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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何文财与被告李素芳

时间:2011-04-05 21:4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被告李素芳在庭审中自认了其卖房行为,并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毛明芳、陈超无关,加之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1月19日由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陈超析产给被告李素芳个人且进行了公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14

 

   原告何文财,男,汉族,198174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雅横街316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8107041272

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男,汉族,19821130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中和朝阳路34316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8211300879

  被告李素芳,女,汉族,193375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雅横街131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3307053923

   第三人毛明芳,女,汉族,1970910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雅中街6983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7009103943

  第三人陈超,男,汉族,199212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雅中街6983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920102131X

  原告何文财诉被告李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因毛明芳、陈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01215依法追加毛明芳、陈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2213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财、原告何文财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李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明芳、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财诉称,原、被告于2005119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五期821单元5号房屋(现地址为高新区新雅横街131单元5号)转让给原告所有,价格为86 000元,同时也对交房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房款80 000元,剩余6 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后支付。另,在原告支付房款的当日,被告办理了委托公证、交付了房屋的相关手续。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现由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二、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芳辩称,卖房子时被告还没有摔倒,现在摔伤导致腿脚不灵便,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补24 000元给被告,拿来租房子;农迁房买卖现在都是补了钱的,可原告不接受,要打官司,打就打嘛,把老太婆打来关起来就好了;原告起诉毛明芳和陈超没有意思,不关他们的事,是错误的。

  第三人毛明芳、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何文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以毛明芳为户主、家庭成员为陈超、李素芳的农户因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乡三元村一组的住宅被拆迁,分得位于新北(五)小区第313单元12号(6楼)套2型房屋1套,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新北(五)小区第821单元52楼套1型房屋1套,建筑面积45.2平方米

  3、《房屋购销协议》,证明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何文财的事实;

  42005119日收款人为第三人毛明芳、付款人为本案原告何文财的《收条》,证明第三人毛明芳收到原告何文财购房款80 000元,房屋地址为821单元5号;

  52005119日被告李素芳及第三人毛明芳、陈超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及其公证书[(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3号],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5821单元5号房屋(建筑面积:40.2平方米)经析产归李素芳个人所有;

  62005119日被告李素芳委托案外人葛英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的《委托书》及其公证书[(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6号];

  720101018日庆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庆安社区新雅横街131号拆迁安置房屋与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五期821单元5号拆迁安置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8、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素芳。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素芳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原告何文财的事实。

  原告何文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1345678号证据材料,原告何文财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庭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何文财,留复印件存档。

  被告李素芳对原告何文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不认可。

  被告李素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购销协议》;

22005119的《赠与合同》及其公证书[(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5号],证明被告李素芳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以赠与的名义公证给原告何文财。

  被告李素芳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当庭核对后退还给被告李素芳,保存复印件存档。

  原告何文财对被告李素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何文财、被告李素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芳与第三人毛明芳系母子关系,被告李素芳与第三人陈超系婆孙关系;2002年,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作为甲方拆迁乙方毛明芳(家庭成员:陈超、李素芳)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乡三元村一组的农村住宅(证载房屋实物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陈超因此次拆迁共同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五)小区313单元126楼套2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第821单元52楼套1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2平方米)。

2005119,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陈超签订《析产协议书》。该析产协议书载明“……一、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5313单元12号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归毛明芳、陈超共同所有,陈超的产权由其父亲陈祖杰、母亲毛明芳代为管理,至陈超年满18周岁前不得处分;二、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5821单元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0.2平方米)归李素芳个人所有……。”该《析产协议书》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3号《公证书》公证;同日,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经中介方成都市武侯区顺吉房屋销售经营部中介,与原告何文财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被告李素芳将其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五)小区第821单元52楼套1型房屋一套自愿以86 000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何文财,同时还约定:“第一次支付定金2 000元正,第二次公证后支付7.8万元正,第三次产权办完后支付余款陆仟元正”。原告何文财于同日向第三人毛明芳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80 000元,并由第三人毛明芳出具收条,被告李素芳在庭审中自认卖房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毛明芳与陈超无关; 同日,被告李素芳还与案外人葛英签订《委托书》并经(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6号《公证书》公证,委托葛英代其领取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代其以买卖或赠与的方式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何文财,若以买卖的方式过户、代其到房屋管理部门协助原告何文财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等等;同日,被告李素芳还与原告何文财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李素芳以赠与形式将涉案房屋产权明确赠与给原告何文财所有,该《赠与合同》经(2005)成高证民字第0105号《公证书》公证。该《赠与合同》载明:“……一、赠与人(即本案被告李素芳,下同)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产赠与受赠人(即本案原告何文财,下同)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房产;三、赠与人承诺该房屋所有权无任何权利受限制的情形;四、本合同经公证后,赠与人即将上述房产交付受赠人,应协助受赠人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受赠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赠与人不得对该房产再提出产权主张……”。

  另查明,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庆安社区新雅横街131单元5号拆迁安置房与新北五期821单元5号拆迁安置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其现地址位于成都高新区新雅横街131单元25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户名为被告李素芳,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0.34平方米,登记的时间为201085,产别为私产,书证号为监证2402425,保管号为权1663385

本院认为,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与原告何文财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文财与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对于原告何文财要求确认《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芳在庭审中自认了其卖房行为,并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毛明芳、陈超无关,加之涉案房屋已于2005119由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陈超析产给被告李素芳个人且进行了公证,涉案房屋亦于201085登记至被告李素芳名下,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需要被告李素芳协助,故本院对原告何文财要求被告李素芳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文财与被告李素芳、第三人毛明芳于2005119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何文财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新雅横街131单元2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34平方米,书证号:监证2402425,保管号:权1663385)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155元,由被告李素芳承担700元,原告何文财承担455元(此款原告何文财已预交,被告李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文财支付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永红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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