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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冷健与被告四川宏利

时间:2011-03-27 20:1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484 289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279

 

原告冷健,男,汉族,19811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童家乡八一村4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8112035550

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号。

负责人曹毅。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谷曰能。

原告冷健诉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2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公司成都分公司、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冷健诉称,20104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铜货产品,总货款为2 014 702.09元,结算方式为2010514日前付1 000 000元,余款于同年6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因第一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履行,为此双方于2010 85日签署《结算单》及《补偿办法》确定,截止该日应付货款为443 554元,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 735元、补偿金40 000元,以上共计584 289元应于2010910前付清。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至今尚欠484 289元。因第一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开办设立该分公司的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补偿金共计484 2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9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3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经审理查明,金牛区鑫镁河机电商行是20104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0414日,该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商行向第一被告供应铜货产品,总货款为2 014 702.09元;于2010514日前支付1 000 000元,余款于2010620日前付清。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085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和一份《补偿办法》,双方确认了如下内容:1、因第一被告单方面未按合同执行支付前期货款,导致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不能继续执行;2、至201085日结算,第一被告欠付货款443 554元;3、第一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00 735元;4、第一被告同意支付补偿款40 000元;5、上述欠付货款、违约金、补偿金共计584 289元应由第一被告于2010810日向原告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被告在上述《结算单》、《补偿办法》签订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0 000元,且第一被告负责人曹毅于201085日向原告来电承诺20109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以备注形式将该事实笔记记载于上述《补偿办法》正文之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违约金呢、补偿金共计484 289元。

本 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和补偿办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及自认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违约金及补偿金的事实及金额,二被告亦未提供反证反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84 289;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欠付原告484 289,应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自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9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健支付欠付货款、违约金及补偿金共计484 2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冷健支付自20109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 305元,由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 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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