对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被告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寄送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原告按其要求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寄交被告。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其应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 120 465.3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益尚精密螺丝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0 465.3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355元,由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益尚精密螺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达威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益尚精密螺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狄 强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