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魏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魏梁诉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 原告魏梁起诉认为,原告是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大城际”小区6栋1单元3楼5号业主,被告为“大城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4月1日夜至 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由于刑事案件没有侦破,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失没有确定;第二,就算盗窃事实存在,被告也尽到了法定及约定的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城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城际业主手册》、《大城际临时管理规约》、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成都鼎盈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成都新华讯科技出具的《现金收款单据》及原告购买多普达牌手机的《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城际”小区业主,被告是“大城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仅在事实上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在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后,双方就应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家中被盗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 150元请求,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供了《大城际业主手册》和《大城际临时管理规约》两份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需证明的待证事实,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保管和监护的义务,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作出过承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物业管理范畴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原告仅以现有证据来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并不能准确界定,虽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由于被盗物品的最终确定,不能仅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定案依据,且对被盗物品价值的确认亦存在重新评估必要,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亦理由不充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诉讼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魏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