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何文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男,汉族, 被告李素芳,女,汉族, 第三人毛明芳,女,汉族, 第三人陈超,男,汉族, 原告何文财诉被告李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因毛明芳、陈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 原告何文财诉称,原、被告于 被告李素芳辩称,卖房子时被告还没有摔倒,现在摔伤导致腿脚不灵便,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补24 000元给被告,拿来租房子;农迁房买卖现在都是补了钱的,可原告不接受,要打官司,打就打嘛,把老太婆打来关起来就好了;原告起诉毛明芳和陈超没有意思,不关他们的事,是错误的。 第三人毛明芳、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何文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以毛明芳为户主、家庭成员为陈超、李素芳的农户因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乡三元村一组的住宅被拆迁,分得位于新北(五)小区第31幢3单元12号(6楼)套2型房屋1套,建筑面积 3、《房屋购销协议》,证明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何文财的事实; 4、2005年1月19日收款人为第三人毛明芳、付款人为本案原告何文财的《收条》,证明第三人毛明芳收到原告何文财购房款80 000元,房屋地址为82幢1单元5号; 5、2005年1月19日被告李素芳及第三人毛明芳、陈超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及其公证书[(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3号],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5期82幢1单元5号房屋(建筑面积: 6、2005年1月19日被告李素芳委托案外人葛英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的《委托书》及其公证书[(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6号]; 7、2010年10月18日庆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庆安社区新雅横街1号3栋1号拆迁安置房屋与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五期82栋1单元5号拆迁安置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8、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素芳。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素芳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原告何文财的事实。 原告何文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1、3、4、5、6、7、8号证据材料,原告何文财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庭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何文财,留复印件存档。 被告李素芳对原告何文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不认可。 被告李素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购销协议》; 2、 被告李素芳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当庭核对后退还给被告李素芳,保存复印件存档。 原告何文财对被告李素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何文财、被告李素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芳与第三人毛明芳系母子关系,被告李素芳与第三人陈超系婆孙关系;2002年,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作为甲方拆迁乙方毛明芳(家庭成员:陈超、李素芳)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乡三元村一组的农村住宅(证载房屋实物建筑面积 另查明,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庆安社区新雅横街1号3栋1单元5号拆迁安置房与新北五期82栋1单元5号拆迁安置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其现地址位于成都高新区新雅横街1号3栋1单元2楼5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户名为被告李素芳,登记的建筑面积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与原告何文财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文财与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对于原告何文财要求确认《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芳在庭审中自认了其卖房行为,并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毛明芳、陈超无关,加之涉案房屋已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文财与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于 二、被告李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何文财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新雅横街1号3栋1单元2楼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155元,由被告李素芳承担700元,原告何文财承担455元(此款原告何文财已预交,被告李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文财支付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永红 二○ 书 记 员 苏 露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