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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魏梁与被告深圳市长

时间:2011-03-27 20:1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保管和监护的义务,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作出过承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物业管理范畴问题达成新的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09

 

原告魏梁,男,汉族,1964926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264号。身份证号码:511026196409260011

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魏梁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11262011215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星,被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梁起诉认为,原告是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大城际”小区61单元35号业主,被告为“大城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41日夜至42日凌晨,小偷翻墙进入小区,被告保安疏于防范,导致原告及小区内其他几家住户被盗,原告损失共计21 1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 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由于刑事案件没有侦破,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失没有确定;第二,就算盗窃事实存在,被告也尽到了法定及约定的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59,原告魏梁向四川腾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大城际”小区61单元35号的房屋一套,成为该物业的业主。被告长城物业公司于2007929四川腾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城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大城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041日夜至42日凌晨,原告家中被盗,原告于42向双流县公安局通济桥派出所报案,201048,双流县公安局以双公(刑)立字(2010114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家中被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破中。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其家中被盗物品包括: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一部、股票机一部、玉溪牌香烟一条及中华牌香烟五包等,被盗物品共价值21 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城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城际业主手册》、《大城际临时管理规约》、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成都鼎盈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成都新华讯科技出具的《现金收款单据》及原告购买多普达牌手机的《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城际”小区业主,被告是“大城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仅在事实上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在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后,双方就应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家中被盗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 150元请求,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供了《大城际业主手册》和《大城际临时管理规约》两份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需证明的待证事实,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保管和监护的义务,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作出过承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物业管理范畴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原告仅以现有证据来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并不能准确界定,虽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由于被盗物品的最终确定,不能仅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定案依据,且对被盗物品价值的确认亦存在重新评估必要,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亦理由不充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诉讼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魏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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